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3期
2024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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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用語埋下著作權歸屬認定之不確定性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版權」一詞是內容產業慣用語,其意涵從發行權、使用權、到著作權(或更精確指著作財產權),有賴法院解釋。問題在於當「版權」成為契約用語時,常造成著作權歸屬認定的模糊。本文在介紹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其確認「版權」不等於「著作權」,而須探究當事人立約之本意來解釋是否指「著作權」。

背景

在ZK公司與HL公司的糾紛中,HL公司的負責人HSU同時為「系爭電玩著作」與「侵權電玩著作」之創作者。ZK公司認為HSU當時開發系爭電玩著作時為其員工;即使當時HSU是以「RI工作室」方式研發,但仍屬ZK公司的內部組織。不過,當時ZK公司卻與HSU等研發人員簽訂「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因而最高法院認為僱佣關係之著作財產權推定不可採。另就該合約書是否有著作財產權轉讓給ZK公司的效果,最高法院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再審酌。

爭點與見解:版權移轉之約定

由著作權法第12條,本案最高法院指出「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委任、承攬關係),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據此,其表示於「受聘關係中,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依契約約定」。

其次,本案最高法院認為HSU等4人乃依系爭委製合約書而完成系爭電玩著作之電腦軟體;而該合約書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的條款內容包括:

第8條:「甲方(HSU等4人)保證將其所製作的前貳拾肆套遊戲,全部交由乙方(ZK公司)發行」。

第12條:「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

第13條:「乙方有權對甲方所完成的遊戲著作,轉錄成各種媒體在全球各地區以各種出版方式,有線或無線傳播方式授權國內外公司代理行銷發行」。

第14條:「乙方…對遊戲出版擁有決定權」。

第18條:「甲方所製作的電腦遊戲,乙方同意依實際發行量給付版稅」。

本案最高法院再佐以系爭電玩著作之外包裝盒上標示「研發製作」為「RI工作室」、且「RI工作室」為HSU等4人於簽訂系爭委製合約書時所成立之單位等資訊,而指出此「似見HSU等4人係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之著作人,依上開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同意將『版權』轉讓予ZK公司」。

至於「版權」,本案最高法院認為該用語「只是通俗說法,不是正確的法律名詞,有可能是民法債編第9節之『出版權』,著作權法第4章之『製版權』,亦有可能是『改作權』、『公開播送權』等之著作財產權,不一而足」;因而,其表示「當事人間約定之『版權』真正內涵,仍應依契約定之」。

本案最高法院表示「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據此,其指出系爭委製合約書的第8、12至14、與18條等及「佐以其他約款似僅規範ZK公司『發行出版』權限,及給付版稅予HSU等4人之義務」,而「該『版權轉讓』之真正內涵究竟為何?是否即為『著作財產權轉讓』?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問題:「版權」解釋不易

本案最高法院揭示「版權」用語屬「通俗說法」而非屬「正確的法律名詞」。不過,早期學者賀德芬老師指出「版權」之意涵為「出版」或「印刷」的權利,但「版權」的母權為著作權[1]。近期有論者討論數位環境下的內容物利用時,卻以「版權」一詞但文章內容事實上在討論著作權法或著作權[2]。因此,誠如本案最高法院所言,「版權」可能是民法債編第9節所指之「出版權」,亦可為著作權法所列之各種著作財產權,而無法望文生義。

在本案以前,智商法院曾有解釋「版權」為「著作權」之例子。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該智財法院指出三點:(1)「參酌系爭合約係訂定於上開著作權法1992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前,依據簽約當時即1990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除非有特別約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2)相關支付憑單顯示「被上訴人辯稱其出資製作系爭專輯應可採信」;(3)「綜觀該合約,並無將錄音著作權約定為上訴人所有之記載」。

據此,該智財法院表示:「依合約第9條約定,於該合約內製作之專輯母帶國內外版權永久歸屬被上訴人SI公司,其雖記載為『版權』,然係指『專輯母帶』,且係指『永久歸屬』,而核其合約第一、二、三條均另有『合約有效期間』之規定,足認兩造間關於授權發行部分應有期限,但『專輯母帶』之『版權』則係『永久歸屬』於被上訴人SI公司,況早期亦有將『版權』視為『著作權』之解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真意係將系爭專輯11首之錄音著作權歸被上訴人SI公司所有,此亦符合當時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

不過,本文以為「專輯母帶」在專輯製作的情境下是指錄製相關錄音著作之「實體載體」、或是指附著於載體之「該些錄音著作」應值得斟酌。假設「專輯母帶」指實體載體,則「版權」或許僅指將該母帶上的資訊複製於卡帶或光碟片而出版之權利。另基於著作權脫離於附著該著作之物品之原理,處置「專輯母帶」實體之約定應可和處理附著於該母帶之錄音著作之約定分開。因此,若該合約內未針對相關錄音著作有約定著作權之歸屬,「版權」歸屬之約定應該不及於該些錄音著作。

然而,在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值得注意者為該案中著作權法就出資關係下之著作權歸屬問題,採雙方未約定時為由「出資人」取得著作權;因而,該案法院對相關約定的解釋朝向有利出資人方向處理。以此精神應用在本案的遊戲製作情境,因為本案所適用之著作權法採雙方未約定時由「受聘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在解釋上或可偏向受聘人。

其次,所謂「版稅」有指「授權金」之可能性,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更(三)字第7號民事判決中有提到「上訴人亦已以原審2007年8月6日準備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須於收受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專輯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金(版稅)予上訴人,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既然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8條規定「甲方所製作的電腦遊戲,乙方同意依實際發行量給付版稅」,則該條款意涵HSU等4人(甲方)係將其就系爭電玩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給ZK公司(乙方)。

另雖該合約第12條規定「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但第13條與第14條等卻分別強調「乙方有權對甲方所完成的遊戲著作,轉錄成各種媒體在全球各地區以各種出版方式,有線或無線傳播方式授權國內外公司代理行銷發行」,且乙方「對遊戲出版擁有決定權」。亦即,該合約有界定「版權」的具體內涵為:(1)將系爭電玩著作轉錄成各種媒體,以在全球各地區以各種出版方式出版;(2)將系爭電玩著作以有線或無線傳播方式,授權國內外公司代理行銷發行;(3)系爭電玩著作出版的決定權。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而後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系爭委製合約書所規定「版權」可以視為專屬授權之規定;亦即,ZK公司專屬以幾乎為任何形式之方式來發行系爭電玩著作(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3條),並且專屬有決定是否發行之權利(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4條)。

但無論如何,ZK公司有機會再補充其他間接證據,佐證「當事人間約定之『版權』真正內涵」乃指「著作權」。因此,系爭電玩著作是否應版權歸屬之約定而造成其著作權歸屬為ZK公司,此仍屬模糊不定之狀態。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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