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著作權侵權訴訟中,「實質近似」與「合理使用」一直是複雜且不易評估的爭議問題。而2023年AWF v. Goldsmith一案在多數意見與不同意見的對立之下,再度為合理使用帶來解釋與適用的瓶頸(尤其是轉化性)。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Kagan法官與Roberts法官洋洋灑灑寫成的不同意見書,其篇幅不下於判決理由,足見其對本案[1] 結論反駁力道之大。令兩位法官喟嘆不已的主要原因在於,判決結果拒絕承認轉化性(transformative)複製的重要性,該無視於創造力運作方式之法律見解,堪稱歷來首見。
不同意見書針對判決理由的批評與反擊,大致包括後述幾點。
創作是以他人成果作為根基繼續累積
● 本案係透過挪用傳達理念 藝術家Andy Warhol的作品大多透過「挪用」(appropriation)將藝術傳統與大眾文化相互連結,若說「使用現有圖像元素是Warhol的唯一創作手法」也不為過。例如知名的《瑪麗蓮夢露》(Shot Marilyns , 1964),其絲網肖像畫不僅與宣傳照片的美學特徵截然不同,所傳達的意義也是大相徑庭:Warhol作品尖銳地批評美國名人的非人性文化(dehumanizing culture),以「消費產品」之姿態呈現的不僅是瑪麗蓮夢露這名女演員,也包括本案涉及的流行音樂家Prince Rogers Nelson。
不同意見書亦引述小說家Jonathan Lethem的觀點,表示挪用、模仿、引用、暗示與昇華協作(sublimated collaboration)皆是創造性活動的必要條件,不受文化生產領域的形式及流派所拘束。
※左圖為1953年電影《飛瀑怒潮》宣傳照。右圖為Warhol創作的絲網肖像畫(圖片來源:https://en.wikipedia.org/wiki/Shot_Marilyns )
● 合理複製有助於創造力展現 在文學、科學及藝術領域中,其實鮮少存在真正全新且原創的成果 ,大多必須借用過去眾所周知或曾經利用的內容,而合理使用正是允許他人利用受著作權保護之內容進一步創新、避免創造力受阻的安全閥 — 某種程度上,就像是複製的通行證。
本案討論的第一因素,可說是合理使用辯護之核心,法院由此觀察利用者如何以原著作這項原料,透過轉化性利用產出新資訊、新美學以及新見解。這正是在Campbell 案[2] ,嘻哈樂團2 Live Crew「轉化性地」複製Roy Orbison名曲《Pretty Woman》並銷售營利仍得主張合理使用之原因。不同意見書強調,新作品越具轉化性,商業用途便越無足輕重 。
商業用途無法抵銷轉化性之貢獻
倘若如判決理由所言,在第一因素評估中賦予「商業性」極大比重,將會導致著作權法第107條所例示之批評、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學術、研究等用途「被吞噬」,也就是剝奪其合理使用保護。
再者,最高法院在Google 案[3] 指出,許多合理使用都無可爭議地涉及商業用途 ,Google複製Sun Microsystems的程式碼亦是如此,然Google利用程式碼創造出極具創造性與創新性的軟體平台,因此具備轉化性,有機會以合理使用為抗辯。
儘管如此,本案的Warhol作品卻因為在商業環境中(指授權予Conde Nast)傳達新含義或新訊息,而失去第一因素的支持。不同意見書批評,無論Warhol增添哪些新表達方式,專家為此提出多少美學與作品詮釋的觀點,其創作手法彷彿只是個簡單的Instagram濾鏡,與攝影師Goldsmith的照片皆是雜誌市場上的可替代產品 — Warhol作品的創意貢獻之所以遭到貶抑,可說是受到「商業用途」極大影響。
轉化性利用不必然針對原著作
在合理使用評估中,新作品不必然是針對原著作:以Campbell 案為例,2 Live Crew是以Roy Orbison歌曲為戲仿(parody)對象;但在Google 案,Google的創作並未以戲仿、評論或其他方式直接指向原著作,只是將原著作用於自己裝置而已。根據Campbell 案見解,當「轉化性程度」提高,「針對」( targeting )的相關性便隨之降低 。
試想,Warhol的橙色王子肖像畫若是旨在「彰顯」(shed light on)Goldsmith的攝影作品,而不是針對流行音樂家Prince、其名人身分以及名人的非人性文化,是否較能幸運獲得合理使用條款之眷顧?不同意見書認為,Warhol若針對Goldsmith照片創作出轉化性作品,未必會比《王子系列》更具意義,而一味強調非「針對」原著作不可,其實正是反映出轉化性複製作為藝術核心的價值被低估。
第一因素與第四因素之焦點不同
不同意見書特別指出,儘管第107條並列第一因素與第四因素,但大多數看法會將第四因素移植至第一因素,於是如此分析道:Warhol將Prince肖像畫授權給「Goldsmith原本可能授權照片」的雜誌公司,導致Warhol蒙受經濟損失。此番分析關注新作品是否為原著作的市場替代產品,並且強調Warhol的利用涉及與Goldsmith照片相互競爭 — 這問題確實重要,但卻是屬於第四因素之分析 (並非最高法院在本案的回答範圍),亦即,Warhol 的利用行為如何影響Goldsmith 照片的「價值」或「市場」 。
第一因素該關注的是:利用原著作所產生的新表達、新含義或新訊息 。法院必須在「獎勵原創作者」以及「允許其他人利用該著作進行創作」之間取得平衡,而不是如同多數意見,重複考量前者目標而忽略了後者目標。
再回到Campbell 案與Google 案:根據最高法院見解,兩者案件的利用行為皆具備轉化性,當然,也明顯屬於商業性,但法院既未討論嘻哈樂團2 Live Crew與歌手Roy Orbison是否都有意在專輯中收錄關於女性且朗朗上口的歌曲來增加銷量,亦未質疑Google與Sun都想推銷執行相同任務的軟體平台,而是關注新作品產生的新表達、新含義或新訊息,認為新作品不僅僅是取代原著作而已 — 反觀本案,為何Warhol與Goldsmith不能都是以自己作品描繪(depict)同一主題來賺取金錢,同時據此認定Warhol的作品不為第一因素所支持?多數意見似乎難以自圓其說。
不同意見書強調,如按照多數意見的決定,將會阻礙非著作權人的藝術追求,使其無法以最新穎的手法利用原著作,進而限制創作意願與創造性表達,最終損害的仍是公眾利益。
結語
正如判決理由所言,大多數利用或多或少都隱含其他目的,「有」或「無」僅是程度上差異而已,自然有必要再與商業性等其他要素相互權衡。因此,即使法院僅是討論特定單一因素,判斷時仍不免摻入其他已知或預先認定的事實(例如是否商用、實質近似)或個人價值 — 在本案,尤其是「實質近似」,雖非案件爭點,但卻為本案判斷帶來一定影響力:試想,若不是Warhol作品與Goldsmith照片如此相像(實際上便是刻意如此),縱使同樣用於商業目的,恐怕也不至於引起如此波瀾。
整體而言,多數意見與不同意見均有其合理論據。但既然是由人類創作,在瞭解利用目的及手法上,便很難將主觀與客觀情況一刀兩斷。再者,由於本案僅討論第一因素,難以探知該因素與第四因素的連動性,尤其是「商業性」之影響程度、「轉化性」及「替代性」之界定與解釋(兩派意見看法略有差異),也因此,是否如多數意見與不同意見所堅持,認為彼此的解釋方式將嚴重危害著作權制度宗旨,或許容有商榷餘地 — 至少,就本文觀察,第四因素仍有機會為Warhol作品解套。
備註:
Andy Warhol Found. for the Visual Arts v. GoldSmith , No. 21-869 (U.S. May. 18, 2023).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 510 U.S. 569.
Google LLC v. Oracle America, Inc. , 593 U. S. ____ (2021), No. 18–956, April 5, 2021.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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