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期
2018 年 10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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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EEE專利政策之合理權利金:採最小可銷售合標單位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在2015年2月8日,全球主管Wi-Fi通訊標準的組織電機電子工程師學會(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 (IEEE))的董事會,投票通過修正其專利政策。此次的修正,大部分都是關於IEEE的會員在授權其標準必要專利時,所謂的「公平合理無歧視授權」(FRAND)的內涵有關。其修正有六個重點,最重要的是將合理權利金明訂採最小可銷售合標實施單位。

在美國或在世界各地,對於IEEE的Wi-Fi標準,曾經引發許多訴訟,包括Microsoft v. Motorola案、Apple v. Motorola案、In re. Innovatio案和Ericsson v. D-Link案等。在各國訴訟中,法官對於何謂FRAND(公平、合理、無歧視)授權義務的內涵,有不同的看法[1]

一般認為,之所以會有這些訴訟,主要就是因為標準制定組織,例如IEEE,沒有在其專利政策中將何謂FRAND的內涵說清楚。若標準制定組織願意在其規範中,把FRAND承諾的內涵規範清楚,就可以避免許多爭議。2013年時,美國司法部、聯邦貿易委員會和歐盟執委會下競爭總署的首席經濟學者,曾聯名發表文章,希望各種標準制定組織可以在其專利政策中,釐清與FRAND有關的各項爭議[2]

2015年2月2日,美國司法部對於IEEE打算修正其專利政策一事,提出了自己的「商業評論信」(Business Review Letter)。其認為修正的方向,有助於促進授權的協商,緩和專利箝制和權利金堆疊,促進標準涵蓋的技術間的競爭,最終對競爭和消費者均有利[3]

在美國司法部的支持下,2015年2月,IEEE董事會投票通過修正其專利政策。此次修正,對於釐清FRAND承諾的內涵,作出了重大貢獻。其主要明確規範了6項重點[4]

  1. 對所有要求授權的申請人,必須都提供授權,不可挑選授權人或授權的產品。
  2. 對於願意進行授權協商之申請人,不可請求禁制令或威脅請求禁制令。
  3. 可以索取合理權利金,而所謂合理權利金,最重要的是必需以該專利科技對於整體產品中的最小可銷售單位的貢獻價值來衡量。
  4. 可以要求被授權人對他們自己擁有的IEEE標準中的必要專利進行反向授權。
  5. 對FRAND條件的爭議,應不拖延進行誠信協商,或可進行訴訟和仲裁。
  6. 必須確保後來必要專利的買家,必須也遵守同樣的承諾。

1.須向任何申請人或任何合標實施單位提供授權

第一個修正重點是,IEEE很明確的規定,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授權承諾,必須向任何的申請人,就任何的合標實施單位,提供授權,而不能挑選僅就終端產品的製造者提供授權。

首先,在2015年版第6.1條,定義「申請人」和「合標實施單位」。

「所謂的申請人(Applicant),指任何(any)潛在的必要專利請求項的被授權人。申請人一詞,應包含其所有關係企業。[5]

「所謂的合標實施單位(Compliant Implementation),指任何(any)符合IEEE標準規範性條款任何強制性或選擇性部分的產品(元件、組件、終端產品)或服務。[6]

並在第6.2條的專利政策中,明確規定,承諾授權的對象是「任何合標實施單位」。

「授權保證(licensing assurance)應為下列二者之一:

a)保證書提交者無條件地為一般性放棄,其現在和未來不會對任何人或實體,對其製造、使製造、使用、銷售、提供銷售或進口任何實施IEEE標準中必要專利請求項的合標實施單位,執行其必要專利請求項[7]

b)一陳述,該保證書提交者將會提供必要專利請求項的授權給無數的申請人,授權範圍為全球,在無收費或在合理授權金下,搭配其他合理授權條件,沒有任合不合理的歧視,授權製造、使製造、使用、銷售、提供銷售、進口實施符合IEEE標準的必要專利請求項的任何合標實施單位(any Compliant Implementation)。一份被接受的保證書( Accepted LOA),裡面包含這種陳述,表示合理授權條件,不論無收費或採合理授權金,對授權使用必要專利請求項且不請求(seeking)禁止命令或請求執行(seeking to enforce)禁制止命令而言,已是足夠的報償(compensation)[8]。」

2.原則上不可向法院請求禁止命令

第二個修正重點是,明文規定,原則上IEEE下的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不可向法院請求禁制令,除非在符合條件的某些例外情況。

首先,在2015年版第6.1條,先定義「禁止命令」。
「所謂禁止命令(Prohibitive Order),指任何暫時或永久禁令、排除命令或類似的判決只是,限制或避免製造、使製造、使用、銷售、提供銷售或進口合標實施單位[9]。」

進而,在專利政策條文中,明確限制原則上不可向法院請求禁止命令或請求執行禁止命令。除非專利實施者不遵守法院判決結果等,方可請求或請求執行禁止命令。

「已被接受保證書提交者(The Submitter of an Accepted LOA),已經承諾要將一個或更多的必要專利請求項提供授權,承諾不會在某一司法管轄區內請求或請求執行一必要專利請求項的禁止命令,除非實施專利者沒有參與司法審判,或不遵守司法審判結果,包括上訴法院的審查(如何任何一方在有效日期內所提出上訴),只要在該司法管轄區中該一或多個法院有權審判下列事項:決定合理權利金及其他合理授權條件、判決專利有效性、可實施性、必要性和是否侵權、判給金錢賠償、解決任何抗必或反訴爭議等。在某些國家,若沒有在第一次起訴狀終究請求禁止命令,及喪失後續階段請求禁制命令的權力,保證書提交者可以有條件地在起訴時要求保留禁止命令,以確保之後提出請求的權利,只要滿足本政策中請求禁止命令或請求執行禁止命令的條件。[10]

3.合理權利金計算採最小可銷售合標實施單位

第三個修正重點,就是明確將「合理權利金」(reasonable rate)的內涵,清楚界定,最重要的就是明訂合理權利金的計算,應該採最小可銷售合標實施單位上的價值。

在2015年修正版的第6.1條定義中,明確訂定義何謂合理權利金。

「所謂的合理權利金,指專利權人實施其必要專利請求的適當報酬,扣除任何因為其專利技術被納入IEEE標準所帶來的價值[11]

此外,在判斷這樣的合理權利金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 該必要專利請求項中發明和發明性特徵之功能的價值,對實施該必要專利請求項的最小可銷售合標實施單位(smallest saleable Compliant Implementation)相關功能性的價值,所帶來的貢獻[12]
  • 相對於該最小可銷售合標實施單位所實施相同IEEE標準下的所有必要專利請求項所貢獻的全體價值,所對應的該必要專利請求項對實施該請求項的最小可銷售合標實施單位所帶來的價值[13]
  • 使用該必要專利請求項的既有授權條件,但該授權不能是在明示或默示的禁止命令威脅下所簽署,且該授權的環境必須和現在想簽署授權契約的情況足夠相近[14]。」

上述這個複雜的條文,簡單來說,合理權利金要考量的價值,有下述四個重點:

  1. 標準必要專利的價值,必須是技術本身的價值,而不能是技術被納入標準後帶來的價值。
  2. 該價值必須是該專利發明特徵,對於最小可銷售合標實施單位貢獻的價值。也就是說,必須以最小可銷售合標實施單位,作為計算權利金的基礎。
  3. 考量一個標準必要專利的價值,必須衡量全部IEEE標準下在最小可銷售實施單位標準必要專利所帶來的整體價值。也就是說,一個標準必要專利的價值,必須在所有標準必要專利的價值下分配。
  4. 若參考既有授權條件,既有授權條件不能是在禁止命令威脅下所簽署。

4.允許交互授權要求,但限於同一標準下的標準必要專利

第四個修正重點,是允許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在授權條件中,要求被授權人交互授權,但僅限於被授權人手上有相同標準的標準必要專利。也就是說,不准強迫被授權人交互授權非相同標準的其他專利,或者強迫同時搭售其他非標準必要專利。

在2015年修正版的第6.1條定義中,先定義何謂「交互授權」。

「所謂交互授權(Reciprocal Licensing),指保證書提交者對於授權其必要專利請求項,限制一條件,要求申請人同意以合理授權金和其他合理授權條件,反向授權申請人於IEEE標準下(包括任何增補、更正、版本、修正)擁有的必要專利請求項(如果有的話)。[15]

在第6.2條的專利政策中,明確規定禁止進行的授權搭受或反向授權:

「保證書提交者,不可以限制申請人的授權條件為,要求其必須同意(a)反向授權申請人所擁有不屬於IEEE標準中必要專利請求項的專利請求項,或(b)同時授權提交者所擁有不屬於IEEE標準中必要專利請求項的專利請求項。[16]

5.可對合理權利金或授權條件進行訴訟或仲裁

第五個修正重點在於,其明確規定,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和申請人間,可以就合理授權金或其他授權條件,進行誠信協商,或者進行訴訟,或在事先約定下可進行仲裁。

2015年版第6.2條規定:

「保證書提交者和申請人,可針對下述諸議題,應在任一方要求下進行誠信協商(good faith negotiations),不可有不合理遲延,或可進行訴訟,或在當事人雙方同意下進行仲裁:專利之有效性、可否實施、必要性、是否侵權、合理授權金或其他合理授權條件、過去未支付的權利金或未來的授權費率、任何抗辯或反訴、或任何相關議題等[17]。」

「本專利政策中,並不排除保證書提交者和專利實施者,可合意就下述議題進行仲裁:專利有效性、可實施性、必要性或是否侵權;合理權利金或其他合理授權條件;對過去為支付權利金或未來權利金的報償;交互間報償義務,或雙方選擇仲裁的任何其他議題[18]。」

「本專利政策中,並不排除授權人和被授權人對雙方彼此同意的條件下自願協商任何授權[19]。」

6.授權承諾對專利受讓人一樣有拘束力

第六個修正重點,是為了怕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為FRAND承諾後,卻將專利權轉讓他人,而試圖規避FRAND承諾,故設計了下述條文:

「保證書提交者和所有關係企業(除了被排除在保證書範圍的關係企業)不可基於規避或否定任何已接受保證書中的代表和承諾的目的,指定或以其他方式轉讓其所擁有、控制或有權對已接受保證書所保證之授權進行授權的必要專利請求項上的權利。[20]

「已接受保證書,欲拘束該保證書中所涵蓋任何必要專利請求項的被指定人或受讓人。保證書提交者同意(a)透過負擔陳述,或約定被指定人或受讓人受到保證書條件的約束,告知已接受保證書的內容;且(b)要求被指定人或受讓人(i)同樣要為類似告知,且(ii)要求其後續受讓人同意提供如(a)中的相同告知[21]。」

結語

IEEE在2015年對其專利政策進行的修正,有助於釐清FRAND授權承諾的內涵,也有助於解決許多標準必要專利授權上的各種專利法與競爭法上的爭議。不過,IEEE雖然通過此一專利政策,其他重要的標準制定組織並沒有跟進。尤其是高通公司採取特殊的整機授權收費模式,一直反對IEEE該次的修正,也同樣阻止類似規定在其他標準組織修正通過,例如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就沒有通過這樣的規定。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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