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訴訟探討
訴訟中限律師審閱的資訊,當事人也不可以知悉
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2013.11.04
         

作者簡介:
陳宜誠 律師

現任:北美智權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經歷:
美商諾曼第燃料電池 技術長
英商英特維數位科技 董事長特助
台灣電腦專案事業部 負責人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
台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碩士

三星(Samsung)去年在加州地院打輸判賠蘋果(Apple)10.5億美元的案件,法官於判決後,雖曾認為三星沒有惡意侵權,而沒有依法規加重懲罰(可加重三倍),但因為某一專利的侵權起算日有錯,實際通知侵權日晚於原陪審團起算的日子,因而賠償金額計算錯誤。所以,現在正在聖荷西地院進行重審程序中。但其重審的結果,並不見得會對三星有利,這是因為三星要求重審該案專利有效性的聲請,已經被駁回,三星有惡意侵權的證據漸漸浮現,蘋果也已提出抗告,而且現在發現三星與其聘請的外部律師在該案審理過程中,還公然違反法院的保密命令,如下所述。

三星該案的外部律師事務所,Quinn Emanuel,令人震驚的竟然將因該案取得明顯標示 "Highly Confidential: For Attorney's Eyes Only",這些法院下令保密,僅限律師審閱,當事人並不能看的資訊,例如蘋果與Nokia之間於2011年的和解條件,還有Apple與其他公司,諸如Philips、Sharp和Ericsson之間的授權金與條件,透過與三星之間所建立的共享檔案區,多次上傳未經塗黑刪節(redacted)的數份機密文件的原稿,讓所有三星涉訟員工與其他原不該取得該等資訊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都取得這些原該保密的授權金或和解金額資訊。然後,三星就利用這些寶貴資訊,在其他訴訟或授權談判中,來對付Apple、Nokia、Ericsson、Philips等。這件事情是Nokia的授權主管與三星的法務主管談判授權金時,三星的法務主管親口告訴他,才爆發出來的。 

美國加州聖荷西聯邦地院法官已經命令對此違反法院保密命令的行為,進行證據開示(Discovery)的蒐證程序,而Quinn Emanuel事務所的著名律師Susan Estrich,她也是福斯新聞台(Fox News)的評論員,也已向法院承認洩漏這些機密文件給三星及他案的律師,但辯解說並非故意洩漏,而三星亦不知其原為秘密。此種辯解,筆者很難想像法院會接受,因該文件明顯標示 "Highly Confidential: For Attorney's Eyes Only"。另外,三星提出許多移轉該案管轄或停止訴訟的聲請,但都已經被法院駁回,其又已經多次拒絕讓該公司法務主管來出庭作證,似因作證的結果顯然會對其不利。筆者照這些跡象看來,該法院極有可能會對三星,以及他的外部律師事務所,Quinn Emanuel,進行制裁。而其他美國法院,例如ITC行政法院,其他三星涉訟中的法院(包括與Apple、Nokia及Ericsson...等等進行中的訴訟),還有各國的公平交易主管機構,也可能會對此三星原不該取得與使用的資訊,對三星這樣妨礙司法與不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制裁。

我國法律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於一般民事訴訟,兩造(律師)對於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對造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閱卷行為(註1)。另外,對於智慧財產涉訟案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兩造(律師)可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的規定,合意或個別聲請法院不公開進行審判。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註2)。同法第11至15條更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提供之訴訟證據,若涉及營業秘密,經釋明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定義者,即可聲請承審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確保資料的秘密性,不被擅自公開(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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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訊:

  1. Licensing executives from Samsung and Nokia held a meeting on June 4, 2013 to discuss a patent license deal between these parties. In that meeting, a Samsung exec, Dr. Seungho Ahn, "informed Nokia that the terms of the Apple-Nokia license were known to him" and according to a declaration from Nokia's Chief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r, Paul Melin, "stated that Apple had produced the Apple-Nokia license in its litigation with Samsung, and that Samsung's outside counsel had provided his team with the terms of the Apple-Nokia license". The Melin declaration furthermore says that "to prove to Nokia that he knew the confidential terms of the Apple-Nokia license, Dr. Ahn recited the terms of the license, and even went so far as to tell Nokia that 'all information leaks.'", FOSS Patents: Sanctions loom large: Samsung execs were told all terms of secret Nokia-Apple..., www.fosspatents.com.

  2. FOSS Patents: Apple lawyer on Samsung scandal: "I'm old enough not to be believe in coincidences..., www.fosspatents.com.

 

附註

  1. 民事訴訟法 第 242 條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2.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9 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3.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1 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2 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3 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4 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15 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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