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修法的缺失導致我國可能違反《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2條第1項準用《保護工業財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第5條之2之強制規定,即針對短暫或意外經過國境的交通工具及其內裝置或設施等之使用行為應視為非專利侵害行為。此規定原落實在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因為新增的專利法第157條之1其規定2016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於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由於第59條是修正過的條文,所以該條文只能適用「施行後所提出之專利申請案」,但因為修法的問題,從法律條文的文義上來解讀,會變成僅有2017年5月1日以後申請的專利才適用該款條文。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