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1期
2024 年 0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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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認定Corellium符合合理使用,
Apple再吞敗仗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第281期《只要有心,人人都可以虛擬iOS?談Apple v Corellium著作權爭議(上)》曾摘述分析Apple與虛擬化技術應用公司Corellium有關著作權侵權之初審判決,Corellium被認定係合理使用。儘管雙方已於2001年8月就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爭議達成和解,惟合理使用爭議仍延續至上訴審。

本案[1]上訴人Apple主張被上訴人Corellium:(1) 直接侵害iOS之著作權;(2) 直接侵害Apple應用程式圖示與桌布之著作權;(3) 構成對iOS之輔助侵權。聯邦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僅就第(1)項維持原判,亦即Apple敗訴,並以「未另審查而裁判」為由,廢棄地方法院就第(2)及(3)項所為之判決,發回重審。

利用之目的與特性

轉化性
轉化性(transformative)著作可說是位處「合理使用原則限制著作權以保障自由空間(breathing space)」的核心地帶,因而其重點在於檢視利用行為是否僅具替代性,或是增添新元素、改變用途或特性以傳遞新的表達、含義或訊息?相較於iOS,Corellium的虛擬化軟體「CORSEC」有幾點明顯不同,包括:

  • 新增功能:查看並暫停運行進程;修改作業系統核心;使用CoreTrace工具檢視系統呼叫(system call);app瀏覽器;檔案瀏覽器;即時螢幕截圖。
  • 部分變更:停用韌體驗證與聯邦資訊處理標準(FIPS);修改信任快取(trust cache);產生加密票證(cryptographic ticket)。
  • 創造具不同用途或特性之新產品:並未以相同的消費者導向功能為主(例如打電話、傳簡訊、拍照、使用GPS導航、連結藍牙裝置、下載App等),而是允許研究者以嶄新先進的方式檢視並理解iOS及其App,藉此增進社會利益。

具體來說,CORSEC可協助研究者剖析程式、察覺漏洞並探索可行的修補程式,不僅開創安全性研究的新局面,同時實現了著作權制度所尋求的創造性進步;若以Google[2]比擬,幾乎是如同Google利用Java程式碼打造極富創造性的Andriod平台那般(儘管Google從Sun Java API複製了約11,500行宣告程式碼)。

再者,CORSEC允許研究者即時視覺化iOS進程,或凍結進程以供研究,隨意推進或回溯時間以密切監控系統活動,以及從同一起始點執行多項實驗;若以Authors Guild[3]比擬,正如同Google Books搜尋引擎允許研究者透過自選詞彙爬梳書籍,找出相關文獻並查看相關頁面摘錄(snippet),以及了解所選詞彙在不同時期的使用頻率 — 兩者都是透過提供iOS/書籍的「相關資訊」來增進公眾知識。

上訴法院在此駁斥Apple提出的三項質疑:

(1) CORSEC並非精準複製
分毫不差地複製原著作並轉換成不同格式(例如紙本轉為數位、CD轉為mp3),確實不符合轉化性,但本案情形並非單純以不同格式重新包裝(repackaged)原著作:CORSEC除新增功能外,也允許研究者修改信任快取,藉以安裝新程式並執行模糊測試(fuzzing)找出程式碼漏洞,或進行其他安全性研究。

(2) 安全性研究屬於轉化性用途
Apple雖宣稱研究者長久以來皆是使用Apple授權的iOS版本工作,惟此番說法如同「學者可至圖書館利用關鍵詞彙查找書籍,因而Google Books搜尋引擎不具轉化性」一般不合理;況且,CORSEC確實新增零售iOS所無的功能,有助於提供安全性研究的效率。

(3) 利用行為往往非單一目的
轉化性有無之關鍵在於「轉化性利用是否可被合理感知」,而非「新產品的唯一用途是否具轉化性」。更何況,著作鮮少僅具單一目的,例如Campbell[4],模仿歌曲雖具轉化性,但與原著作同屬於娛樂性創作;又以Google案為例,儘管Google利用/Oracle創造Java程式碼的理由雷同,皆是使允許程式設計師利用捷徑完成任務,然而,Google產品另有為程式設計師創造出「可供智慧型手機環境運用的極富創意的創新性工具」的目標— 即使利用行為有部分目的與原著作相似,仍無法否定其轉化性用途。

商業性

儘管非商業性/商業性通常被視為支持/不支持合理使用分析,但並非決定性因素,有眾多合理使用事例顯然屬於商業性,包括新聞報導、評論、表演、戲仿(parody)等。換言之,利用行為不因涉及商業性而改變具轉化性之事實,而且越具轉化性,商業性的影響力便越小。

著作之本質

越具創造力的著作,越接近著作權制度保護核心,其保護範圍也越寬 — 亦即利用行為越難主張合理使用 — 相對地,偏屬資訊性或功能性的著作保護範圍較窄,合理使用抗辯的運用空間自然也越大。

譬如iOS,係用以運作消費者電子裝置的電腦程式,儘管已融入不少創新表達形式,但仍無法改變「與諸多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概念緊密結合」的功能性本質,因而離著作權保護核心較遠,合理使用範圍較大。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占整體著作之比例

本項因素旨在從利用之目的及特性檢視,利用者是否過度複製原著作(以致竊占其市場)?CORSEC既旨在進行安全性研究,找出程式碼錯誤並偵測脆弱性,確實有必要複製整個iOS。上訴法院更進一步駁斥Apple提出的三項質疑:

(1) 不適用Fox News案見解
Fox News[5]所牽涉問題為「是否大量複製」,但本案卻是涉及「是否為合理之轉化性使用」,縱使完整複製,亦是合於利用目的(且合理)而不具替代性。況且,CORSEC並未虛擬出iOS潛在消費者所欲購買的整個產品,使用者無法執行通話、簡訊、拍照等功能。

(2) 無法針對個別需求提供特定內容
根據Authors Guild[6]見解,合理使用並未要求創作者「採用效率最低之解決方案」,或為迴避侵權責任而「白費工」,因此,Google既無法也不必要針對研究者個別需求提供特定內容;更何況,Google無從得知潛在研究者可能感興趣的領域,自然必須提供大量書籍供其篩選 — 極其明顯,CORSEC使用者亦是處於類似情境。

(3) 有必要複製IPSW檔案
Apple陳述與Corellium專家證詞均已指明,為提供實際的研究環境,CORSEC必須利用整個iOS,無法只挑選其中幾個部分加以模擬。

利用對於著作其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對原著作市場影響不大

(1) CORSEC欠缺市場替代性
本項因素的核心問題並非「判斷原著作人是否因利用行為蒙受潛在損失」,而是「考量到若所有人皆如此利用所造成的損害,是否將導致重大經濟損害,進而打擊原著作人創作意願,阻礙著作權制度旨意之實現」。

由於CORSEC無法執行多項消費者導向功能,並非真實iPhone所搭載iOS的合理替代品;再者,相較於銷售數量超過20億的iOS裝置,CORSEC不但所費不貲(高達數十萬美元),迄今僅售出40個左右,也未如Apple那般每年推陳出新,實難以認定會造成重大經濟損害而損及創新誘因。

(2) 原著作市場係指iOS市場
儘管Apple宣稱CORSEC足以取代實體裝置機架(rack)進行軟體開發與測試,而損及iPhone市場利益,但本案涉及侵權爭議的是iOS而非iPhone,後者屬於截然不同的市場;即使勉強將之納為相關市場,無法通話、傳訊或執行其他功能的CORSEC如何能使該市場蒙受重大損害,也只能說是純屬臆測了。

對衍生著作市場影響不大

(1) 衍生性與轉化性之界定基準
基於合理使用原則,原著作人不因擁有著作權而得以控制公眾對其著作之評價,亦即,其無權將手伸入轉化性市場(transformative market)加以干涉。根本原因在於,轉化性利用不會取代原著作,亦不太可能滿足消費者對原著作之需求。

儘管如此,衍生性與轉化性兩者之界線並非始終清楚明瞭,只是也非毫無基準可循。一般來說,衍生性利用包括翻譯原著作、將其改編為電影或戲劇、或重新編排為電子書或有聲書等;轉化性利用則包括將原著作用於批評、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或研究等目的。

根據Apple陳述,其與CORSEC處於競爭關係的iOS衍生著作包括下列安全性產品:

  • 允許開發者在虛擬iOS裝置上工作之「iOS模擬器」
  • 向合法的安全性研究者提供搭載iOS客製化iPhone之「安全性研究裝置計畫」(Security Research Device Program)
  • 允許研究者遠距存取iOS之「Xcode Cloud」計畫(近期推出)

CORSEC不僅為iOS增添新功能,更可說是具備不同用途及特性的創新性產品,自當屬於轉化性利用。畢竟,著作權制度旨在刺激新創作,而非賦予原著作人一手掌控所有市場的壟斷權利,更遑論禁止他人產出用以研究原著作人產品的轉化性創新成果。

又以Authors Guild案為例:書籍作者雖宣稱擁有創造搜尋資料庫(如同Google Books)之衍生性權利(derivative right),惟該案法院予以駁斥並指出:衍生著作必須涉及「形式改變」(例如書籍改編為電影),倘若複製原著作係用以提供「相關資訊」,則屬於轉化性利用,並未落入原著作之衍生性市場(derivative market),原著作人無權壟斷他人提供有關其著作資訊之方式 — 同樣道理,Apple亦無權壟斷旨在提供iOS相關資訊的轉化性研究工具。

(2) 潛在惡行並非有力證據
至於Apple宣稱Corellium利用行為損及公眾而未提供補償性利益(countervailing benefit),再加上不法份子可能利用其產品為惡,上訴法院強調,這僅是純屬假設的說詞,無法證明 CORSEC對公益有害。

結語

誠如上訴法院所言,衍生性與轉化性之間的界線並不分明,此點在本案判決作成後10天出爐的AWF[7]中尤其明顯,甚至引發最高法院兩派意見的論戰。不難發現,公眾福祉在合理使用判斷中有著難以撼動的重要性,縱使有時不免對原著作人經濟利益造成影響,然而,這正是體現了著作權制度藉由「經濟誘因」作為「促進公益」手段的立法精神。

附帶一提,2023年12月,雙方已就剩餘爭點達成和解,整個著作權訴訟至此正式告終。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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