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2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後,根據WTO協定(WTO Agreement),台灣原則上一併受WTO的附件協定之約束,包括《「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協定),其目前為台灣所參與的唯一多邊國際智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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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製程(製造物品之程序)專利」之侵權訴訟,TRIPS協定第34條第1項規定「如果依該專利製程所得到之物品為新的」(if the product obtained by the patented process is new),則專利權人可享有舉證責任反轉的優惠;亦即,應由被告舉證其侵權產品並非由系爭製程專利所製造。在台灣專利法中,第99條第1項即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但第2項亦規定該「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而若「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時,「為已提出反證」。
「新的」(new)用語在TRIPS協定的專利規範部分,亦出現在第27條第1項,其要求「應授予專利權之發明」(patents shall be available for any inventions)應是「新的」(new),即新穎性的概念。既然「新的」指涉所申請之「發明」,則雖該條文未明指「新的」之判斷基準日,比較適當的判斷基準日應為「申請日」,因為此符合一般國際上各國「先申請主義」制度的一致性。另「新的」應包括與所請「發明」的「他者」相比較之意義,亦即「新穎性優惠期」(grace period)的概念,而在一定條件下,讓發明人自願的公開不至於造成其發明不具可專利性之後果。
其次,在TRIPS協定第27條第1項未明訂「新的」是相對於申請日或其他日期之情況下,《保護工業財產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稱「巴黎公約」)第4條可供解釋上的參考。TRIPS協定第2條第1項指出TRIPS協定的會員國應遵守巴黎公約第4條的規定。亦即,巴黎公約第4條應為TRIPS協定規範內容的一部分,因而可協助解釋判斷「新的」之基準日。
巴黎公約第4條為「國際優先權」規範的來源。只要是於公約會員國內依法完成專利申請之申請人,其可以在其他會員國家於申請專利時享有「優先權」(right or priority)。優先權主張是有期間限制,而其期間的起始點是首次專利申請之申請日之隔日。
TRIPS協定第27條第1項之「新的」是針對「發明」,而TRIPS協定第34條第1項之「新的」是針對「依該專利製程所得到之物品」(the product obtained by the patented process)。因為TRIPS協定第34條第1項之「新的」是指「物品」而並非指「專利製程」(patented process)或專利(或發明),故其判斷「新的」之基準日無法比照第27條第1項而必然為「申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