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訴訟探討
從中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終字第8號判決看非法壟斷意義

作者╱北美智權專利研發部 邱英武

2010.02.03
市場壟斷乃是商業競爭的一種手段,但何謂非法壟斷?市場競爭者如何保護自身權益?本文便藉由中國黃河貿易有限公司與大洋公司的訴訟案件,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9條與反壟斷法中對於非法壟斷的司法解釋與條文意義。

案件經過

雙方當事人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大洋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於1999年11月19日簽訂「專利技術合作及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一份,約定:乙方實施甲方擁有的專利技術專案是石材切壓成型機,機器品牌為「黃河」牌NEW-668型石板材一次壓製成型機;技術實施許可範圍為甲方許可乙方在福建省範圍內與甲方共同實施,並許可乙方同時獨家在上海地區及日本國開發、生產、銷售甲方擁有的專利產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國申請專利,獨家生產銷售。

另約定,乙方派員到甲方工廠由甲方負責對其進行技術培訓,有關費用由甲方負責;合同簽訂後的10天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幣50萬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後100天內,分批負責制造出本合同應供給乙方的生產線,並運抵乙方指定的工廠。機械設備在乙方所在地安裝調試前支付30萬元,安裝調試合格後支付20萬元;除上款規定付清100萬元貨款外,其餘人民幣400萬元由乙方用廈門市湖濱北路建業西路陽明樓房產折人民幣3724050元整。甲方同意上述款項抵本合同貨款,但乙方應在本合同簽訂的兩天內與甲方簽訂上述單元的購房合同並辦理公證及產權變更手續。

合同簽訂後,大洋公司按合同約定將陽明樓房產交付給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抵合同款,但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定金。

1999年11月25日,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與泉州市豐澤區北峰液壓機械廠簽訂「委託加工合同」,委託其生產黃河牌NEW-668A型石板材一次壓製成型機50台及黃河牌特種模具250付,並已支付合同款項。

1999年12月23日,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與廈門陽興興業輸送機有限公司簽訂「產品製造協議書」,訂製重型懸掛輸送機3條,當輸送機運抵大洋公司的生產基地安裝時,遭到大洋公司項目負責人王冠的阻攔,導致輸送機無法安裝。後來依大洋公司通知,廈門陽興興業輸送機有限公司又將輸送機運回。因大洋公司不允許安裝設備,時任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吳達新只好通知泉州市豐澤區北峰液壓機械廠暫停生產機器及模具等。雙方簽訂的專利技術合作及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停止履行。

2000年1月21日,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致函大洋公司,認為其已經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要求大洋公司支付定金50萬元。

2000年1月26日,針對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的來函,大洋公司復函,提出對方的產品沒有專利權保障,且由於市場其他供應商每一平方米的產品市價僅為25元等因素,將導致其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要求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提出解決方案,否則將依合同法規定申請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合同。

一審判決重點

一、合同效力
雙方簽訂的「專利技術合作及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系雙方自願簽訂的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

二、解約條件
大洋公司於合同簽訂後,雖然已將廈門陽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房產抵作合同款項履行合同部分義務,但其未依合同規定交付定金並繼續履行完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而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義務後,因遭到大洋公司的無理阻攔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繼續履行,並未違反合同。因此,合同尚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雙方簽訂的「專利技術合作及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也沒有特別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於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大洋公司單方解除合同及返還款項的請求,是不和法律規定。

三、解約時效
合同雙方停止履行合同至案件提起訴訟止,已達三年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沒有規定提出解除合同應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廈門市黃河貿易有限公司答辯認為本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缺乏依據,其主張無理由。

乙方提起二審上訴理由

(一)「專利技術合作及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無效

  1. 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因甲方實施專利許可的目的是為了強制並高價銷售並非實施該專利必不可少的設備,屬於「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行為。
  2. 甲方通過欺詐手段,誘使乙方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之簽訂技術合同是無效的民事行為。甲方不是專利權人,聲稱是專利權人,導致乙方作出簽約的錯誤意思表示。

(二)一審法院的判決顯然是不合理的,且與合同法規定不符。雙方已經停止履行合同三年多,合同目的即實施專利技術的目的已經失去,要求各方回到合同簽訂當時的狀況,繼續履行合同顯然是不合理的。

甲方上訴答辯理由

(一)乙方主張本案訴爭合同「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而無效沒有法律依據,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訴爭的合同目的是專利技術產品的銷售及使用許可,設備是合同的必然組成部分,石材切壓成型機是包含著甲方的專利技術的機器,是專用設備。乙方要使用甲方的專利技術,購買該機器是必需的。

(二)乙方主張甲方通過欺詐手段,誘使乙方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簽訂合同沒有事實依據。

(三)一審法院以訟爭合同不具備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條件,駁回乙方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乙方有關合同目的已經喪失且無法履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乙方一審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其民事權利不應受到保護。

二審判決重點

一、履約與違約責任
甲方已經履行了雙方所訂立合同約定的大部分義務,其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是由於乙方的阻攔而造成。乙方未支付50萬元定金等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導致了本案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未全面履行完畢。對此,乙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非法壟斷意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9條規定,「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行為,係指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技術接受方不需要的技術、服務、原材料、設備或者產品等和接收技術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員,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自由選擇從不同來源購買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設備等。本案訟爭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機,為包含專利技術的專用設備,乙方實施該技術,購買該機器設備是必需的。依據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約定,實施該專利技術所使用的設備包括主機、特種模具及傳送帶,以建立造價為人民幣五百萬元的生產線。乙方從甲方處約定獲得的專利實施許可,並不是製造專利產品(即石材切壓成型機),而是通過使用該專利產品生產、銷售最終產品石材。因此,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約定由技術許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專用設備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判決中隱含的重要觀念

一、非法壟斷意義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29條規定「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或者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技術合同無效。」條文文意並不清楚,此判決明確敘述該意義為:「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技術接受方不需要的技術、服務、原材料、設備或者產品等和接收技術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員,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自由選擇從不同來源購買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設備等。」

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07年8月30日公佈,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壟斷法第3條定義壟斷的行為包括:1.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2.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各行為均有詳細規定如下: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

  1. 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反壟斷法第13條(一))
  2. 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反壟斷法第13條(二))
  3. 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反壟斷法第13條(三))
  4. 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反壟斷法第13條(四))
  5. 聯合抵制交易;(反壟斷法第13條(五))
  6. 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反壟斷法第14條(一))
  7. 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反壟斷法第14條(二))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反壟斷法第17條)

  1. 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2. 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3. 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4. 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5. 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6. 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反壟斷法第20條)

  1. 經營者合併;
  2. 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3. 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此案中乙方所爭執的行為應可劃歸為反壟斷法第13條(三)的「原料採購市場的壟斷協定行為」。但因甲方的專利技術為架構在該成型設備機器中,所以,實施該專利技術必須購買該機器設備(包括主機、特殊模具及輸送帶),且合同中實施許可的行為是透過使用該專利產品生產、銷售最終石材,並不是製造石材切壓成型機。既然專利權係嵌入在機器中,則無所謂原料採購市場的壟斷協定行為存在。

二、定金約定為合同履行要件之一
此案合同中已經載明合同的總金額為人民幣500萬,是由定金50萬,機械設備安裝調試前支付30萬元,安裝調試合格後支付20萬元,其餘400萬由等價值的樓房折抵。因此定金的50萬屬於履行合同金額一部分,乙方未將定金50萬交付給甲方,已屬於違約的行為。

三、訴訟應受判決事項擴張與實質答辯的效果
於此判決文中,可以發現應受判決事項擴張與對造實質答辯的效果敘述。因乙方於上訴書狀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將「非法壟斷爭點」列為其中一項。然此一爭點於一審時,乙方並未有提出,故即不屬於對一審判決可以提出上訴的事項。甲方於二審訴訟答辯書狀中,並未對此爭點的提出,應為二審不應受理的事項,反而是在答辯狀中,提出的實質性答辯。因此,法院認為既然甲方已經提出實質性答辯,為爭點之一,於是將該爭點列為應是判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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