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8期
2017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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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美國專利法規定義的小實體
黃蘭閔/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美國部分專利規費提供小實體及微實體優惠,分別有50%及75%的折扣,因此很多美國專利申請人都問過一個問題:「我們適不適用美國專利制度的小實體優惠?」但這問題不見得容易回答。

很多申請過美國專利的申請人都知道,美國部分規費提供小實體(small entity)及微實體(micro entity)優惠,在小實體部分,符合37 CFR 1.27(a)規範的自然人、小型企業(small business concern)、非營利機構,無論其國籍[1],都可依35 U.S.C. 41(h)(1)適用50%的折扣。於是乎,很多公司型態的申請人都問過或想問:「我們公司適不適用這項優惠?」但這問題可能沒有想像中容易回答。

依37 CFR 1.27(a)(2),小型企業這類小實體需同時滿足兩項資格要件[2]:一,尚未(且依法或契約無義務)將發明相關美國權利轉讓授權予非小實體者[3];二,符合13 CFR 121.801至121.805規模定義。而根據13 CFR 121.802,若為公司型態,含關聯企業(affiliates),其員工人數不超過 500 人,且尚未(並依法或契約無義務)將發明相關權利轉讓授權予非小實體者,才有資格適用規費折扣優惠[4]。所以要回答一間公司適不適用這項優惠,還得先弄清楚這裡說的「關聯企業」和「員工」如何定義。

先談「員工」,按13 CFR 121.106的說明,是取前12個月每次給薪期間的平均員工數,含國內外關聯企業全職及兼職人員[5],甚至可能包括派遣人員[6]。「關聯企業」的定義則可見13 CFR 121.103的規定,重點在控制能力(power to control),也就是,不管是透過股份持有、管理介入、負面阻撓、其他關係或互動方式,當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某第三方(有能力)控制這兩方,則無論其國籍和是否具營利性質,即互為關聯企業[7]

比方說,A公司擁有B、C、D公司各54.5%、81%、60%持股,A公司有能力控制B、C、D三間公司,因此A、B、C、D互為關聯企業,計算是否適用美國專利優惠規費時,是以四間公司員工數加總評量。再譬如,X、Y兩位投資人及A公司各持有B公司23%股份,其他股東持股比例皆低於5%,則可推定B公司由X、Y兩位投資人及A公司所控制,若無法克服此一推定,X、Y兩位投資人及A公司和他們控制的所有公司,都推定與B公司互有關聯。又或者,A公司是B公司分包商,九成營收來自B公司轉包工程,則A、B兩家公司也會被視為是關聯企業。

「員工」、「關聯企業」兩個名詞,基本是由美國小型企業管理處(Small Business Administration;SBA)負責解釋判定,在「關聯企業」的部分,因詢問者眾,SBA還整理了一份規則指南供美國專利申請人參考[8]。總的來說,下表中的幾種情況都有可能被SBA視作或推定具關聯關係:

類型

情況說明

股份持有

  • 一自然人、企業、實體,有能力控制逾50%可行使表決權之股數(voting equity)
  • 一自然人、企業、實體,有能力控制相對多數的股份
  • 複數方皆未持有或未(能)控制50%可行使表決權之股數,但其持股比例相當,且相對其他人持股比例,屬相對多數股份,則前述複數方個別都將被視為具控制能力
  • 若可行使表決權之股數持有狀況分散,無任一方持有相對多數股份,那麼該公司董事會及CEO/總裁將被視為具控制能力

選擇權、可轉換證券、即時生效的合併協議

  • 經由執行選擇權及/或可轉換證券、合併協議,一方取得控制權(開放性協議、合併談判協議並非即時生效(given present effect))

共同管理

  • 掌控一公司管理權的高級主管、管理團隊、合夥人,同時掌控另家公司管理權
  • 掌控一公司董事會的個人或實體,同時掌控另家公司董事會或管理權

利益一致

  • 以下狀況的複數方可能被推定具一致利益,進而互有關聯:
    • 家族成員或複數個人/公司間有商業或經濟利益(基本)一致的共同投資
    • 一公司經濟上(例:其營收款項七成以上)仰賴另一公司

新創企業

  • 一公司高級主管、董事、主要股東、管理團隊、合夥人、重要員工在同一或相關產業領域創建新企業,出任後者高級主管、董事、主要股東、管理團隊、合夥人、重要員工,並由其中一家公司向另家公司下單或提供其他協助。(可出示證據證明兩家公司有明顯區隔,以反駁此一關聯企業推定)

合資企業

  • 合資企業對個別採購或資產出售案投標,除非為負面表列的例外項目,否則執行該合約時,合資企業所有組成方皆互有關聯,但一般來說,自合資企業取得第一份合約之日起算,若2年內簽下三份以上合約,其關聯就不只限於個別合約案件,同樣的組成方並可能創建不同的特定合資企業,而這些合資企業也可能在兩年內簽下三件以上合約,這樣的長期關係,可能使這些組成方被認定為普遍互有關聯。

名義分包商

  • 分包商負責合約主要或重要工作項目,又或主要承包商通常會將工作發包給該分包商,則主要承包商和該分包商可能被視為互有關聯

授權協議

  • 被授權人依協議無權分配相關利潤,也毋需承擔虧損風險,即可能被視為與授權人互有關聯

綜合考量

  • 綜合考量各項因素,SBA認定存在關聯關係

實際上,不只提交小型企業類小實體聲明前需確認是否符合前述要件。

  • 依37 CFR 1.27(a)(1)及(a)(3)規定,建立自然人及非營利機構類型小實體身分時,申請人需先確認,是否尚未(且依法或契約無義務)將發明相關美國權利轉讓授權於非小實體者;
  • 依37 CFR 1.29(a)(1)及(d)(1)規定,主張微實體優惠的申請人,亦需聲明具小實體資格。

換言之,任何想在美國享受小實體或微實體規費優惠的申請人,都應先釐清前述法規概念及相關事實。

實務操作上,申請人只要依規定填表申請,USPTO幾乎不會質疑其小實體或微實體資格。然而,法規概念本身的解釋及套用自有其複雜之處,而個別企業組織的股權、管理、商業協議等事務,別說外部人難窺全貌,即使內部人也未必能全盤掌握,如有疑問,USPTO建議申請人逕向SBA洽詢,無法肯定是否符合各項要件時,不應輕率主張適用此一優惠[9]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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