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取得專利權發生排他之效力。為了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台灣專利法特設立「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公眾之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得專利權之授予更臻正確無誤;此外,在台灣當涉及專利侵權糾紛時,被控侵權之當事人亦可藉由舉發程序,請求撤銷專利權,以避免專利侵權涉訟。需注意的是台灣舉發制度中所述之公眾不包括專利權人本身,亦即舉發程序之請求人不可為專利權人。
引言
在中國大陸對已獲證之專利也設有無效宣告的公眾審查制度,所謂專利權無效宣告是指自國家知識產權局(SIPO)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個人(包含專利權人本身)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制度。
兩岸的公眾審查制度雖有相近的立法精神,但是中國大陸的無效宣告程式與台灣的舉發程序在規定上則有相當多的歧異之處,尤其是前述關於專利權人自為無效宣告程序之請求人的部分,值得大家多加留意。以下,謹簡要說明中國大陸無效宣告程式中,關於專利權人自為請求與證據的提出的相關規定,並扼要列示台灣舉發制度中相對應的做法,以供讀者參考。
一、關於專利權人自為無效請求
(一)依據中國大陸的規定,原則上,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提出無效宣告。中國大陸的無效宣告之提起資格並未排除專利權人本人,僅限制專利權人不得對全部權利要求宣告無效。也就是說,專利權人本人可以對自己所擁有的專利權的部分權利要求提出無效宣告。
為何專利權人本人要對自己所擁有的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呢?除了基於各種商業上或法律上的考量之外,還有一個很重要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得到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
在中國大陸,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取得專利後,原則上僅能在無效宣告程式(對應於臺灣的舉發程序)中進行修改,專利權人不能主動提出修改,也就是並沒有如同台灣的主動更正(已公告之專利權的)程序。因此,專利權人對自己的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開啟一個無效宣告程式,才可以對於權利要求提出修改。尤其是在去年中國大陸放寬專利核准後的修改規定之後,專利權人藉由對自己的專利權的部分權利要求提出無效宣告,不但能夠刪除權利要求或技術方案,還能夠修正權利要求的明顯錯誤,甚至將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加入,以限縮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
(二)相對於此,臺灣舉發程序雖規定除特定事由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均可以提起舉發;但是,上述所謂「任何人」並不包含專利權人自己在內。如果專利權人對於自己所擁有的專利權提出舉發申請,則智慧局應做出不予受理的處分。
二、關於舉發證據
(一)證據種類
- 依據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份第八章的規定,無效宣告的證據可以是書證、物證、也可以是人證。不過,證人應該要出席口頭審理當庭作證並接受質詢,如果證人未能出席口頭審理作證,而僅僅是以書面提出證言,則原則上書面證言無法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果證人確實有困難不能出席口頭審理作證,則由專利複審委員會根據規定對其書面證言進行認定。
- 依據台灣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2.4.3節的規定,舉發證據,係舉發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所主張事實的一切證據資料之總稱,一般包括書證與物證,以書證為主。
(二)外文證據
- 依據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份第八章2.2.1節的規定,當事人提交外文證據的,應當提交書面的中文譯文,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中文譯文的,該外文證據視為未提交。而且,如果當事人僅提交外文證據的部分中文譯文,那麼,該外文證據中沒有提交中文譯文的部分,原則上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除非當事人是應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要求補充提交該外文證據其他部分的中文譯文,那麼後續補充提交的中文譯文才可以當作證據來使用。
- 依據台灣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2.4.3節的規定,舉發書證原則上應該提出中文本,如果其原本即為外文的話,在有必要的時候,審查委員得通知舉發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原則上,翻譯範圍只要符合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即可,並不一定要求外文證據的全篇翻譯。如果對翻譯內容有爭執的話,亦僅有在必要時,由審查委員通知舉發人限期補正。
簡單來說,在台灣提出外文證據作為舉證,可以先不附上中文翻譯,若有需要再提出即可;而中國大陸對外文證據中譯之要求則較為嚴格。
(三)提出理由及證據的時間
- 中國大陸對於無效宣告的請求人提出理由和證據的時間有相當嚴格的規定,其要點包括:
(1.1)無效宣告理由的增加
依據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份第三章的規定,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增加無效宣告理由的,應當在該期限內對所增加的無效宣告理由具體說明;否則,專利複審委員會不予考慮。而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後增加無效宣告理由的,專利複審委員會一般不予考慮。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後增加無效宣告理由:其一,針對專利權人以刪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在專利複審委員會指定期限內針對修改內容增加無效宣告理由,並在該期限內對所增加的無效宣告理由具體說明的;其二,對明顯與提交的證據不相對應的無效宣告理由進行變更的。
亦即,原則上無效宣告請求人必須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無效宣告理由。當專利權人修正權利要求的明顯錯誤,或者將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加入權利要求時,即使時間上已經超過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無效宣告請求人仍可以針對權利要求修改的內容增加無效宣告理由。
(1.2)請求人舉證
依據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份第三章的規定,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補充證據的,應當在該期限內結合該證據具體說明相關的無效宣告理由,否則,專利複審委員會不予考慮。而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後補充證據的,專利複審委員會一般不予考慮。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後提供補充證據。其一,針對專利權人提交的反證,請求人在專利複審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補充證據,並在該期限內結合該證據具體說明相關無效宣告理由的。在口頭審理辯論終結前提交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和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或者用於完善證據法定形式的公證文書、原件等證據,並在該期限內結合該證據具體說明相關無效宣告理由的。
在這裡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去年審查指南修正之前,當專利權人以合併方式修改權利要求或者提交反證時,請求人可以在專利複審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補充證據,而去年新版的審查指南,將「專利權人以合併方式修改權利要求」的情形予以刪除,但卻又沒有替換成「以刪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或者指明任何的修改方式,而僅是保留「專利權人提交反證」的情況。
也就是說,依據舊的審查指南,專利權人以合併的方式修改權利要求時,無效宣告請求人可以針對因為合併權利要求而形成的技術方案提出補充證據;但依據新的審查指南,當專利權人以進一步限定的方式進行權利要求的修改時,無效宣告請求人不能針對新形成的技術方案提出任何證據,只能夠補充無效理由。在這種情形下,無效宣告請求人可以補充的無效理由除了利用先前已提出之證據的組合之外,也只能主張修改超出範圍、不清楚、不支持之類的理由了。
- 台灣舉發程序中關於舉發人提出理由和證據的時間的規定,則主要見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3.1節,舉發人提出舉發時應備具理由及證據,之後如果要再補充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提出。但是為了讓舉發人充分陳述意見,於舉發審定前補充理由或證據者,仍應予以審酌。亦即,實務上,舉發人在舉發審定前提出的補充理由或證據都會被審酌。相對於中國大陸,在台灣舉發程序中,關於請求人於提出理由和證據之時間方面的規定較有彈性。
結語
相較於臺灣舉發程序之相關規定,中國大陸關於無效宣告程式之規定相對嚴格許多,權利人在兩岸運用專利權公眾審查制度的相關措施(舉發/無效宣告等)時,應留意箇中差異,方能最佳化地維護自己的權益,尤其應注意以下兩方面:
- 在中國大陸,就專利權人而言,若在專利核准後有需要修改權利要求的話,可以由專利權人對自己的專利權的部分權利要求提出無效宣告,以獲得修改權利要求的機會。如此一來,不但能夠刪除權利要求或技術方案,還能夠修正權利要求的明顯錯誤,甚至將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加入,以取得更適當的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相對於此,在台灣,專利權人不可自行提起舉發程序,必須藉由更正程序來達成前述修改已公告專利權範圍之目的。
- 在中國大陸,就無效宣告請求人而言,必須掌握好提出證據和理由的時間,最好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一個月內提出完整的證據和理由,且由於補充提供證據的限制相當嚴格,所以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一個月內要盡量提出充分且足夠的證據,以免因為日後無法補入新證據而無法應對專利權人修改後的權利要求;若有用到外文證據時,更要控制好翻譯作業的進度,在期限內備齊中文譯文,以免外文證據不被採用。
與此相對,在台灣則規定舉發人提出舉發時應備具理由及證據,之後如果要再補充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一個月內提出,但是為了讓舉發人充分陳述意見,於舉發審定前補充理由或證據者,仍會予以審酌;若有用到外文證據時,可以先不附上中文翻譯,待有需要再提出亦可;相對於中國大陸,在台灣舉發程序中,關於請求人於提出理由和證據之時間方面的規定較有彈性。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
吾思 |
現任: |
資深專利工作者 |
學歷: |
台灣大學生命科學系
交通大學經營管理研究所 |
相關證照: |
中華民國專利師
日本知的財產管理技能檢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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