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美國專利法第103條「顯而易知性」(obviousness)的判斷基準,奠基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做出的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案(KSR案)判決[1],其修正當時的「建議(suggestion)、教示(teaching)或動機(motivation)」原則(稱「TSM原則」)。
當「顯而易知性」的成立是基於多個先前技術參考文獻時,主張專利權無效者必須提出「建議、教示或動機」的理由,使熟知此技藝者能以系爭請求項內所主張的方式(in the manner claimed),來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內的教示[2]。然而,專利權人可對「初步的顯而易知性」(a prima facie case of obviousness)提出抗辯,並提出反駁他方主張,或舉出其他客觀的非顯而易知性證據。
地方法院以系爭專利所揭露的待解問題的本質,做為結合引證案的建議或動機,而待解的問題是「設計較不貴,較不複雜,更密實的組裝設計時所遇到的問題」。接著,地方法院取引證案美國專利第5,819,593號「電子式可調式踏板組裝」(electronic adjustable pedal assembly,「Rixon專利」),並指出Rixon專利揭露傳統踏板設計的複雜所導致的「電線失效」(wire failure),而Rixon專利是為克服此「電線失效」而提出了解決方法。不過Rixon專利中對應於系爭請求項的「電子控制器」的元件並未「附著於支撐」(attached to said support)。
因此,地方法院又舉引證案美國專利第5,063,811號「加速器踏板組裝」(accelerator pedal assembly,「Smith專利」)。而地方法院認為Smith專利提供了一對應於系爭請求項的「電子控制器」的元件,其附著於一固定的支撐元件(fixed support member),並據此解決了Rixon專利所指出的「電線失效」(或電線磨損問題)。
最高法院所推翻的顯而易知性判斷原則並不是TSM原則本身,而是推翻CAFC所採取的「嚴格的及必要的模式」(rigid and mandatory formula)。最高法院事實上也知道,CAFC並非在所有的判例中採取如此拘謹的操作,CAFC亦曾認為TSM原則是准許參考一般知識和常識(common knowledge and common sense)。那麼KSR案後的TSM原則是什麼面貌呢?首先,地方法院的論證邏輯是最高法院所認可的。雖Asano專利中未提到電子控制器,但電子控制器的應用是此技術領域常見的方式,故與踏板相關的、應用電子控制器的參考文獻皆可為適當的引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