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從中國反壟斷法與專利法第三次修正 談專利權利濫用規範體制

作者╱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邱英武

2008.02.29

文章綱要:
一、兩面鏡
二、專利權利濫用的基本態樣
三、法律體系防制規範
四、司法判決
五、法律體系上的缺陷
六、結論

於大陸地區有「經濟憲法」之稱的反壟斷法,將於 2008 年 8 月 1 日正式實施,該法共計 57 條。將下列三種行為列為壟斷行為: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但遍翻該 57 條法規,僅於第 55 條與知識產權相關。如此立法方式是否可解決大陸知識產權濫用的情形?另專利法第三次修正草案第 63 條將惡意訴訟的反賠償機制予以法制化,此對於專利權利濫用將產生何種效果?本篇文章將試圖從知識產權的專利權濫用做出發點,尋出可能的方向供業界參考。

一、兩面鏡

專利是發明人智慧結晶,為增進社會進步的一大動力,從世界第一部專利法於英國誕生之日起,專利權其實就是法律所保護的壟斷行為。因此,專利權人積極運用專利權時,容易走入濫用的極端中。如此極端狀況,對於發展中的國家而言,更是一大絆腳石,因技術需求急迫,導致該些國家必須承受專利權人的多種限制或要求。因此各國法制莫不對於濫用行為做出規範。

大陸是國際間快速發展的區域,各項需求與吸收速度均以倍數跨步,承接成為各國先進公司的製造基地,且迅速發展自己的技術。但關鍵的技術均掌握在各先進公司中,亦使得大陸成為專利授權的壓迫者。例如:大陸生產 DVD 時,飛利浦可以從中要求高額的專利授權金。也因為如此,迫使大陸加速反壟斷法的制訂。

二、專利權利濫用的基本態樣
1. 審委引用 1.75(b)(4)時申請人有可能被強迫放棄沒有顯著差異的後續申請案

(一)專利池( Patent Pool )協定
這是指兩個以上的專利權人,將多項專利予以結合一起成為單一授權標的標準,被授權人僅可以決定接受或不接受。例如 6C 聯盟的成員包括日立製作所(Hitachi)、松下電器(Matsushita Electric)、 JVC 、三菱電機(Mitsubishi Electric)、東芝(Toshiba)、時代華納(Time Warner)、IBM,將有關 DVD 專利予以結合成一授權標的。

(二)一籃子專利授權
專利權人將擁有的專利,不論對於被授權人是否有用,全部做為授權的客體,被授權人必須接受所有被授權的專利,包括沒用處的專利。

(三)聯合與維持定價
於 DVD 產業中 6C 與 3C 聯盟專利許可費用採聯合與維持定價, 將讀取式 DVD 光碟片每片收取 4.5 美分,紀錄型 DVD 光碟片則為 6.5 美分 。如此情況於市場競爭價格惡劣時,大幅減縮成員的收益。

三、法律體系防制規範

大陸目前對於專利權濫用的法律規範約如下:
(一) 1999 年的合同法第 329 、 343 條
329 條規定:「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 343 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與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範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二)最高人民法院 -- 關於審查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 10 條規定了 6 種屬於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情形。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 29 條規定 7 種不得於合同中出現的限制性條款。

(四)對外貿易法
第 30 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覽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第 13條規定:「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處理。」

(六)反壟斷法
第 55 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四、司法判決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甯民三初字第188號判決提到,「本案涉及當事人惡意訴訟導致的損害賠償問題,我國現有法律、法規並無明確規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濫用程式權利或實體權利,不僅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對此,如果不給予有效規制,勢必影響本已稀缺的司法資源在社會公平、正義實現方面應當發揮的作用。」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 13條規定:“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併處理。”」

五、法律體系上的缺陷

(一)制訂出發點不同
從前述 4.1 至 4.4 四種法規制訂出發點而觀,不是出於合同就是國家貿易主管單位消除危害角度,並非出於市場競爭規範、保護競爭市場的角度。未能對於市場競爭作一全貌規範。

(二)法律約束責任缺乏
對外貿易法第 30 條規定中,對於違反競爭行為並未有明文法律處罰,僅表明政府可以採取必要措施,而此措施又是如何,均未見於相關法規中。另於反壟斷法對於嚴重的壟斷行為並無刑罰責任,可說是口中無牙的老虎。

(三)缺乏相關細則與作法規範
雖然反壟斷法是從競爭角度而制訂,但整部法規中關於專利權部分僅於第 55 條做原則性規範,該條中的各項行為未見立法解釋,徒增適用上的困擾。這也是學者批評此部法律似乎將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排除在外。

(四)執行機關不明
反壟斷法第 10 條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五)惡意訴訟反賠償機制缺乏
大陸專利權人可以利用新型實用專利經過實質審查的便利性,利用已公知之知識聲請並獲得專利後,惡意對其他人以該方法制造產品者,提起惡意訴訟,藉由訴訟獲取暴利。大陸法院審理此種案件均是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作為判決處理依據,惟此依據卻未見於目前專利法中。

六、結論

(一)惡意訴訟處罰應予以法制化
於大陸專利法第三次修訂草案第 63 條,雖已明訂惡意訴訟的罰則,但該法目前僅止於上報國務院審理中,尚待正式公佈施行。

(二)大陸應儘速建置相關執行細則或規範
從前述中可以發現反壟斷法的原則性規定,無法於執行面上發生效果,必須儘速如台灣般,制訂施行細則以及工作指南,作為執行機關與人民的遵行依據。

(三)執行機關建置
反壟斷執行機關應儘速建立,如此方能為執法行為,落實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