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9期
2024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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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之完成是基於僱佣關係或出資關係,
不是以勞健保支付為準!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過,在僱佣關係或出資關係下,著作人為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的原始狀態會有所改變。只是著作人是處於僱佣關係或出資關係,其判斷方式採當事人實際關係為準,不會因支付勞健保就一定成立僱佣關係。本文在介紹該法理的來源,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基本概念

著作權法設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強制規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而「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另可由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或出資人與受聘人間自行約定。

背景故事

本案之著作權人(即原告)為一家電腦遊戲製作及發行公司(簡稱A公司),而受保護著作為一款以武俠人物扮演與武術對戰為故事主軸之遊戲著作(稱「據爭遊戲著作」)發行於2001年8月27日;另被控侵權人(即被告)為一間電腦遊戲製作公司(簡稱B公司),其侵權著作為類型相似的遊戲著作(稱「系爭遊戲著作」)則發行於2015年7月間。

A公司於起訴時主張B公司的系爭遊戲著作在操作介面、劇情、人物設定、遊戲對話、場景設計、及名稱等相當近似於其據爭遊戲著作,因而侵害著作權。不過,當B公司於2014年成立時,雙方曾有協議而由A公司經銷系爭遊戲著作;而於2015年系爭遊戲著作發行前,雙方另有協議而將A公司之音樂著作授權給B公司於系爭遊戲著作使用。

系爭遊戲著作的前稱應是「新○○○○傳」(稱為前遊戲著作);A公司亦知悉前遊戲著作的開發活動。2014年7月起,B公司在發展前遊戲著作時,其負責人CK曾與A公司人員溝通與討論;且A公司除了有將據爭遊戲著作之音效授權給B公司使用於前遊戲著作外,並協助B公司製作新的音效。

2014年11月底,CK與A公司接洽以討論前遊戲著作經銷合作事宜;另同年12底時,A公司下的電玩雜誌派員採訪並報導前遊戲著作,以致2015年1月有雜誌文章報導「B公司重出江湖新○○○○傳經典回歸」,內容有前遊戲著作的開發過程和遊戲操作。「新○○○○傳」必須改名為系爭遊戲著作的原因是A公司之海外關係企業授權其它工作室開發據爭遊戲著作之新版;但A公司仍於2015年7月間發行與經銷系爭遊戲著作。

訴訟程序

一審時,B公司負責人CK主張據爭遊戲著作為其所開發,是A公司與其所成立之工作室之間所委託開發之產物。但是一審法院不同意。理由一是據爭著作於發行時在包裝上標記「©2001 A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人身份之推定。理由二是CK所成立的工作室事實上是屬於原告公司的組織,且原告有替CK保勞健保,故CK於據爭著作開發時乃原告之員工,因而該著作乃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而歸屬於原告。理由三是CK與原告曾簽署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並且約定遊戲著作的版權轉讓給原告,而因據爭著作屬於該委託製作關係下之產物,故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讓與給原告。

被告不服而上訴,但二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二審法院同意一審法院對於原告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判定。被告繼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得到廢棄二審判決之結果,主因是A公司是否享有據爭遊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明。該疑慮涉及兩個爭點,一是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標示,另是系爭委製合約書之版權移轉約定。

爭點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標示

最高法院引用著作權法第13條,其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且「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等亦準用。然而,最高法院認為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其「並無擬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推翻」。

最高法院提到前審認定A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主因是,依據爭遊戲著作於2001年8月27日發行時之外包裝盒及操作手冊第48頁有「©2001 A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對此,最高法院注意到有雙方所認可的「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A公司為控制成本而於1996年1月23日與CK設立之R工作室所簽訂),而認為系爭委製合約書有諸多條款顯示該合約屬「以A公司提供資金,CK等4人自行完成電腦遊戲軟體為條件,倘未完成須返還A公司金錢之契約類型」。

此外,最高法院參酌系爭委製合約書之甲方之一(某君)之證詞,其指稱:「我們是獨立的工作室」、「如果我們要做一個遊戲,A公司會拿出1萬個版稅給我們…是每月給付,我們會自己面試團隊人員」等;而該些證詞亦佐證僱佣關係存在的疑慮。因而,最高法院認為「能否認CK等4人對A公司在經濟、人格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而為受雇人?自滋疑義」,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憑證人T、H證述及CK之勞保資料,遽認武林群俠傳係CK受雇A公司期間完成之職務著作,已有可議」。

值得注意者為最高法院所列舉之系爭委製合約書中相關條款內容,該合約書之甲方為CK等4人,而乙方為A公司。與出資關係有關的約定包括:(1)第1條「甲方願以召集人身分,集合相關人員成立委製工作室,向乙方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且履行本合約的相關規定,絕無異議」;(2)第2條前段「甲方提出的電腦遊戲製作方案,業經乙方同意後,乙方得依本合約約定方式提撥預算給甲方工作室,以支付工作室的全部費用,直至遊戲發行為止」;(3)第3條前段「甲方將依所企劃之個案,以6至10個月為製作期進行製作,而乙方針對個案所提撥之總預算,將均分在製作期內按月提撥」;(4)第7條前段「若甲方於遊戲未完成製作時,不再繼續製作,則已動支的預算應歸還乙方」。

爭點二:版權移轉之約定

最高法院引用著作權法第12條,而表示「是受聘關係中,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依契約約定」。其次,最高法院認為CK等4人乃依系爭委製合約書而完成據爭遊戲著作電腦遊戲軟體;而該合約書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的條款包括:(1)第8條「甲方保證將其所製作的前貳拾肆套遊戲,全部交由乙方發行」;(2)第12條「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3)第13條「乙方有權對甲方所完成的遊戲著作,轉錄成各種媒體在全球各地區以各種出版方式,有線或無線傳播方式授權國內外公司代理行銷發行」;(4)第14條「乙方…對遊戲出版擁有決定權」;(5)第18條「甲方所製作的電腦遊戲,乙方同意依實際發行量給付版稅」。

最高法院再佐以據爭遊戲著作之外包裝盒上標示「研發製作」為「R工作室」、且「R工作室」為CK等4人於簽訂系爭委製合約書時所成立之單位等資訊,而指出此「似見CK等4人係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之著作人,依系爭委製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同意將『版權』轉讓予A公司」。

至於「版權」,最高法院認為該用語「只是通俗說法,不是正確的法律名詞,有可能是民法債編第9節之『出版權』,著作權法第4章之『製版權』,亦有可能是『改作權』、『公開播送權』等之著作財產權,不一而足」,故「當事人間約定之『版權』真正內涵,仍應依契約定之」。

最高法院表示「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據此,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委製合約書「似僅規範A公司『發行出版』權限,及給付版稅予CK等4人之義務」,而「該『版權轉讓』之真正內涵究竟為何?是否即為『著作財產權轉讓』?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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