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和專利權一樣,採屬地保護原則,簡言之,在於特定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後,其受保護的範圍僅限於該註冊領域境內。也就是說,即使商標在我國已經獲准註冊,但如果商品要行銷到其他國家,在當地國也應申准註冊,才可避免侵害到他人的商標權。在台灣,商標權受我國商標法規範,如要拓展海外市場申請商標註冊,則應了解相關的國際規範。與商標權有關的國際協議除了TRIPS以外,還有WIPO下所執行的商標國際條約或協定,主要包括「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馬德里議定書」、「商標法條約」及商品與服務分類有關的「尼斯協定」。依據台灣智慧局TIPO及WIPO官網說明,簡介如下。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IPS的全名是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中文譯名為《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我國於2002年1月1日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為減少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障礙,並顧及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及保護的必要性,確保執行智慧財產權措施及程序的協調性,各會員國執行國內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及規則時,需符合TRIPS的相關規範。TRIPS 共有73條條文,分7大部分呈現,主要揭示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等原則;智慧財產權範圍及使用(包括著作權、商標、工業設計、專利、積體電路之電路佈局、營業秘密);邊境措施有關的特別規定等,以解決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問題,並避免歧異。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
WIPO全名為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中文譯名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為聯合國組織架構下16個專門代理機構之一,其成員包括凡屬於巴黎同盟、與巴黎同盟有關之各專門同盟及協定(如馬德里國際商標註冊 協定)、伯恩同盟,及依據公約第4條第3款規定為該組織擔任其行政事務之任何其他為促進IPR保護的國際協定會員,或聯合國會員國、與聯合國有關的任何專門機構的會員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等185個會員國。
雖然台灣目前並非WIPO會員,但有關智慧財產權重要具體事項的決議或聯合聲明均常為各國商標法制方向所採認,因此我國相關部門亦密切注意其相關議題之進展,以茲因應。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巴黎公約 於西元1883年訂於法國巴黎, 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並分別於1900年在比利時布魯塞爾、1911年於美國華盛頓、1925年於荷蘭海牙、1934年於英國倫敦、1958年10月31日於葡萄牙里斯本、1967年及1979年於瑞典斯德哥爾摩進行修訂。前後歷經7次修訂,TRIPS目前所援引的是該公約1979年的最新修訂文本。依WIPO官網於2022年11月2日資料顯示,目前巴黎公約共有179個締約方,台灣並不在其中。
巴黎公約所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客體包括專利、新型、新式樣、商標、服務標章、團體標章、商號名稱、產地標示或原產地名稱,以及不正當競爭之制止。條文除揭示國民待遇原則、優先權期間等適用問題外,其中就商標而言,巴黎公約並未明定商標權利的取得方式係為註冊還是使用,各同盟國並得自行決定商標註冊 的審查範圍,明定商標之申請及註冊條件,應由各同盟國以其國內法訂定之,並規範商標、服務標章、著名商標受保護的範圍及構成不公平競爭的情事,且允許各同盟國於其本國法中做更周延的規範。
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 (Madrid Agreement and Madrid Protocol)
馬德里協定 於1891年訂定,以巴黎公約的締約國為主,馬德里協定之主要目的在於簡化商標註冊申請程序,會員國於本國註冊後,即得以該註冊商標為基礎指定其他會員國申請國際商標註冊;而馬德里議定書則於1989年訂定。截至2022年11月2日為止,WIPO官網上顯示馬德里聯盟 (Madrid Union) 共有112個成員,涵蓋128個國家;中國大陸為馬德里協定及議定書之會員國。
馬德里議定書之基礎案不以註冊為前提,申請註冊即可。台灣雖非會員國,但我國國民於會員國內有住、居所及事實上營業所的人,亦得以在該會員國的有效申請案,作為國際註冊之基礎。國際註冊5年內具有從屬性,本國註冊若有撤銷、無效事由,則國際註冊亦隨之消滅。5年之後,國際註冊效力則須依各國國內法規規定始可主張。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商標法條約 》因簽訂於新加坡,又稱新加坡條約 (The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STLT) 之內容主要以1994年10月制訂的「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 TLT)為修訂基礎。WIPO當時在日內瓦召開外交會議並簽署TLT,目的是針對商標行政程序之簡化與協調,訂定統一的國際標準供各國遵循,使商標註冊體系對商標申請人更為便利,並促進締約國間商標權的相互保護。後於2006年3月,在新加坡舉行的WIPO會議中,各締約國根據TLT經過10多年的執行情況及實踐經驗,與考量通訊技術已迅速發展的背景下,將TLT的部分條款重新修訂,並簽署了STLT。截至2022年4月22日為止,STLT的共有52個締約成員。
STLT對TLT的修訂主要涉及四個方面:一是擴大條約的適用範圍,使條約從原僅適用於含視覺標識的商標,擴及適用於由嗅覺及聽覺標識構成的商標;二為進一步規範透過電子方式向商標專責機關提交或傳送檔案的規則;三是強化商標申請人、註冊持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遵守期限之救濟措施;四是增加商標使用許可的備案規則。該條約在2009年3月16日正式生效,台灣於2012年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已納入STLT部分相關規定,期使我國商標註冊申請的相關程序,能符合國際規範,並有效提高商標申請的便利性。
尼斯協定 (Nice Agreement)
商標註冊用商品與服務國際(尼斯)分類係於1957年6月15日根據尼斯外交會議達成的一項協定所制定,並在1967年於瑞典斯德哥爾摩、1977年於瑞士日內瓦等處兩次修訂,1979年完成修訂。尼斯協定 的每一會員國有義務在商標註冊中使用尼斯分類為主要分類或是輔助分類,且必須在有關商標註冊的官方文件與出版品中標明申請註冊的商標所屬商品或服務的國際分類類別。目前尼斯協定共有92個會員國。
不過,尼斯分類的使用,不僅對尼斯協定會員國在其國內註冊中是強制的,對於WIPO依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與馬德里協定議定書辦理的國際註冊,及對非洲智慧財產權組織 、非洲地區智慧財產權組織 、荷比盧商標 局、內部市場協調局(商標與新式樣)辦理的商標註冊,皆是強制性的。目前我國所適用的版本為第10版,該版本於2011年6月出版,並於2012年1月1日生效。
參考資料:
商標FAQ第6章《與商標法有關的國際條約或協定》,TIPO商標權組,TIPO官網,最後更新2012-11-13
WIPO-Administered Treaties,WIPO官網,2022-11-3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總編輯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北美智權報主編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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