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原則,應該認可國際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同於臺灣案申請日的國際優先權主張,方為適法的解釋。
王先生經營一家精密機械製造工廠,除承接客戶委託案件外,也會從承接案件中學習如何新創機械操作的技術。多年下來,累積了不新創技術,也走入到必須提出專利申請,保護公司新創智慧財產權的階段。在與專利事務所接觸的過程中,王先生也逐步學習各國的專利制度,尤其是重要市場,美國、臺灣、中國與歐盟,優先權主張也是其中一環。
在美國專利制度中,有一個特殊申請,那就是臨時案(Provisional Application,也有人翻譯成暫時案)。如果申請人的發明來不及撰寫完整的說明書或是申請專利範圍的話,可以先以發明草稿,向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提出臨時案申請,取得臨時案的申請日號。這種臨時案就世界各國而言,只要在臨時案申請日後的12個月內,再於各國提出另一個正式申請案,都可以將臨時案作為國際優先權的基礎案,臺灣也是如此。
因此,王先生於是將發明內容先在美國提出臨時案,並於6個月後,在美國提出正式申請案,增加臨時案中未揭露的發明內容,取得美國正式案申請日號。在同日,也在台灣提出發明申請案,並主張美國的臨時案和正式案作為優先權基礎案,順利取得申請日號。
此時,各位發現了嗎?台灣案的申請日同於美國正式案申請日,撇開專利三性審查引證文件日期的討論,那這個優先權主張有效嗎?
首先,這件臺灣申請案主張的國際優先權狀況,也稱作複數優先權,就是台灣申請案的發明內容,已經分別首次先揭露在申請日前的12個月內的國外申請案中。所以,美國臨時案作為臺灣申請案的優先權基礎案,在法律規範上,是沒有問題,可以被認可。但是與臺灣申請案同日的美國正式案的國際優先權主張可以嗎?
臺灣專利法民國99年版第27條第1項規定如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臺灣專利法民國100年版第28條第1項規定如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對照前後的條文內容後,可以發現,不同點是「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與「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的「起」和「後」字。這二個字不同,也導致智慧局對於國際優先權主張被認可與否的不同處理。
從民國100年版專利法施行後,臺灣申請案的申請日不可以同於國際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若是以這樣方式主張國際優先權者,該國際優先權主張不會被認可,因為條文文字明確規定是「後」。但在100年版施行前,該類優先權主張卻是會被認可,因為條文文字是「起」。為何會造成一百八十度的轉彎呢?這樣認定妥切嗎?
現在應是回歸當初100年修法時,對於該字的修正目的去看。該字之所以從「起」修改為「後」,其目的,僅是作為確認優先權主張期間的起算日。二個申請案日期間隔超過十二的月者,優先權主張不被認可,未超過十二個月者,則應予以認可。而文章中的狀況,甚至都尚未開啟十二個月的起算,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原則,更應該認可國際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日同於臺灣案申請日的國際優先權主張,方為適法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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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邱英武 |
現任: |
北美智權專利法規研究組主管 |
經歷: |
- 曾任電腦週邊產品製造公司管理部門
(法務、IP、人事與總務)主管
- 曾任國內第一家同時取得SDA協會與MMCA協會BOARD MEMBER公司的法務/IP主管
- 曾任大專院校講師(1995-2002)。
- 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官訓練課程講師。(2013、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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