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6期
2023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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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美國經濟間諜法之刑事責任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在介紹美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中經濟間諜罪(18 U.S.C. § 1831)及竊取營業秘密罪(18 U.S.C. § 1832)。特別就該二類犯行中之「著手犯」(attempt)制度進行討論,並作為執行台灣營業秘密法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未遂犯」追訴參考。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EEA的規範體系

EEA的經濟間諜罪及竊取營業秘密罪,皆由主觀要件與行為要件所組合,但是二者之主觀要件則相異。關於主觀要件,經濟間諜罪要求被告具有圖利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所控制之單位、與外國代理人之意圖或知悉。而竊取營業秘密罪的主觀要件有三項:(1)意圖將營業秘密轉化為他人之經濟利益;(2)營業秘密係關於商品或服務,且該商品或服務係使用於或欲使用於州際或外國之商務;(3)意圖或知悉其犯行會傷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在行為要件部分,二類罪刑在制裁的犯行包括五種:(1)偷竊原件(其他方式包括未經同意而取用、拿走、攜出或隱匿、及以詐欺、詭計或誤信方式來獲得);(2)未經同意而複製內容(其他方式包括未經同意而仿製、草繪、繪製、攝影、下載、上傳、變更、銷毀、影印、重複、傳輸、遞送、寄送、郵寄、通訊、或傳遞);(3)知悉來源違法而取得、購買或占有(該來源違法包括竊取、及未經同意而取用、獲得、或轉化);(4)著手從事前述三種行為;(5)共謀從事第一種至第三種之行為,且已有一位共謀者為了共謀的目標而採取行動。

另應注意的是經濟間諜罪要求證明被告知悉(knowingly)其所得到的資訊是營業秘密,但竊取營業秘密罪的被告僅知悉所得到之標的為「資訊」(information)即可。

EEA之著手犯

台灣關於EEA的文獻缺少「著手犯」(criminal attempt)的論述,即18 U.S.C. § 1831(a)(4)及18 U.S.C. § 1832(a)(4)等規定。本文以「著手犯」稱呼之原因是根據美國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於1998年之United States v. Hsu[1]判決,「著手犯」的要件為:(1)有意圖完成所涉的罪刑;(2)採取了完成犯罪所需要的實質步驟之行為。

該定義不同於台灣刑法第25條第1項「未遂犯」之規定。台灣未遂犯除了要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要求「不遂」;但美國的「著手犯」是不論「是否為不遂」,亦即「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其處罰之重點。此外,Hsu案判決指出「著手犯」是有別於「既遂犯」(completed crime)的犯罪樣態;此不同於台灣未遂犯是附屬於既遂犯,或為既遂犯的「修正」。

Hsu案判決的立論基礎為美國《模範刑法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之第5.01條(即MPC § 5.01),MPC為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起草而提供給各州用於刑事法律立法或修法之參考版本。MPC的部分條文曾被州立法機構所採納、或為法院所引述,而成為法規範的一部分。

MPC § 5.01定義「著手犯」,其可分為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主觀要件是行為人於行動時應具有「犯罪既遂」(commission of the crime)之惡性(culpability)。客觀要件則界定三類可構成著手犯:(1)行為人有意地涉入構成犯罪的行為,且該行為將導致之情勢為行為人所相信會成立者(即MPC § 5.01(1)(a));(2)當造成特定的結果屬犯罪要件時,行為人做了或不為任何事,以達成在其不再行動之情況下仍造成或相信將造成該結果之目的(即MPC § 5.01(1)(b));(3)針對行為人計畫來達成犯罪既遂之行動過程,該行為人有意地做了或不為任何事,而在相信相關情勢會成立之情況下,該作為或不作為乃構成該過程之實質步驟(即MPC § 5.01(1)(c))。

美國學者Robinsona與Grall曾指出第三類著手犯足夠涵蓋第一類和第二類的行為[2]。另第三類著手犯之定義乃為前述Hsu案判決所具體引述。因此,與MPC § 5.01(1)(c)相關的美國學者和司法實務之見解具有比較法觀察之意義。另相對於台灣認為未遂犯的可罰性較低於既遂犯,美國視著手犯為執法單位防止犯罪發生的工具。

著手犯之意義

Hsu案判決在舉證上之意義是,檢方僅應證明情況證據顯示被告相信系爭資訊為營業秘密即可,而系爭資訊是否真正屬營業秘密則無關著手犯之成立。Hsu案判決的見解後在2002年美國聯邦第六巡迴上訴法院之United States v. Yang[3]判決中延續。又根據Yang案判決,即使被告所得到的資訊是假營業秘密時,也不會影響著手犯之成立。近期,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16年的United States v. Nosal[4]判決仍引用Hsu案判決的見解,而所引用部分指出:意圖達成的犯行即使為法律上不能,著手犯仍能成立。

不過,2002年的美國聯邦第七巡迴上訴法院之United States v. Lange[5]判決雖未否定Hsu案判決;其卻指出以被告的信念(belief)做為著手犯唯一的證據是有疑慮的。Lange案判決認為達成既遂之實質步驟是可阻卻的,亦即銷售營業秘密可被阻卻,例如當存有營業秘密之磁碟片被置換為儲存莎士比亞(Shakespeare)文集之磁碟片時。應注意的是,Lange案的事實情境不足以讓第七巡迴上訴法院發展相關法理,故其未於判決內深究此「法律上不能」(legal impossibility)或「事實上不能」(factual impossibility)能否做為著手犯抗辯之議題。

事實上,Lange案判決所考慮的「法律上不能」或「事實上不能」之問題,僅是屬於與主要爭點間不甚相關的「附帶意見」(dictum)。雖Lange案判決係呈現不同巡迴上訴法院的觀點;但基於美國判例法的適用原則,Lange案判決在該部分不具有拘束力。

其次,Hsu案判決指出「著手犯」之成立不要求舉證有實際營業秘密的存在,而舉證有竊取營業秘密的「嘗試」(attempt)即可。雖然該案被告主張若系爭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則其「著手犯」之成立乃「法律上不能」,但該案法院認為EEA的立法記錄顯示國會否定「法律上不能」可做為「著手犯」的抗辯理由。

在論理上,Hsu案法院指出立法記錄未交代為何制訂「著手犯」且無交代「法律上不能」的問題;但該案法院舉出EEA的國會報告中有提到EEA意在對企業間諜活動或營業秘密竊取行為等提供「完整的」(comprehensive)或「系統性的」(systematic)解決方案,故其認為國會不可能同意法院接受被告以「法律上不能」為抗辯。此外,該案法院指出EEA立法當時聯邦刑法發展的趨勢是廢棄「法律上不能」抗辯,故其認為國會應不會接受「法律上不能」為EEA犯行之抗辯理由。進一步,該案法院指出被告的「法律上不能」抗辯將削弱執法單位的能力;因為若「法律上不能」可做為著手犯的抗辯,則檢方將被迫於著手犯的偵察作業中使用真正的營業秘密,進而造成洩漏該營業秘密給欲竊取者之問題。該案法院認為這樣的結果不應該是國會所預見的。

Hsu案判決的立法解釋為Yang案判決所接受。另Yang案的被告亦主張「法律上不能」的抗辯,但Yang案法院不同意,並指出被告的觀點將造成檢方無法得到他者之助力,以偵辦與起訴營業秘密竊取者。

EEA的參考價值

當營業秘密法納入刑事責任時,其修法目的意在補足刑法所缺少的打擊「產業間諜」之處罰。既然台灣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2項和第13條之2第2項,對於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未遂犯」有相關規定,建議針對客觀上有竊取資訊行為之被告,可採美國EEA之著手犯概念,以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未遂犯」而處罰,以能達成遏阻「產業間諜」之立法目的。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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