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兩岸專利權共有下實施專利權限制

作者╱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邱英武

2008.04.30

文章綱要:
一、財產共有
二、台灣專利法規定
三、台灣程序部分
四、大陸實體法部分
五、大陸程序法部分
六、結 論

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的一種,因此也是可能產生如一般財產權般的多數所有人共有情況,此時各專利共有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其中單獨個人的行為效力可以及於他共有人嗎?在在皆是疑問,因此希望藉由此篇文章提出觀點作為拋磚引玉。

一、財產共有

既然談到共有,就應先對一般財產權共有做一釐清。依據台灣民法第 817 條第 1 項規定:「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一)對於共有物的行為必須由共有人全部或過半數以上行使方合法
依據民法第 819 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及同法第 820 條第 3 項:「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此二項規定的法律行為必須由所有共有人共同為之,無法由單獨一人為行為。

(二)共有人單獨行為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
依據民法第 821 條但書規定:「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但書雖規定可由其中一所有人單獨請求回復共有物,但前提必須是全體共有人利益。另依據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時單獨的共有人主張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時,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共有人。

(三)共有人單獨行為可單獨發生效力
依據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 820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人的單獨行為,如: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與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因為共有人對於自己所擁有的應有部分可以自由處分,另基於簡易修繕的低階保存共有物的行為,亦無須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如此可以擴大共有人的保存意願,避免產生自掃門前雪窘境發生。

二、台灣專利法規定

(一)專利申請權
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 2 項規定:
「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從條文中可以得知,專利申請權若為共有者,必須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若僅單獨一人提出申請,其他共有人可以於其專利獲准後,依據專利第 67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出舉發,台灣智慧局依據舉發的理由或 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將導致專利權不存在。

(二)專利所有權
依據專利法第 61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此,原則上專利權人可以自己隨意實施專利權,但若欲將整個專利讓與或授權時,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

另依據第 62 條規定:「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專利權之共有人,欲將個人所擁有的應有部分讓與、信託或設定質權時,亦必須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

從前述二條中可以發現,第 61 條所適用的客體行為是「整個專利權的讓與或授權」,而第 61 條的行為客體是「專利權應有部分的讓與、信託或設定質權」。此似乎隱藏著對於「整個專利權的設定質權行為」可不經過全體專利權人同意即可為質權設定。如此解釋是誤解法條意義,因為既然規定單獨共有人欲將應有部分單獨設定質權,已必須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那所有專利權人欲將個別的應有部分一起設定質權,亦是必須經過所有專利權人同意。從前述推敲,整個專利權欲設定質權,即必須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方可為之。

三、台灣程序部分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同法第 29 條第一項則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因此,共有的專利權人可以選定其中一人為訴訟行為,但該員的訴訟行為仍有限制,依同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另第 39 條亦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從前述中,可以發現凡是有利於所有共有人的訴訟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但若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者,則效力僅及於單獨共有人。民事訴訟法中有相同於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於此不再贅述。

四、大陸實體法部分

現行專利法以及施行細則並未有規定,雖然前於 1987 年大陸曾以「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規範該些行為,後來因為「合同法」公佈施行,「技術合同法」亦隨之失效。但「合同法」中卻未對該行為作出相對應的規範。導致目前於專利權於共有情況下行使轉讓、授權以及質權等無法律可遵行。因此,於此次大陸第 3 次修法中已將此部分列入,惟目前該修法尚未正式公佈施行。

五、大陸程序法部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第 2 項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因此,於專利權共有情形下所產生的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共同的,法院得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方為共同訴訟。由此觀點出發,共同訴訟應是無須共有人一起被訴或起訴。

另同法第 54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因此共同訴訟中不利於共有人之單獨行為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與台灣訴訟法的規定是相同。

六、結論

(一)法治體制影響
兩岸法治均是大陸法系體制,法只基本原則是相同,僅因大陸法治思想中仍存在著社會主義的影子,未能真正完全民主自由化。從前述兩岸間專利實體法比較可以發現,大陸財產私有制度不准予,影響到所有財產權的法治規定,雖然第 3 次修法以及新公佈的物權法終將列入此種觀念,但畢竟仍是無法脫離大陸基本社會主義的殘影。訴訟體制上,則較與目前各國法治貼近,不失為是一個進步的法規。

(二)專利法優先適用於民法
民法第 819 條 第 1 項 規定,應有部分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應有部分,此與專利權法第 62 條,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的規定互相抵觸。有此規定,乃因專利權不同於一般財產權,專利權的取得是經過官方機構審查認可後,依據法律規定賦予的法律上擬制的權利,並非如一般財產權出自於自然法而生的權利。因此於探究專利權共有時,必須依據專利法的規定。

(三)大陸訴訟法應再修正
大陸民事訴訟法中對於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時,僅規定訴訟機關於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後,方得為共同訴訟。此似乎將是否應為共同訴訟的決定權利落入訴訟當事人中,與訴訟對於糾紛一併解決的法治原理互相干隔,將會導致同一訴訟客體發生多個訴訟主體提起多個訴訟,訴訟成本增加。因此大陸有必要對此條文作一修正,以符合「訴訟紛爭一次解決」的法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