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4期
2020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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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小辭典》
優先權日
蔣士祺╱李淑蓮 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優先權可分為國際優先權及國內優先權二種。以在我國以外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提出之申請案為基礎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際優先權,以在我國提出之申請案為先申請案,據以主張優先權者,稱為國內優先權。無論是國際優先權或是國內優先權,後申請案皆能以其基礎案或先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應以優先權日為準;如果是發明專利申請案,應自最早優先權日後18個月公開;如果是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自最早國際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

優先權不僅是專利制度由來已久的核心,也是專利佈局 ─ 尤其是國際專利佈局 ─ 的重要工具。由於專利為屬地主義,同一發明必須至不同國家申請專利才能在不同地區取得專利保護,若申請人未能同步在各國申請,將很容易因喪失新穎性使得後申請案被核駁,國際優先權制度的目的就是以優先權日的方法來彌補申請制度的不足,保護申請人在各國申請同一發明為專利的權利。而國內優先權則是允許申請人對既有專利申請案的內容再改良或併入其他發明內容後,再提出專利申請時得適用前申請案之申請期日,使得對發明的保護更為周全。

國際優先權基本概念

在1883年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就已經看得到國際優先權的相關規範。其中的第4條規定:會員國國民(含準國民)先在某一個締約國申請各種專利後,於一定期間內向其他會員國就相同發明提出合法專利申請時,可享有優先權。相對地,各締約國在受理專利、商標等工業財產權之申請時,也必須承認申請人於任一締約國所提出之第一次申請案之申請日。

即使巴黎公約百年來歷經多次修正,國際優先權制度始終屹立不搖,也因為巴黎公約在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立時,被引用為《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的核心內容,使得國際優先權制度成為所有WTO會員國都必須遵行的規範。因此,即使台灣並非巴黎公約的締約國,企業在台灣進行專利申請後,仍然可以透過TRIPS的法規架構,在其他WTO會員國主張國際優先權。

國際優先權之效力

依據台灣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可知,申請人可享有的國際優先權期限(又稱優惠期)為12個月[1]。舉例說明如下:

例:A於2019年8月1日時,在某WTO會員國提出專利申請(甲案);B於2019年12月1日時,在台灣就與甲案相同之發明提出專利申請(乙案)。2020年7月1日時,A在台灣就與甲案相同之發明提出專利申請(丙案)。

● 若A就丙案未主張甲案之國際優先權:依據專利先申請原則,由於A的台灣專利申請日晚於B,因此B的台灣申請案(乙案)便成為了A的台灣申請案(丙案)之先前技術,而A的台灣申請案也會被判定不符合新穎性原則;

● 若A就丙案主張甲案之國際優先權:此時雖然A的台灣專利(丙案)申請日晚於B之乙案,但A的優先權日(2019/8/1)早於B的台灣案申請日,惟國際優先權制度之下,其專利要件之審查會以優先權日為基準,因此A之丙案便會成為B之乙案的先前技術,而變成B之台灣申請案會被判定不符合新穎性原則;

● 若A於2020年8月2日才在台灣提出丙案申請:由於已經超過1年的優先權主張期限,A無法在台灣主張其國際優先權,而B之台灣申請案因為早於2020年8月2日申請,因此A的台灣申請案會被判定不符合新穎性原則。

對申請人而言,主張國際優先權、取得優先權日的好處,除了可以排除其他人之申請外,依據專利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其申請案專利要件之審查,將以優先權日為準。以上述案例來說,若A在台灣提出丙案的時間為2020年7月1日,並主張甲案之國際優先權,則台灣在審查丙案時,須以優先權日(2019/8/1)作為判斷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準時點,即使相關技術在優先權日與丙案申請日之間有所突破,仍然不影響丙案之審查。

國際優先權之態樣及審查注意事項

國際優先權共有3種態樣,分別為:

  1. 一般優先權:在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之申請案 (後申請案) 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發明已全部揭露於一件申請人據以主張國際優先權之外國基礎案 (優先權基礎案),而該後申請案以該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一般優先權」。
  2. 複數優先權: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複數個發明已全部揭露於多件優先權基礎案,而該後申請案以該多件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複數優先權」。
  3. 部分優先權:後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複數個發明中之一部分已揭露於一件或多件優先權基礎案,而該後申請案以該一件或多件優先權基礎案主張優先權者,稱為「部分優先權」。

而在審查注意事項部分,包括以下數點:

  1. 若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主張多個優先權,優先權日之計算以最早者為準。
  2. 優先權基礎案是否被核准,與審查無關。只要基礎案已完成申請,申請人就取得優先權日、優惠期的利益;而且各國對專利要件審查的基準也未必相同,就算在外國的基礎案未獲核准,台灣申請案也不必然有類似結果。
  3. 對於主張複數或部分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應注意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規定。
  4. 主張部分優先權者,不得僅因後申請案之部分請求項並未揭露於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基礎案中,而不認可其他請求項之優先權主張。
  5. 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說明各請求項對應之優先權號數及有關事項。
  6. 經審查,已認可後申請案主張之優先權,但該案包含一個以上之發明,嗣後分割該申請案,每一分割案仍得主張優先權。
  7. 後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與其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者同,而不認可其優先權主張時,申請人得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若修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例如修正內容已見於申請時說明書,而使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與優先權基礎案所揭露者相同時,得認可其優先權主張。
  8. 不認可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並有優先權日之前已公開或已申請之引證文件時,得於審查意見通知中一併載明該意旨及核駁理由。惟雖然不認可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但即使以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日,仍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或不認可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但檢索到優先權日 至申請日之間已公開或已申請之引證文件時,均應在審定前將該意旨及理由通知申請人申復,屆期未提出申復者,應於審定書中載明不認可其優先權主張之理由。
  9. 撤回後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應於審定前以書面為之;主張複數優先權者,得撤回全部優先權主張,或撤回某一項或某幾項優先權主張。 撤回優先權主張,致申請案的最早優先權日變更時,自優先權日起算的各種期限尚未屆滿者,該期限應自變更後的最早優先權日或申請日起算。例如發明申請案早期公開準備程序開始 (申請日起第十五個月, 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起第十五個月) 之前撤回優先權主張,致該優先權日無效,該申請案之早期公開應延至變更後的最早優先權日或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惟若於早期公開準備程序開始之後始撤回者,無論是否變更最早優先權日,其公開日仍為原先主張之最早優先權日起十八個月後。
  10. 主張部分優先權之後申請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揭露於其優先權基礎案的部分,亦即未主張優先權的部分,仍得作為嗣後提 出之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基礎。應注意者,若該後申請案嗣後作為國內優先權基礎案,則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國內優先權

若發明人在台灣提出發明、新型專利申請之後,認為有再改良、合併其他發明之需求時,可以再提出新申請並主張前申請案之優先權。此一制度的目的,在於保護先在本國提出專利申請者之利益,避免為了爭搶申請期日而將不夠成熟之發明提出申請。此外,國內優先權也有助於發明人再提出發明後繼續研發,使其發明成果更為完善,也能獲得更周全的專利保護。

依據台灣專利法規定,國內優先權之優惠期為12個月,意即申請人在提出先申請案後,必須在12個月的時間內提出基於先申請案的後申請案,才能夠主張先申請案的優先權利益,例如以優先權日作為專利要件審查的基準時點等。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國內優先權只適用於發明以及新型專利,設計專利並無適用空間;而且,若一申請案已經主張過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就不得再行主張國內優先權。換句話說,國內優先權不能用來無限延長優惠期的期間,以免保護太過,反而不利於研發創新。

國內優先權審查注意事項有以下數點:

  1. 先申請案為未完成之發明或新型,若後申請案對該先申請案主張優先權,且所記載者為已完成之發明或新型,由於無法認可其優先權之主張,故僅能以後申請案之申請日審查其專利要件。
  2. 若先申請案為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須注意先申請案是否已依專利法之規定寄存該生物材料。
  3. 主張國內優先權時,先申請案自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即使後申請案申請人認為其僅就先申請案的部分發明主張優先權,該先申請案仍全部視為撤回。若欲保留未主張優先權之部分不被視為撤回,得於先申請案被主張國內優先權前將該部分申請分割。此一情況,分割案不得再被主張優先權,但修正後之先申請案仍可被後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
  4. 先申請案曾主張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後申請案仍可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二個月內主張國內優先權。國內優先權制度,後申請案有取代先申請案中相同發明之效果,故若先申請案就該相同發明有主張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就該相同發明,後申請案亦得主張該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因此該先申請案主張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而排除的公開技術內容,對後申請案之相同發明而言,亦不作為核駁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資料。
  5. 先申請案為分割案時,不得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但已主張國內優先權 之後申請案,仍得申請分割,且其分割案可援用原優先權日。
  6. 進入實體審查階段後始發現有違反主張國內優先權形式或實體要件之情事,而不認可國內優先權之主張時,可於核駁審定書中併予敘明。 若為核准審定者,應先行通知該國內優先權之主張不予認可,俟逾限未提起行政救濟後,始發出核准審定書。
  7. 實體審查時,國內優先權之主張是否認可,應於審定書中敘明。就複數先申請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時,應就各主張優先權之請求項,分別敘明以其優先權日為準審查其專利要件。
  8. 被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於被視為撤回之前,即使有提出修正本,於判斷是否認可優先權時,仍以先申請案取得申請日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比對基礎。

 

備註:

 

參考資料:

 

作者: 蔣士棋
現任: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學歷: 政治大學企管系
經歷: 天下雜誌記者
今周刊記者

作者: 李淑蓮
現任: 北美智權報主編
學歷: 文化大學新聞研究所
經歷: 半導體科技雜誌(SST-Taiwan)總編輯
CompuTrade International總編輯
日本電波新聞 (Dempa Shinbun) 駐海外記者
日經亞洲電子雜誌 (台灣版)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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