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專利法判決中,存在一個特殊的「讓與人禁反言原則」。典型的情況是,發明人將發明相關權利讓與給受讓人後,自己又實施相同發明,受讓人因而對發明人(讓與人)提告侵權,而發明人(讓與人)抗辯 專利無效。此時,法院根據讓與人禁反言原則,禁止發明人(讓與人)主張自己讓與的專利無效。2021年6月29日,美國最高法院做出最新判決,認為讓與人禁反言原則至今仍然有效,但適用範圍要加以限縮。
圖片來源:Minerva
發明的申請、轉讓過程
1993年,Truckai先生創立了NovaCept公司。1990年代末期,Truckai先生和其團隊,發展了所謂的「NovaSure系統」的醫療器材。該器材的運作,乃是透過向子宮施加二氧化碳氣體,並測量流出子宮的任何氣體流量,來檢測子宮穿孔。NovaSure 使用三角形的應用頭,其設計符合子宮的形狀,可在兩分鐘或更短的時間內消融整個腔內的子宮內膜。NovaSure系統還提供水分輸送功能,其真空管可=在輸送過程中從空腔中去除蒸氣和水分[1]。
系爭二件專利申請案,都將Truckai先生列為發明人。1998年8月,Truckai先生美國專利申請案第09/103,072號(後來經過連續案申請,獲得9,095,348號專利),並轉讓給NovaCept公司。2001年2月,Truckai先生將美國專利申請案第09/710,102號(後來經過連續申請案,獲得6,872,183號專利),也轉讓給NovaCept公司[2]。
表一、第6,872,183號的歷程「用於檢測體腔穿孔的系統和方法」
1999.11.10 |
申請臨時申請案第60/164,482號 |
2000.11.10 |
申請延續案第09/710,102號 |
2001.2 |
權利轉讓給NovaCept公司 |
2003.3.27 |
申請連續案第 10/400,823號 |
2004.5.24 |
申請連續案第10/852,648號 |
2005.3.29 |
核准專利 |
2007 |
Hologic公司收購Cytyc公司 |
2017.4 |
複審決定無效 |
2020.11.20 |
專利屆期 |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表二、美國專利號第9,095,348號專利「接觸式電凝的水分輸送系統」
1998.5.8 |
申請臨時申請案第 60/084,791號 |
1998.6.23 |
申請專利第09/103,072號 |
1998.8 |
權利轉讓給NovaCept公司 |
2004.10.6 |
申請分割第10/959,771號 |
2007 |
Hologic公司收購了Cytyc公司 |
2009.10.19 |
申請連續案第12/581,506號 |
2013.8.8 |
申請連續案 |
2015.8.4 |
核准專利,新增範圍較大的請求項 |
2018.11.19 |
專利屆期 |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2004年,Cytyc公司收購了NovaCept公司,相關專利申請案之權利同時轉讓給Cytyc公司。2007年,本案的原告Hologic公司收購了Cytyc公司。
2004年,其中一件專利申請案,申請了連續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並於2005年獲得’183號專利。另一件專利於2013年8月申請連續案,於2015年8月獲得’348號專利[3]。至此,「NovaSure系統」獲得完整的專利保護。
發明人自己做類似系統,並核准上市
發明人Truckai先生在2008年離開NovaCept公司後,另外成立Minerva手術公司,自己擔任公司總裁、執行長、董事會成員。他們開發出「子宮內膜消融系統」(Endometrial Ablation System,簡稱EAS),在2015年獲得相關專利,也獲得美國FDA上市核准,並開始銷售[4]。
該系統使用消除子宮內膜細胞的應用頭,與NovaCept公司專利系統的應用頭不同,其依靠不同的方式來避免不必要的消融,它是「不透濕的」:在治療過程中不會吸收任何液體[5]。
受讓人利用連續案新增範圍較大之請求項
前面提到,系爭二項專利在轉讓後,又經過多次連續案。在2013年,Hologic公司知道Truckai先生開發類似系統後,因而對「接觸式電凝的水分輸送系統」申請專利連續案,對NovaSure系統新增了一個請求項,特別將一般的應用頭(不特別提及透濕性、吸水功能),也寫入請求項[6]。’348號專利於2015年8月獲得核准。
2015年11月,專利權人Hologic公司在德拉瓦州地區法院控告Minerva公司,主張Minerva公司的EAS系統,侵害了他們的二件專利。
地方法院基於讓與人禁反言,被告不得主張專利無效
被告Minerva公司主張,自家的系統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也有無效事由。其中最重要的是,Minerva公司主張,Hologic公司在連續申請案新增加的請求項,亦即應用頭,與原本專利說明書的描述並不相同,因為原本專利說明書描述的應用頭是有透濕性的。因而,Minerva公司主張該一般應用頭之請求項,屬於無效[7]。
Hologic公司則在地區法院申請即決判決,主張基於「讓與人禁反言原則」(doctrine of assignor estoppel),被告Minerva公司不得在法院中主張’183號和’348號專利無效。
地區法院認為,發明人Truckai先生與Minerva公司存在緊密關係,故基於讓與人禁反言原則,Minerva公司也不得主張系爭專利無效。因此,地區法院以即決判決,認為系爭專利有效,且進一步認為被告Minerva公司確實侵害系爭二件專利[8]。
該案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法院大部分同意一審判決,認為讓與人禁反言原則仍然有效[9]。
最高法院判決讓與人禁反言原則的適用限制
本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2021年6月29日做出判決。
最高法院認為,讓與人禁反言仍然是一個有效的原則,但也有一些適用上的限制。這個原則,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存在公平交易下,才有所適用。這個原則的內涵就是,若讓與人曾表示過專利有效,就不能為相反表示。當讓與人曾經擔保一專利請求項為有效,他之後否定其有效性,違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則[10]。
但是,最高法院提出,如果讓與人曾經做過的表示(不論明示或默示),與後來他提出專利無效之抗辯,兩者間並沒有衝突,也就沒有違反公平性的問題。此時,就沒有讓與人禁反言原則之適用[11]。
第一種情況是,發明人還沒有擔保過特定專利請求項有效之前,就簽署了讓與協議。最典型的情況發生在僱傭關係,員工在上班初期就簽署協議,約定未來在受雇期間所完成之發明的權利,都轉讓給雇用人[12]。
第二種情況是,讓與人雖然在讓與時擔保專利有效,但是後來專利法修改,原本有效的發明,可能在新法下變成無效。
第三種情況,跟本案最接近。在讓與人讓與發明權利後,受讓人自己修改了請求項。最可能情況是,發明人先提出專利申請,然後將申請案的權利讓與受讓人。然後,受讓人可以在後續的專利審查中,修改請求項。如果新的請求項實質上大於(materially broader)舊請求項的範圍,讓與人並沒有擔保新請求項的有效性。讓與人若沒有擔保新請求項的有效性,他就可以在訴訟中挑戰新請求項之有效性。因為,他的前後立場並沒有不一致,也就沒有所謂的禁反言問題[13]。
發回上訴法院,判斷新請求項是否大於讓與時請求項
最高法院最後指出,由於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二審時,沒有確認讓與人禁反言的適用限制。而本案中,Minerva公司主張,其所挑戰的請求項,比起當初Truckai先生所轉讓的請求項還要大。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認為,Hologic公司有沒有擴張受讓的請求項範圍,並不重要。但最高法院認為,倘若Hologic公司的新請求項,實質上大於Truckai先生當初讓與的請求項,則Truckai先生在讓與當時,並沒有擔保新請求項的有效性。既然前後的表示沒有不一致,就沒有所謂的禁反言[14]。
最高法院因而將上訴法院判決撤銷,發回重審,並要求在重審時要討論,Hologic公司的新請求項,是否實質上大於Truckai先生當初讓與的請求項[15]。
本案啟發
本案對讓與人禁反言原則的限縮,在實務上將產生一些影響。在最高法院說明的三種情況中,第一種情況其實是最常見的,可能影響也最大。
公司內部的研發人員,在任職初期就將未來的發明權益讓與給公司。內部研發人員,其實最清楚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先前技術。因而,如果該名員工離職後到競爭對手公司任職,協助開發類似產品,該員工有可能反過來挑戰原公司擁有的發明請求項。
另外,就本案的情況,讓與人將申請中專利讓與後,只擔保讓與時請求項的有效性,如果受讓人之後繼續修改專利請求項,實質大於原請求項範圍,則讓與人就不再擔保該請求項的有效性。不過,這種情況必須是後續請求項被修改並擴大請求項範圍,實際出現的機會較少。
備註:
- Hologic, Inc. v. Minerva Surgical, Inc., 957 F.3d 1256, at 1261 (Fed Cir., 2000).
- Id. at 1261-62.
- Id. at 1262.
- Id. at 1262.
- Minerva Surgical, Inc. v. Hologic, Inc., --- S.Ct. ---- (2021.6.29).
- Id.
- Id.
- Hologic, Inc. v. Minerva Surgical, Inc., 957 F.3d at 1262-63.
- Id. at 1264-65.
- Minerva Surgical, Inc. v. Hologic, Inc., --- S.Ct. ---- (2021.6.29).
-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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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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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楊智傑 |
現任: |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
經歷: |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
學歷: |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
專長: |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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