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6期
202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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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與營業秘密保護的例外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嘗試提出營業秘密保護之例外,可稱為「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此概念來自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該案之系爭營業秘密為「凶宅資訊」,該案法院認為該資訊既無秘密性且無經濟價值,故非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然而,「凶宅資訊」在特定情況下仍可視為營業秘密,則問題為其是否應受保護。

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為讓購屋者不會誤買凶宅,鼓勵「凶宅資訊」的揭露乃屬必要,故應將「凶宅資訊」視為保護之例外。根據「凶宅資訊」的特徵,本文將其概念化而形成「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其判斷因素包括法規所要求揭露的資訊、接收資訊的對象無保密義務、以及資訊使用過程即喪失保護等等。

營業秘密之定義與保護

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故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為一種「資訊」。第2條所指的資訊種類(例如方法、技術、製程等等)則屬例示性,只要可利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者,皆屬可做為營業秘密的「資訊」。另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之標的必須滿足三個要件:(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針對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五類的行為:(1)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3)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5)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其中,「不正當方法」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不是絕對的,例如專利法有規定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事項、著作權法有合理使用事項、商標法有合理使用事項。然而,在營業秘密法的領域中,鮮少有討論權利保護的限制或例外,而法條中也無權利例外或合理使用之規定。甚至,專利法、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皆有法定不予權利的標的,但營業秘密法則無此類規定。

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以「凶宅資訊」為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屬於不動產仲介業的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其涉及某間仲介公司的業務員將「凶宅資訊」洩漏給另一間仲介公司的業務員。在本案中,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原因未在判決內容揭露,而一般來說,「凶宅」指「在屋內非病死、非自然死亡」,包括意外死亡、自殺、他殺等等。

本案法院認為系爭凶宅資訊不是營業秘密,但此認定可能僅僅是個案的法律適用,而非一律視「凶宅資訊」為非營業秘密。關鍵的問題是「凶宅資訊」是否可做為營業秘密保護的標的。如果答案有可能為「是」,是否可提出營業秘密保護例外之概念來排除「凶宅資訊」受到保護之可能性。

「凶宅資訊」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保護的標的,但因為其性質問題,儘管看似「秘密」,卻是「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而終究成為公開的資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另根據內政部所頒布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2019年10月31日修正,)[1],其就應記載事項之成屋部分規定「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亦即,不動產仲介業者在承銷「凶宅」時,必須要揭示「凶宅資訊」給購屋者[2]

就筆者的不動產交易經驗,購屋者在查閱不動產說明書時,不會先和仲介業者簽署保密協定,而不動產說明書也無「機密」或「限閱」等標示,故不動產說明書內的資訊通常未達到「保密措施」要件而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因此,「凶宅資訊」做為不動產說明書之必要內容,其當然也不受限制地揭露給購屋者知悉,故「凶宅資訊」在營業秘密所有人於其營業活動中必然被揭露,而無可免於喪失營業秘密法保護的地位。另如果仲介業者有一定的保密措施,購屋者可向屋主求證,而「合法」取得「凶宅資訊」,以致於「凶宅資訊」的「秘密性」要件在所有人利用營業秘密(「凶宅資訊」)的過程中消失。

「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之本質

「凶宅資訊」可具有營業秘密的外觀,但其於不動產仲介業者利用時必然喪失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對於這種「曇花一現」的營業秘密,保護的結果即如本案被告的遭遇,為了執行仲介業務將原本是信義房屋應告知的「凶宅資訊」提供給屋主,導致屋主對信義房屋求償,而公司竟然利用營業秘密法為手段而給予被告教訓。信義房屋的行為可視為營業秘密法的濫用,而有違該法維護產業倫理的立法目的,因為是信義房屋錯誤在先而未誠實告知凶宅問題,不應怪罪於本案被告揭露系爭凶宅資訊。

本文提出「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做為營業秘密保護的例外,以期望降低如本案情境之發生。從「凶宅資訊」的本質,「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之判斷因素包括法規所要求揭露的資訊、接收資訊的對象無保密義務、以及資訊使用過程即喪失保護等等。在「凶宅資訊」的情境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相關法規要求「凶宅資訊」必須主動揭露,而購屋者亦有權利知悉房屋的「凶宅」性質。再者,購屋者對房屋資訊無保密義務。而無論仲介業者有無對「凶宅資訊」採取保密措施,其在使用該資訊從事業務時,「凶宅資訊」必然因主動揭露或購屋者的自我求證而喪失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其他「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的例子為「薪資資訊」。首先,企業依所得稅法而有繳稅的義務[3],而員工薪資可做為費用或損失列支[4],以於營利事業所得計算時,由年度收入總額中扣除[5],故員工的薪資資料在稅務機關稽查企業之營利事業所得時必須揭露[6]。其次,稅務機關對於薪資資訊並未和企業間形成絕對的保密義務,而保密義務之對象有所限制[7]。最後,稅務機關可向員工求證實際的薪資,而員工同樣有因繳稅義務而必須揭露薪資資訊。因此,「薪資資訊」與「凶宅資訊」類似而屬「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

營業秘密法立法目的

營業秘密法第2條雖規定「營業秘密」的定義,但在判斷時可考慮第1條的立法目的,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所述:「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亦即,營業秘密法第1條成為「營業秘密」額外之要件。從此觀點,本文認為「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做為營業秘密保護之例外是為了「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以「凶宅資訊」為例,買房屋為人生大事,避免買到「兇宅」更是重要。鼓勵「凶宅資訊」的公開揭露可降低錯誤購買的風險,而內政部甚至支持「凶宅網」(http://unluckyhouse.com/)的營運,以供公眾提報凶宅資訊。故以「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之概念視「凶宅資訊」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例外,可讓「凶宅資訊」的公開者免於營業秘密法的拘束,而增加通報凶宅之動機以間接降低誤買凶宅之發生,而能促進社會公益利益。

另以「薪資資訊」為例,薪資透明化有助於政府能課徵正確的個人所得稅,也可防止企業虛報薪資以做為費用抵減年度收入總額。此外,員工的配偶基於民法中婚姻或扶養有關的規定而有知悉配偶薪資的權利,故「薪資資訊」不宜視為營業秘密以免讓配偶間的溝通受到阻礙。因此,將「薪資資訊」排除於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有助於課稅正確性和配偶權利的保障,而有利於社會公共利益之維持。

營業秘密法對受保護的標的缺乏例外的規定,造成具有「營業秘密」外觀但一使用即喪失保護資格之資訊仍受保護,特別是該使用過程所造成的洩密乃法規制度運作的必然結果。本文建議「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可做為一種營業秘密保護的例外,而此概念乃由「凶宅資訊」所演化而來。「利用時必然要公開揭露的資訊」之判斷因素包括法規所要求揭露的資訊接收資訊的對象無保密義務、以及資訊使用過程即喪失保護等等。對於依照法規在未來必然會揭露的資訊,本文建議予以排除於營業秘密法的保護,以達成營業秘密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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