日本特許法中設置的審判制度,其目的在於判斷審查結果是否妥適。依據日本特許法規定,對於經過實質審查後收到核駁審定(亦即收到「拒絕查定」,以下依日文直譯為拒絕查定)的發明專利申請案,若專利申請人對於拒絕查定有不服,可以在拒絕查定通知書謄本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請求。
引言
在網路上查一查,可以發現,有些文獻把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請求對應於台灣專利制度中的再審查,而另有些文獻把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請求對應於台灣專利制度中的訴願。這兩種說法各自的依據為何?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請求,究竟對應於台灣專利制度中的何種制度呢?是再審查?還是訴願?
綜而觀之,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請求在行政程序上可能較接近於台灣專利制度中的訴願,而其審查的實質內容則可能較接近台灣專利制度中的再審查。若一定要做一個對應的話,頂多只能說是台灣專利制度中的再審查和訴願的綜合變化體,其中有許多規定和台灣的再審查和訴願都不全然相同。若單純以台灣的再審查制度或者訴願制度的思維來推想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規定,很容易會出錯,值得大家留意。
以下,從程序和實質審查內容兩個方面,簡要說明日本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特點,並對應說明台灣再審查制度和訴願制度中相關的作法,以供讀者參考。
一、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程序
(一)日本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程序
依據日本特許法規定,發明專利申請人收到拒絕查定通知書後,若對於拒絕查定有不服,可以在拒絕查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請求。在台灣登記的公司或居住在台灣的個人,若符合日本特許法中「在外者」的規定,則提出拒絕查定不服審判之請求的期限較長,為四個月。
再者,若發明專利申請人在提出拒絕查定不服審判之請求的同時,一併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的修正,則在進入合議體審理之前,會先進行前置審查,由原先承辦該專利申請案審查的審查官(註:在日本審查部的審查人員稱為審查官)先進行審查,決定修正後的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應該准予專利。
拒絕查定不服審判,雖然名為審判,但並非在司法機關(法院)內進行(註:在日本司法體系內進行爭訟稱為裁判),而是在行政機關(亦即特許廳)中,由審判部以合議體(其審查人員稱為審判官)的方式進行,合議體實質審議前會先交付做成拒絕查定之審查官進行前置審查,而合議體經過審理之後,所做出的表明其審議結論的文書則稱為「審決」。
若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審決的結果不服,則可以向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相當於台灣的智慧財產法院)提出審決取消訴訟。若對於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的判決不服,則可以向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二)台灣的訴願制度和再審查制度的相關做法
依據台灣的專利制度,發明、設計專利申請案經實體審查,對於初審審定結果若有不服,必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申請書及理由書提起再審查,對於再審查之審定不服者,應於30日內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除非是因為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經不受理或駁回者,才能夠依法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再審查係由不同於初審審查委員的另一位審查委員進行。在提出再審查時,專利申請人仍得就初審核駁審定理由提出申復或修正。
台灣專利制度中的訴願程序,是在行政機關(經濟部)中,由訴願委員會以合議體的方式進行。經過訴願程序後若仍有不服,可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訴訟。
和再審查不同的是,台灣的訴願制度中,並不允許專利申請人在提起訴願的時候進行修正。
台灣的訴願制度在訴願案進入訴願委員會審理之前,也會先把訴願書狀送交原本承辦專利申請案再審查的審查委員,讓原承辦審查委員重新檢視是否應撤回原處分而准予專利,或者提出答辯說明。若原承辦審查委員重新檢視後,決定准予專利,則會發出核准審定書,此時該訴願案就毋須再經過訴願委員會審理;若原承辦審查委員重新檢視後,認為應維持原審定內容,則向訴願委員會提出答辯說明,後續再由訴願委員會進行審理。
(三)小結
日本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由行政機關(特許廳)中,由審判部以合議體的方式進行,且若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合議體做出之審決結果不服,則可以向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提出審決取消訴訟。而台灣的訴願是在行政機關(經濟部)中,由訴願委員會以合議體的方式進行。經過訴願程序後若仍有不服,可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訴訟。
就程序面而言,日本拒絕查定不服審判和台灣的訴願,在進行實質審議前皆會先交付作成原核駁審定(或拒絕查定)之審查人員(機關)再次自我檢視,皆是以合議體的審議方式進行,並且皆為進入司法程序之前的(必要)前置程序。兩者在程序面上較為接近。
二、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實質審查內容
(一)日本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實質審查內容
雖然說日本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目的在於判斷審查結果是否妥適,但其真正的審查對象並非僅僅是「拒絕查定是否妥適」,而是在於「專利申請案是否應該准予專利」。拒絕查定不服審判在本質上是再次審查,以決定專利申請案是否應該准予專利,而不僅僅是重新審視拒絕查定是否妥當而已。
拒絕查定不服審判之續行審查的特點,主要表現在下述幾方面。
其一,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審議,是以審查部已經進行的審查歷程與已經得到的檢索結果為基礎。依據日本特許法第158條的規定,在審查中已進行的各項程序,在拒絕查定不服審判中依然有其效力。依據此一規定,審判部在審議拒絕查定不服審判時,是以審查部已經進行的審查歷程與已經得到的檢索結果為基礎,並且可以依職權收集或檢索新的證據資料,然後再據以做出審決。
其二,允許發明專利申請人在提出拒絕查定不服審判之請求的同時,一併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的修正(日文原文為「補正」),並且會進行前置審查及審尋。若申請人於提起審判請求之同時提出修正,則在進入合議體審理之前,會先(交付審查部)進行前置審查,若前置審查認為修正後的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應該准予專利,則會直接准予專利;若前置審查認為修正後的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仍不應准予專利,則會提供前置報告給合議體,由合議體續行審查。當合議體收到前置報告時,會利用前置報告對專利申請人進行審尋。所謂的審尋,就是合議體發函給專利申請人並將前置報告作為附件,在函稿中對專利申請人提問或要求專利申請人在一定期間(通常為60天,若專利申請人為外國公司或個人則為3個月)內對前置報告提出回應。
其三,拒絕查定不服審判之審決中,可以用不同於原拒絕查定的理由拒絕准予專利。合議體會檢討原拒絕理由的妥適性,若判斷拒絕理由妥適,則為審判不成立之審決;若得出原拒絕查定理由不妥適之結論,則合議體可再行使職權調查(如自行檢索先前技術等)審查申請案之可專利性,若認定(或經申請人申復而確認)該申請案無其他不予專利之事由,則審決成立授予發明專利權,反之認定該申請案仍有應核駁之理由,且經通知申請人申復亦未消解該核駁理由,則仍應為審判不成立之審決。
(二)台灣的訴願制度和再審查制度的相關做法
台灣的訴願係由訴願審議委員會針對原處分進行審議,在訴願階段並不允許專利申請人提出修正。而且,審查對象是「核駁審定處分是否妥適」,並不針對專利申請案是否應該准予專利直接做出決定。訴願決定有二種結果:一為認為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並命智慧財產局重為處分;另一則為認為訴願無理由,維持原處分。訴願審議委員會一般並不會再進行檢索,若認為原核駁審定處分不妥當,也不會由合議體自行審議得出不同的核駁理由作為訴願決定,只會發回給智慧財產局重為處分。
台灣的再審查係由不同於初審審查委員的另一審查委員進行審查,在再審查階段允許專利申請人就初審核駁審定理由提出申復或修正。經再審查後,如已無不准專利事由,應作成核准審定;如有於初審時應通知而漏未通知之不准專利事由,應發給審查意見通知,並給予專利申請人申復表達意見的機會,亦即再審查仍可行使職權調查以發現專利申請案是否其他不予專利之事由。
(三)小結
日本拒絕查定不服審判在本質上可以是再次審查,審判部在審議拒絕查定不服審判時,是以審查部已經進行的審查歷程與已經得到的檢索結果為基礎,並且可以依職權收集或檢索新的證據資料,然後再據以做出審決,當合議體認為原拒絕理由不妥適時,可以由合議體自行審議審決是否應准予專利。
就實質審查的內容而言,日本拒絕查定不服審判和台灣的再審查皆具有可以為再次審查的本質,允許專利申請人提出申復或修正,並且可以經過自行調查後直接作成核准審定,兩者在實質審查內容上較為相近。
結語
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請求在行政程序上可能較接近於台灣專利制度中的訴願,然而其審查的實質內容則可能較接近台灣專利制度中的再審查。若一定要做一個對應的話,頂多只能說是台灣專利制度中的再審查和訴願的綜合變化體,其中有許多規定和台灣的再審查和訴願都不全然相同。筆者認為不宜單純地以台灣的再審查制度或訴願制度的思維來推想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的規定,應基於前述行政程序、實質內容等面相對日本的拒絕查定不服審判進行了解,才不致因誤判而損失權益。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吾思 |
現任: |
資深專利工作者 |
學歷: |
台灣大學生命科學系
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 |
相關證照: |
中華民國專利師
日本知的財產管理技能檢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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