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解析
如何判斷顯而易見性 中國大陸第3294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

作者╱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 陳巧伶

2009.03.30

文章綱要:
創造性定義
駁回決定
復審請求
合議審查決定
三步法判斷顯而易見性
結 語

第21期《北美智權報》「專利申請被駁回了怎麼辦?簡介中國大陸復審程序」一文中提到了復審決定,對於專利法及實施條例中未具體明訂的情況具解釋補充的作用,本期,我們以第3294號復審請求決定來看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SIPO)對於專利要件中的創造性判斷原則。

創造性定義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22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條件需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及實用性,其中創造性指與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已有的技術不包括由他人提出申請,且申請在前,公開在後的申請文件內容),所請發明技術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如果發明是所屬技術領域人員僅透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試驗可以得到,則該發明為顯而易見,亦即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而所謂顯著的進步,是指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較,能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如發明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存在的缺點和不足、或為解決某一技術問題提供了一種不同構思的技術方案,或代表某種新的技術發展趨勢。


駁回決定

中國大陸專利局於2001年9月28日對申請號95109582.X,申請日1995年10月31日,申請名稱,「機動車輛用的交流發電機」的申請案做出駁回決定。

該駁回決定所依據的引證前案為US4565936(下稱引證案1)和US5097169(下稱引證案2),駁回理由主要為權利要求1相對於引證案1和2的結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是顯而易見的,兩者的結合沒有產生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亦即不具備創造性。


復審請求

申請人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下稱請求人)對上述駁回決定不服,於2002年1月7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具體理由為:(1)引證案1沒有公開過場鐵心上形成有基本上呈梯形截面的夾持部分,以容納樹脂;(2)引證案2涉及的交流發電機與本案的無刷交流發電機實質上不同,故本案具備創造性。

合議審查決定

本案經前置審查,SIPO原審查部門堅持原駁回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成立合議組對本案進行復審。

合議組經書面審理請求人提出的復審請求後,於2003年1月15日發出復審通知書,認為引證案2與本案同屬於無刷交流發電機,二者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權利要求1相對於引證案1和2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

請求人對此陳述意見,強調本案在解決有刷交流發電機獨有的問題,與引證案2不屬於同一技術問題。同時也對權利要求項做出修改,專利復審委員會合議組經過再次書面審理,於2003年3月25日作出的第3294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駁回復審請求,維持原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

三步法判斷顯而易見性

官方進行創造性判斷時,通常採用三步法,先定義「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本案中即為引證案1及引證案2,然後確定該些現有技術與所請發明技術特徵的差異,並定義出所請發明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最後,三步法中的最後一步,判斷現有技術是否對所請發明產生教示,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為顯而易見而可輕易完成。

引證案1揭露了一種用於旋轉電機的轉子,尤其是其場鐵心各側的風扇上形成有下凹部分,用於容納相應引線;

引證案2則是揭露了一種用於車輛的無刷發電機,尤其是其場鐵心上設有供引線通過的凹槽,凹槽的截面是圓弧形的,且凹槽的延伸方向與場鐵心的徑向方向一致;

而本案涉及一種機動車輛用的交流發電機的轉子。其改進在於改變原有場鐵心線圈與滑環連接端子之間引線的夾持結構的形狀,具體改進為:(1)將原場鐵心上容納引線的溝槽的方形截面改為基本上呈梯形的截面,形成梯形截面的夾持部分,以防止溝槽的棱角損壞引線;(2)在原固定在場鐵心各側的風扇上也設有凹口,面對著夾持部分,並與夾持部分對應,以減小場鐵心夾持部分的深度;(3)夾持部分沿著相對於場鐵心的徑向的傾斜方向延伸,以適應抽拉引線的方向。

本案權利要求1與引證案1的區別技術特徵在於:磁場鐵心上形成有夾持部分,其截面基本上呈梯形,供引導引線和容納樹脂;夾持部分沿著相對於場鐵心的徑向的傾斜方向延伸。

請求人認為引證案1並未沒有公開過場鐵心上形成有基本上呈梯形截面的夾持部分,以容納樹脂的技術特徵,且本案的主旨在於解決有刷交流發電機獨有的問題,而引證案2涉及的是一種無刷發電機,兩者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解決的是不同的技術問題,所以無法將引證案1和2結合來評價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對於請求人請求復審理由之二,合議組認為,請求人在申請文件中並沒有明確說明是為了解決有刷發電機獨有的問題,說明書描述本案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避免引線破裂的發電機轉子;而引證案1、2與本案同屬於電機領域,可引用評價本案的創造性;

而針對請求人所持理由第一點,雖然引證案1並未揭露夾持部分基本上呈梯形截面,以容納樹脂的技術特徵,但本案揭露的梯形截面夾持部分與引證案2揭露的圓弧形截面凹槽均有避免方形溝槽對引線的損傷的作用,二者的作用相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案2所述的凹槽的截面由圓弧形改為基本上呈梯形,從而形成截面基本上呈梯形的夾持部分僅是要素的同等代換(亦即要素的等效置換)。

對於本案揭露的另一技術特徵,在夾持部分中滴入樹脂、固定引線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的慣用技術手段,而請求人在原申請說明書中對現有技術的描述也提到用樹脂固化引線的方式。

至於夾持部分沿著相對於場鐵心的徑向的傾斜方向延伸,是為適應抽拉引線的方向,也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聯想,不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可輕易完成的。

合議組的審查認為,以引證案1為基礎,結合引證案2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以及和所屬技術領域內的公知常識,可得出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是顯而易見的,而且二者的結合也未產生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亦即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所規定的創造性。

結 語

由此案例,可看出中國大陸對於「非顯而易見性」的判斷,與台灣對於進步性判斷,「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的概念相同,讀者若對於SIPO創造性審查的詳細規定有興趣,可參考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