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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是歐盟設計中的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
葉雪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蔣士棋 整理╱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2015.12.16

在歐盟設計中,無論是註冊設計是否具有特異性之判斷主體,或是設計侵害認定的判斷主體,都是「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究竟誰是「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應該具備什麼樣的資格要件呢?歐盟設計法與立法理由都未清楚說明。

這些年在歐盟設計的無效決定與設計侵權訴訟中,已可清楚得知產品的性質差異會影響「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的認定,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的認定不同會影響無效的決定與侵害的判斷,本文欲藉由法院的設計侵權訴訟及OHIM無效部門的決定來解析及說明「誰是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

※本文摘錄自[誰是歐盟設計中的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

歐盟的立法理由與相關的法律規定

1990年德國Max Planck智慧財產權研究所提出的歐洲設計法建議及設計保護的綠皮書(Green Paper),建議設計的保護要件是「new(新穎)」及「distinctive character(識別性)」。不過,立法者認為識別性似乎會使社會大眾將產品與特定廠商聯想在一起,設計法是要保護產品外觀上的一些特徵,而不是保護產品本身以及產品的來源,而且識別性比較接近於商標近似比對所採用的概念。為了不要與商標近似的概念混淆,而改用「individual character(獨特性)」這個介於低門檻與較高門檻的中間標準。

歐盟設計法第10條規定:歐盟設計保護的範圍包含任何不會使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產生不同整體印象的設計。不過,歐盟設計法立法理由(14)︰評估設計是否具有獨異性,應該以相當認知的使用者觀察該設計後所產生的整體印象為依據,該整體印象是否明顯不同於現有設計領域中的其他設計所產生的整體印象,還要考量到設計所應用或實施之產品的性質,尤其是該類產品所屬的產業,能讓設計師有某種程度的創作自由度。

從立法理由(14)我們僅能得知「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是註冊設計是否具有獨特性的判斷主體,也是設計權侵害判斷中的關鍵人物,他/她亦是一個法律概念中假想人物(notional person),如同普通法中的「通常合理之人」(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或是專利法中的「熟悉該項技藝有通常技藝水平的人士」(the person ordinarily skilled in the art)都是法律概念中假想的人物。因此,以下藉由OHIM上訴委員會及法院及的無效宣告決定以及歐盟法院的設計侵害訴訟,將其中關於「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的資格條件予以分析及整理說明。

相當認知的使用者 v. 商標的一般消費者

在Lloyd Schuhfabrik Meyer v. Klijsen Handel案例[1]中,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認為:通常,一般消費者是將商標視為一個整體予以觀察,而不是就其中各個細部進行分析比對,又在事實上,一般消費者很少有機會能直接比對不同的商標,而是將他留存在腦海中的不完整圖像加以比對[2]。為了要達成商標整體的評價與判斷的目的,理論上相關產品的一般消費者必須是見多識廣(well-informed)、有合理的觀察能力和謹慎(circumspect)的態度。不過,因為有爭議的產品或服務類別的不同,一般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也會有所不同。

在Woodhouse v. Architectural Lighting案例[3]中的街燈設計是由一支架及和燈罩組構而成(如圖1左側所示),這兩個造形元件都會影響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所產生的視覺印象。法官Fysh說明:「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是法律概念上的假想人物,很明顯的是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的物品的使用者,一般的使用者(regular user)可能是個消費者或是購買者、或是因工作上的需要而使用或熟悉前述物品的人士。根據我的看法,該設計就是為「相當認知的使用者」而設計的,而所謂的「相當認知(informed)」是指,對於註冊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的產品的熟悉程度高於一般消費者,這表示他要有一些「產品的市場」與「產品近年的趨勢」的概念。

法官Fysh說明:我不認為「相當認知的使用者」必須具有條理分明的心智或見解(an archival mind or eye),或是比一般人更強的記憶力;不過,他對於產品的趨勢與效用、一些基本的技術因素應有一些體認(awareness)。因此,我們必須聚焦於視覺上的訴求,而不是產品內部的製造技術或操作技術。

Street Lighting

RCD No. 000097969-001.

圖1 Woodhouse的街燈設計與P&G的Febreze噴霧劑容器設計

在The Proctor & Gamble v. Reckitt Benckiser案件[4]中,註冊設計是噴霧劑產品的包裝容器(如圖1右側所示),第一審法院法官Lewison J. [5]說明:使用者是該類產品的使用者,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是對於該類產品的熟悉與了解程度,要高於商標的一般消費者所擁有的一般資訊、認知及了解程度。

上訴法院法官Jacob同意Lewison J.的見解,並說明:設計保護的關鍵是要保護整體設計,是整體設計所創建的整體印象。因此,相當認知的使用者對於設計主題的了解及認知高於商標法的一般消費者。因此,有些情況可能侵害註冊商標而未侵害相對應的註冊設計。

歐盟設計侵權訴訟的相當認知使用者

有喝冷飲習慣的一般成年人

在英國法院的Gimex v. Chill bag 案件[6]中,原告Gimex的代表Cuddigan說明:Ice Bag產品是個冰桶袋(如圖2所示),最重要的關鍵是在設計註冊的圖式中,人們可看到一個放在袋子裡的瓶子,也能見到冰與水。本案中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是使用過冰桶、酒冷卻器或酒冷卻套等產品,因而對設計有所認知。Cuddigan說明:此類產品有認知的使用者是一般社會大眾中的成年人,他們有喝冷飲的習慣,特別是香檳和葡萄酒的成年成員,在使用產品時會表現出相對高度的注意力。

圖2 Gimex的 RCD 000616057-0001的Ice Bag設計

電子產品的使用者

在Apple v. Samsung案件[7],平板電腦註冊設計(如圖3所示)的獨特性與侵害判斷要以相當知使用者的觀點進行評估。歐洲法院在PepsiCo的案件[8]中探討過適度認知使用者的資格條件及屬性。Samsung提交的相當認知使用者的條件與性質如下:(1)他(或她)是註冊設計想要應用或實施的產品之使用者,(2)也不同於商標法中的一般消費者,而是一個細心的觀察者,(3)他對於註冊設計領域的ㄧ般知識、正常該有的設計特徵以及在相關領域既有的設計,(4)對於相關產品會有興趣,在使用產品時會顯現出較高的注意程度,(5)他會對註冊設計與被告產品進行直接比對,除非有特殊情況或產品本身的特殊性質,而無法如此比對。法官Birss接受Samsung的意見,並補充以下的兩項參考意見,就是相當認知的使用者(1)不可將設計分解為各個細部特徵去比對分析,而是要觀察整體設計(design as a whole),(2)也不要太仔細觀察兩者之間極細微的差異。

http://www.patentlyo.com/.a/6a00d8341c588553ef017d3ccd7489970c-pi

圖3 Apple公司的RCD 000181607-0001的註冊設計

照顧孩童的家長

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在Magmatic Ltd v. PM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上訴案件中推翻英國高等法院專利法庭的侵權決定。系爭註冊設計與被告的行李箱產品都是針對從3歲到6歲孩童設計的騎乘行李箱,兩造一致認為兒童行李箱的相當認知使用者是(1)3歲到6歲孩童,(2)孩童的家長、照顧者或親戚。不過,第一審法官Arnold對於3歲到6歲孩童是否可成為相當認知使用者有著相當的懷疑。他認為,兒童行李箱的相當認知使用者應該是孩童的家長,照顧者或親戚。

43427-0001註冊設計

Kiddee 行李箱

圖4 系爭註冊設計與PMS的Kiddee 行李箱比較

歐盟無效決定中相當認知的使用者

孩童或購買玩具的成年人

在R 1701/2010-03的上訴案件[9]中,註冊設計是的產品是一個玩具車(圖5所示),相當認知的使用者可能是4-9歲或近似年齡範圍的兒童,或為了孩子買玩具車的成年人。重要的是,4歲到9歲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或成年人對於玩具車產品先前設計要有一定的認知。

RCD74463-0001之註冊設計

PLAYMOBLE 的3263玩具

圖5 Shantou Wanshun 公司的玩具車計與先前設計之比對

在PepsiCo v Grupo Promer案件[10]中,英國上訴法院說明:系爭設計是一種翁仔標(pogs, rappers or tazos),這產品的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是5-10歲的兒童,或是市場銷售部門的經理,5-10歲的兒童觀察比對兩個翁仔標設計(圖6所示),兩者之間細微的差異無法使他們產生不同的視覺印象。

RCD74463-0001之註冊設計

先前設計RCD553186-0001

圖6 PepsiCo的翁仔標註冊設計與先前設計之比對

十多歲的青少年或年輕人

在Baena Grupo的案件[11]中,Baena Grupo的註冊設計是應用在T恤衫、便帽(Caps)、貼紙、印刷品包含廣告物件的圖案設計(圖7所示)。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說明:雖然兩個設計都是採用以黑色線條勾勒的人偶圖案,不過,本案中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是購買T恤衫、便帽的年輕人(young people),他們應該會注意到兩個設計臉部的表情是不同的,還有註冊設計人偶的坐姿是左手靠在彎曲的左膝蓋上,兩個設計之間的差異已足以產生不同的整體印象。

RCD426895-0002註冊設計

在先之註冊商標1312651

圖7 Baena Grupo的註冊設計與註冊在先之商標比對

購買珠寶的年輕女性

在FABIANI GROUP v. IL PICCHIO PREZIOSI 的無效宣告上訴案件[12]中,註冊設計是個珠寶墜飾(Pendants, jewelry)設計。委員會認為:本案設計是關於一個女孩身影的項鍊墜飾,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是社會大眾中的女性,尤其是會購買珠寶的年輕女性,而不是設計者或該領域的專家。

由於系爭產品是珠寶類的項鍊墜飾,外形美觀是非常重要的因素,該類產品的相當認知使用者會特別注意該類產品的純粹美學價值的性質,在選擇產品是十分慎重的,甚至會直接比較一些不同的墜飾設計,或在同一銷售點或珠寶店所陳列的所有的不同變化設計的珠寶。

RCD 001198311-0002墜飾

墜飾的先前設計D1及D2[13]

圖8 IL PICCHIO PREZIOSI的墜飾設計與先前設計之比對

製造廠商的專業採購人員

在Ball Europe GmbH v CROWN HELLAS CAN SA的無效宣告[14]中,註冊設計是啤酒罐的設計(如圖9所示),設計法第6(1)條所指的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既不是製造商也不是註冊設計想要實施或應用的產品的銷售商,而是前述產品或相關用途產品的使用者。而相當認知的使用者知道在有關領域中既有的設計,對於該類產品的基本功能及基本特徵有一定的認知,由於他對相關產品的興趣,他在使用產品時顯示出較高的關注。

註冊設計的啤酒罐外觀表面沒有任何裝飾性設計,這種形式的產品通常不是提供給終端消費者(end consumer)的,而是啤酒或飲料行業的生產廠商的採購人員。因此,與本案有關的相當認知的使用者應該是在飲料行業或領域中處理填充飲料或啤酒的相關人士。

RCD No. 564 240-0004

先前設計


圖9 歐盟 No. 564 240-0004與啤酒罐的先前設計

在Handl Cookware Limited v. Imperi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無效宣告[15],註冊設計是醬汁鍋把手設計(saucepan handles,如圖10所示),而不是醬汁鍋的設計。就把手而言,可預期的使用者(intended user)並不是一般的消費大眾,而是醬汁鍋的製造廠商或經銷商的採購人員。這類的購買者對於醬汁鍋的設計趨勢有所認知,對於一些主要的技術特徵也很熟悉;還有,他們應瞭解近兩年的醬汁鍋設計趨勢,以及熟知市場上賣得最好、最暢銷的醬汁鍋產品。

RCD000123013-0001

British Registered Design No 210 637

圖10 Imperial的醬汁鍋把手設計與先前設計之比對

結語

綜上分析可得知,在歐盟設計法立法之初,立法者為了讓設計法的保護要件不要與商標法的「識別性」混淆,而採用較中庸的「獨特性」要件;又為了避免與商標法的「一般消費者」或「普通消費者」判斷標準混淆,採用一個較中庸的判斷標準,就是「相當認知的使用者」。另由歐盟設計法的立法理由(14)得知,相當認知的使用者只需對既有的設計領域有所了解,不需要了解所有的先前技藝或設計,而所謂的「既有的設計領域」是指相關產品過去幾年及最近的設計趨勢,並不是產品整個的發展歷史。「設計領域」是指相關產品的設計領域,而不是該設計領域中的所有設計。「相當認知(informed)」與「設計體認(design awareness)」的概念並不相同,「相當認知」是指對於相關設計領域的熟悉或了解的程度高於一般消費者,了解的程度要比一般水平多一些,但並不需要具有設計的專業知識。

這些年,歐盟法院在案例法中已確認歐盟設計中的「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不是「路人甲」,不是設計師、也不是技術專家或產品製造商,更不是商標法的「一般消費者」,而是該註冊設計所欲實施或應用產品類別的購買者或使用者。「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不需具有設計相關的專業知識,也不用熟知該領域所有的設計或是產品的發展歷史。不過,相當認知的使用者要有合理的觀察能力(能仔細的觀察)與一般的辨識能力,要了解註冊設計所實施或應用的產品,且要有相當的熟悉程度(必須高於一般消費者),而且還要知道該類產品的「近年設計趨勢」與「市場情況」。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任: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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