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7期
2022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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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包裝時必須要注意的抄襲問題與著作權侵害責任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本文在介紹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即本案判決),其涉及橙果設計公司(稱「橙果設計」)在2007年為丹比公司設計喜餅禮盒「琉金一捻紅」(圖1(b)),但智財法院認為該禮盒侵害告訴人的金魚著作(圖1(a)),並裁定相關被告與橙果設計等應負刑事責任。本案的經驗值得設計公司或人員瞭解,並做為創作倫理的案例。

包裝設計的抄襲事件時常發生,例如2021年8月間發生吳寶春麵包店的六塊肌包裝遭控抄襲烏克蘭的創意廣告,其導致相關產品下架[1];同年11月間黑糖磚商糖鼎公司指控競爭者黑丸公司抄襲其產品包裝[2]

本案背景

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即著作權人)在2006年10月間完成圖1(a)的金魚圖樣。該圖樣在2007年5月間使用告訴人畢業展的宣傳用海報上,而公開展示在臺北市的「臺北世貿中心新一代設計展」上。告訴人畢業後來到臺北工作,而在某天發現丹比公司的喜餅禮盒上印有與其金魚著作極為相似的金魚圖樣。

圖1(來源:本案刑事判決附件。)

(a)告訴人的金魚圖樣

(b)被告的金魚圖樣

告訴人提出告訴過程歷經波折。第一位承辦的檢察官決定不起訴。告訴人不服而提出再議。再議成立後,由第二位檢察官承辦,但是該檢察官仍決定不起訴。告訴人又再議。直到第三位檢察官承辦,告訴人才成功啟動本案偵查。

橙果設計連同涉嫌抄襲的蘇姓設計師於2010年5月被檢察官起訴。當時橙果設計的老闆批評:「檢察官根本就是文化流氓,如果台灣的文創法是這樣,文創產業怎樣去發展?」[3]

檢察官起訴橙果設計之蘇姓設計師涉犯當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另檢察官主張橙果設計因是蘇姓設計師的雇用者,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第91條第1項之罰金。本案於2011年4月於一審法院宣告被告無罪,主因是檢察官無法證明有抄襲的事實。

不過,檢察官接著上訴至智財法院,而造成結果的逆轉。本案主要爭點有二:(1)告訴人之金魚圖樣是否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2)被告之著作是否「抄襲」告訴人之著作。另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橙果設計還須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

爭點一:告訴人金魚圖樣具原創性

本案法院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而認為「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判斷上,「僅需該著作非完全欠缺人類精神作用,且該精神作用得享有一定之創作空間,即應認為具有原創性」。

針對金魚圖案,本案法院指出「即使係就日常生活中自然事物之描繪,只要該描繪係創作者個人對該自然事物之個人覺察反應,且有一定之創作空間,該描繪即能滿足此原創性」;因為「個人覺察反應具備某些與創作者個人個性相聯結之獨特性」,則「此獨特創意之表達」正是「著作權法欲保障之對象」。

本案法院參酌告訴人之創作緣由及歷程,而認為告訴人並非單純地臨摹金魚游動姿態,而是「本於自己就觀察金魚游動體態後之靈敏反應」,再「利用所學繪畫及設計技巧,融合選定之主題」,並「把握金魚游動時之韻律動感」為「重點」所創作。另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著作係抄襲而來,故雖被告提出許多他人所創作的類似圖樣,本案法院認為此無法否定告訴人的獨立創作。因此,告訴人著作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

爭點二:橙果設計之金魚圖樣屬抄襲

關於如何構成抄襲,本案法院指出「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而「實質近似」要件「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亦即,爭點二分為二個議題;(1)二著作之相似性是否已達「實質相似」程度;(2)倘是,則此「實質相似」是否為被告在「接觸」告訴人之著作後重製而來。

特別涉及「美術著作」時,於判斷「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故「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具體而言,「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

倘若判定二著作是「實質近似」,仍須舉證侵權人之創作過程「接觸」過被害人之著作,始能認定侵權人「抄襲」。至於「接觸」要件的舉證程度,「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另當「相似程度甚低」時,「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本案法院認為二者著作間屬「實質近似」。其採納本案地方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之事實結果,並表示除了細微部分略有不同,在其餘部分,「二著作均係以俯視圖呈現,且就金魚之基本體態構圖、整體輪廓之線條轉折方法、走向角度、尾鰭向外延展之大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等整體佈局構造,均甚相似」;「至顏色配置雖有不同,然此並非影響判定二圖樣外觀輪廓是否相似之重點」。甚至,本案法院認為兩者間「實質近似」程度甚高,幾乎可說是「一望即知」!

此外,本案法院指出縱使是「真實世界的金魚以及圖形創作的金魚」,仍「同樣可以有許多不同態樣以及不同表達」,故二件作品「相似之程度過高,則實無從想像『若非接觸,何以致之』」。

再就「接觸」要件,本案法院認為告訴人無須證明被告橙果設計及其蘇姓設計師「確實接觸」被害人之作品,而僅需舉證被告有「合理接觸」之可能即可。

本案法院發現被告蘇姓設計師與被害人畢業於同一學校;蘇姓設計師就讀室內設計系,不同於被害人就讀之視覺傳達設計系。另本案法院指出蘇姓設計師因在橙果設計擔任平面設計師一職,其當然可能對母校相關科系之設計畢業展有興趣,亦可能對母校於其工作或住家附近之場地所舉辦之公開展覽有興趣。因此,本案法院認為蘇姓設計師「於職務或業務上,甚至於社交生活上」,合理接觸被害人著作之可能性極高。

設計管理之建議

於本案中,橙果設計與蘇姓設計師間具有雇用人及受僱人之關係。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當蘇姓設計師於業務範圍內之過失而導致侵犯著作權,橙果設計須負擔起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實務上,無論設計公司有無對於旗下的設計師盡到善良管理之義務,告訴人皆會對設計師所任職之公司提起訴訟,以取得較多的賠償金額。因此,對於設計公司而言,旗下設計師如被起訴侵權時,何以證明產品的原創性,以及當產品被抄襲侵害時,何以維護自身的權益,此等問題在智慧財產權管理上就顯得相當重要。

從設計公司的角度,本文建議設計公司可與內部設計師間簽訂契約。藉此契約約束設計師的抄襲行為,並規範設計師從事紀錄工作日記等等之作業。於日後有爭訟時,該契約亦可作為善良管理義務的證明。主要論點是在告知設計師不能抄襲後,設計公司可信賴設計師的專業或職業倫理遵守,而可免除被認定「過失」侵害著作權。

本案判決之意義

對於本案判決的結果,橙果設計的老闆表示「創意是不被保護的,因為只要是創作有型的物品,就不能表現其特點,而要完全的分解、改造,才可以確保不會被告」[4]。事實上因為本案的判決,「創意」才能受到充分的保護。

本案判決所認定是否「抄襲」的判斷基準可能超越一般設計人的概念。此概念源自於對金魚圖樣的認知,而以為既然是對自然物形體的描繪,即無抄襲的可能。然而,這卻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對自然物形體的描繪是可獲得著作權法的保護。當兩件作品太相似時,如果後作者提不出獨立創作的證據,其是有可能被認為抄襲前作者的作品。

著作權法係為保護著作人於作品中所投入的創造力。本案法院依據客觀證據而公平地確認被害人之金魚創作具有原創性。即使在創作靈感取材於實體自然物之情境下,創作人雖靈感來源相同(金魚),此僅擁有同一「構想」;然而,從不同角度觀察,同一物體的體型或姿態對不同觀察者而言各有異趣。另隨著個人的設計或繪畫技巧的不同,依有形物體特點所產出之「表達」方式可多樣種。因此,本案法院在著作權法立法精神之下,捍衛每一位獨立創作人於作品中所展現的獨特「表達」方式,無論其是否取材於有型自然物。

台灣設計能量活躍蓬勃。但設計師及設計公司應當了解著作權法的精神與內容。除了不違法抄襲外,更應積極管理並主動累積「未抄襲」之證據;另應善用著作權法,使其為保護創意的有利工具。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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