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1期
2023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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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仿冒品之行為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仿冒品常困擾認真研發的廠商,而專利權則是廠商能選擇的保護手段。假設在專利民事訴訟中,專利權人成功克服侵權人的專利無效抗辯,損害賠償的計算將是雙方爭執的重點。本文意在介紹四件利用「實際損害法」計算賠償金的案例,以供實務參考。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專利法對於損害賠償計算之規範

台灣專利法第97條第1項明訂三種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其中第1款稱為「實際損害法」,其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另第1款之前段稱為「具體損害法」或「具體損害計算說」;而但書部分稱為「差額說」。

「具體損害法」以民法第216條的相關法理為計算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意在「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另第2項定義「所失利益」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其分別為「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乃以具體損害法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

「所受損害」之案例包括:因侵權物品充斥於市場上而致之專利物品銷售量萎縮與獲益減少、因侵權物品在市場上流通而使專利物品必須降價之損失等;另「所失利益」之例子有第三人已向專利權人購買專利物品,但後卻終止該交易並另向被告購買侵權物品[1]

案例一:離職員工之仿冒行為

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中,專利物品為經申請新型專利而獲證書號第107116號之「改良的指壓床」;而侵權人原任職於原告(專利權人)所經營之公司,卻在離職後販售仿製物。

本案法院的「實際損害法」,損害賠償計算乃以專利權人的公司於1996年至1998年等三年間之年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新台幣(下同)18,109,824元,乘以專利物品佔年營業總額之比例(即三分之一)而得6,036,608元;再以專利物品之約略平均售價(5,150元)而估算每年約銷售1,172台;另以侵權期間之某段年度(即1999年與2000年)內所下滑的年營業收入總額之平均8,833,565元,乘以專利物品之比例而得2,944,522元,而再以專利物品之約略平均售價而估算每年約銷售571台。

據此,本案法院推算每年所減少銷售量為601台,而約估每月減少50台;又以每台淨利800元為基底,算出年損失為480,800元;最後,計算請求權時效內(即1年又11個月)之損失,為480,800元加上11個月金額(即800 × 50 × 11 = 440,000元)而得920,800元。

案例二:原客戶停止採購專利物品後而自行生產仿冒物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20655號之「冷凍庫專用組合式基座之改良」,由原告暨專利權人專屬授權給CE公司生產專利物品。被告原自1998年起向CE公司採購專利物品,卻於2001年5月間開始生產與販售仿冒品。

本案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時雖無明確指出係以「實際損害法」為準,但其論理上顯示為「實際損害法」之應用。其首先指出被告自1998年「起即向[CE]公司購買系爭冷凍庫專用組合式基座之改良產品,至2001年5月份起停止洽購」,但經扣除原告舉證不足之部分與非屬系爭專利所涵蓋的產品部分等後,得CE公司於1998年至2001年1月至4月間售予被告之每月平均總價額為126,013元。

其次,本案法院引民法第216條第1項而指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基於同一事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同時又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後,「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時,才「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根據該基準,本案法院表示「CE公司於2001年5月以前雖每月大約可自被告獲取系爭專利產品之價款126,013元,仍應以其可獲利之範圍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再參酌被告屬「膠袋製品」業別、且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陳報之該行業自2000年度起至2002年度止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潤21%,而「計算CE公司之損失每月應為26,463元」(即126,013 × 21% = 26,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最後,本案法院考量系爭專利專屬授權所「約定由CE公司依專利生產產品每筆銷售總額之70%作為權利金給付」原告,故「本件損害之計算應以CE公司每筆銷售總額70%而非以CE公司可獲取之利益計算較為公允」;即「應賠償原告其自2001年5月起至2002年4月止之損害金額為223,389元(26,463元 × 12月 × 70% = 222,289)」。

案例三:客戶找第三人生產仿冒品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第M247579號「貯存筒自動開蓋機」,而原告暨專利權人曾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就專利物品報價給CY公司,以供CY公司於其工地使用。但之後,原告未取得CY公司的訂單,卻發現在同一工地上設置有被告所製造之仿冒機器。因此,原告主張以原訂單的價金為損害賠償。

本案法院於明確適用「差額說」時,首先將法條拆為三個要件,即原告須證明:「1.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2.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3.所受損害(即損害之因果關係)」,並認為「差額說」係「以請求權人之利潤減少,當作其所受損害,但本款應不排除一般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要件」,以「避免請求權人對於數家仿冒者分別起訴,而取得數倍之利差,致構成『不當得利』」;其次,在考量原告之公司曾有機會獲得CY公司的訂單,其乃「訂購安裝具有系爭專利權之物」,而「堪信原告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物侵害專利權,而受有該可得預期實施專利權通常可得之利益」。

不過,本案法院認為由於原告「既自承其初估之85萬元報價中已含有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則「事後雖因應業主要求增加額外功能而追加費用,惟其均與系爭專利權無必然關係」,故原告「就該相同之設備工程因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可獲得之報酬,不得包括追加變更設計部分」,而「應僅以原初估之85萬元為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收入」為準。

另因為「銷售金額並非實際可得利益,尚應扣除製造成本」,本案法院認為原告「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為36萬6500元(計算式:可得預期收入85萬元-成本483,500元=366,500元)」。

案例四:不知名的仿冒商

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中,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93706號「架體之收合、連結構造改良」,其專屬授權給以該專利權人為負責人之公司(即本案原告),並由原告生產專利產品;卻經被告的四腳支架仿冒品於市場上銷售,而使系爭專利產品之價格及出貨量大受影響。

原告引據「實際損害法」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實施系爭專利所得利益之差額400萬元」;而所主張之「差額」乃基於「其銷售產品以約平均79折打折優惠」所「予客戶之折扣差價」,其理由為原告因侵權產品之競爭而「不得已打折優惠降價求售」。

不過,本案法院不採原告之主張,其理由有三項:(1)「打折優惠降價銷售產品可能因產品市場供需、其他同業競爭、市場景氣、流行趨勢、推銷手法等原因所致,未必係全因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所致」,故原告「並未證明其打折優惠降價銷售與被告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已不足據信」;(2)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未具體載明銷售之產品型號、數量,無法與其提出之銷售統計表相互勾稽」,且有部分發票所由原告所稱之關係企業所開具,但「該公司並非系爭專利權之專屬授權人,且與原告公司係各別之權利主體」,故即使「該公司受有損害亦不得由原告於本件請求」;(3)原告「係請求產品79折打折優惠予客戶之折扣差價賠償即約請求每一產品售價21%之賠償」,但原告「並未證明其產品銷售之淨利率超過21%」,即原告所請求之賠償「可能超過其製造販賣產品之淨利益,反而獲有不當之得利,顯非合理」。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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