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1期
2021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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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心,人人都可以虛擬iOS?
談Apple v Corellium著作權爭議(上)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2020年底,佛羅里達南區聯邦地區法院做出簡易判決,認定虛擬化技術應用公司Corellium允許使用者在虛擬裝置上運行iOS,係構成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儘管此舉是否違反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仍在未定之天,但判決結果已引發各方關注。


圖片來源:Pixabay

本案[1]被告Corellium成立於2017年8月,所開發的系爭產品(後稱Corellium產品)允許使用者依個人需求建立虛擬裝置、使用所下載的韌體檔案(包括iOS、Android、Linux等)並進行互動,同時提供雲端(線上)及場所使用兩種版本。

Apple與Corellium曾在2018年初討論收購事宜,但最終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約半年後協商即告終止。期間,Apple法務部門雖未正式與Corellium討論侵權問題,但Corellium曾被告知需要授權才能利用iOS。整體而言,Apple員工對於Corellium產品抱持正面評價,但仍擔心其使用情形與長期利用可能對Apple價值產生不利影響。當然,實際上並無證據顯示Corellium產品不會用於測試或研究以外之目的,Corellium也無法控制使用者(即使是研究人員)如何利用該產品。

無論如何,Apple在2019年8月控告Corellium侵害其相關著作權以及規避其技術保護措施而違反「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Apple主張Corellium侵權的著作共計17項,包括2015年後發布的12個iOS版本,以及5個iOS內部使用的視覺藝術作品(亦即內建應用程式圖示與桌布)。由於法院認為DMCA指控仍存在主要事實之實質爭議(genuine dispute of material fact),故並未在本次判決做出決定[2]

Corellium產品

特色及利用方式

Corellium產品旨在提供一虛擬環境,協助技術研究人員進行安全性測試、研究與開發,以檢查iOS程式碼。虛擬化(virtualization)意指在非預定裝置上運行軟體或硬體,使用者得藉此檢查軟體並進行偵錯,瞭解其運行狀況;對研究人員而言,重點在於軟體有無弱點、是否易受攻擊(vulnerability),其漏洞是否會遭到利用或能否防範,以避免使用者系統的安全性受損。根據證詞,Apple若想透過Corellium產品進行測試與驗證(指證實系統弱點與裝置功能),仍需要連同實體iPhone一併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Corellium產品並非直接利用所下載IPSW檔案中的iOS,而是在下載後經由Corellium所稱之轉化過程(transformation)[3],結合Corellium程式碼與Apple程式碼,進而產生新的虛擬裝置。再者,Corellium原本即避免使用IPSW檔案的加密部分(原因是無法解密),但若是使用者擁有該加密部分的未加密版本,Corellium產品也允許使用者下載並查看顯示狀態。

銷售管道及控制

Corellium產品的銷售途徑包括「直接銷售」與「轉銷商(reseller)銷售」,兩者皆必須通過審核流程(vetting process):在初步評估階段,Corellium會考量詢問提交來源(屬於個人或企業帳戶)與詢問性質(若有意在Andriod裝置運行iOS則不予准許),並留意詢問者的身分或所在地區是否可疑。評估過後,Corellium將展開一連串的溝通,包括電話交談、產品演示、提交產品資料、定價、提供試用期等,與此同時也會持續調查客戶身分(包括業務性質及企業隸屬關係),一旦有疑慮,便會發出警訊。

在雲端產品方面,若Corellium認為涉及惡意活動,可能逕行登入帳戶、調查並終止該帳戶。儘管無法以類似方式控制場所產品,但Corellium認為,透過授權或最終使用者授權協議(EULA)之強制執行,仍可確保客戶遵守相關規範。

合理使用之考量因素

本次判決主要是處理違反著作權法第501條及DMCA第1201條之指控。法院首先指出,根據美國憲法,即使在科技領域,著作權法之目的仍是促進科學與藝術發展,而非獎勵著作權人的勞力付出。關於侵權與否,法院認為應先討論有無適用合理使用之餘地:著作權法第107條例示的考量因素有四項,彼此間互有關聯,其重要性也因個案而異;例如,討論戲謔仿作(parody)爭議時,著作本質如何影響不大。然而,「對市場價值之影響」無疑是最為重要的因素。法院依序判斷如下。

利用之目的與特性

1. 轉化性
是否具轉化性(transformative),必須考量到新著作是否僅是替代原著作而無任何創新、或賦予其他用途或不同特性,亦即得以嶄新方式表達所蘊含的新意義或訊息;因此,即使新著作完全複製原著作內容,也可能具轉化性。再者,轉化性雖非認定合理使用之必要因素,但鑑於著作權法旨在豐富公眾知識,越能以嶄新、轉化性目的利用原著作,便越可能構成合理使用,當然,也較不可能替代原著作或壓縮原著作的市場機會。

Apple主張Corellium僅是修改iOS且改在虛擬環境(而非實體裝置)提供軟體,不符合轉化性。但事實上,Corellium並不只是重新包裝(repackage)iOS版本,而是做出若干變更、納入自有程式碼,進而建立新的虛擬平台並產生轉化性用途,包括允許使用者:(1)查看並暫停運行進程;(2)修改作業系統核心(kernel)[4];(3)使用CoreTrace工具檢視系統呼叫(system call);(4)使用應用程式及檔案瀏覽器;(5)即時螢幕截圖。前述功能確實有助於安全性研究與測試,Apple也承認有些部分是實體裝置所無法提供。整體而言,法院認為本案情形與Apple引述之Oracle[5]並不相同,Corellium產品不僅轉化iOS、新增內容且擁有iOS裝置所無的功能,同時也不是iOS裝置市場的直接競爭者;反而類似於Authors Guild[6],如同Google提供的搜尋與摘錄(snippet)功能,產生兩大轉化性用途:一方面協助使用者瞭解特定書籍是否包含感興趣的關鍵詞彙,以及特定詞彙在不同時期出版物中的使用頻率;另方面,使用者可查看與關鍵詞彙相關的內容,以決定特定書籍是否屬於其興趣範圍。

至於Apple質疑Corellium也向從事安全性研究以外之人士銷售產品,法院表示,合理使用之目的並不侷限於著作權法第107條例示情形(包括評論、新聞報導、教學、研究等),而Apple亦未提供其他事證說明潛在使用或二次使用(secondary use)不構成合理使用,反倒是既有證據不但顯示Corellium產品有助於安全性研究,也指明若Apple當初收購成功,也會將該產品用於內部測試。再者,先前判決[7]亦指出,是否構成轉化性使用與「該使用結果是否完美實現預定目的」無關,如同該案用於評估著作原創性的線上系統,只要能偵測到某種程度的抄襲即已足,即使系統有所缺陷亦無妨。

2. 非營利教育目的與商業目的
根據最高法院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69 (1994)一案,利用是否基於商業目的僅是考量因素之一,而非決定性因素;況且,轉化價值若是越高,其他不利因素的重要性便會越低,尤其是商業目的。

綜合上述兩點討論,法院認為Corellium產品符合轉化性要件,且擁有iOS裝置所無的用途或其他特性,再加上考量到該產品帶來的公眾利益,縱使Corellium有營利動機,亦不影響其合理使用抗辯。

著作之本質

根據本項因素,著作權法的保護層級(hierarchy)因著作本質有所不同,越接近著作權保護核心者保護範圍越大,例如原始/創意性/未出版著作相對於衍生/事實性/出版著作,受較多保護。以軟體而言,並非純創意性著作但仍受保護,只是須受相當限制,例如,特定程式碼若是執行某些任務所需的唯一程式碼,他人後續使用並不構成侵權,避免扼殺著作權法促進科學與藝術進步的旨意。

法院表示已留意到軟體在著作權保護上之限制,但因本項因素鮮少成為合理使用的判斷關鍵,故略過不談。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占整體著作之比例

法院指出,即使Apple指控Corellium萃取(extract)、複製、公開展示並修改iOS,但單憑複製量的多寡無法得出任何結論,故並無「複製整體著作即不得主張合理使用」之道理。本項因素真正考量的是,就複製目的而言,所使用之質量及其重要性是否合理,換言之,必須合乎比例而為實現轉化目的所必須,且並非提供競爭性的替代品

至於Apple指控Corellium產品使用者僅需要iOS,Corellium卻複製整個IPSW檔案,法院認為此番指控有誤:由於iOS內含在IPSW當中,使用iOS時自然必須下載完整IPSW檔案,之後便透過Corellium產品建立一虛擬裝置,暫時儲存檔案並加以修改(指變更iOS並新增自有程式碼);就複製目的而言,如此使用尚屬合理且符合比例。更具體來說,為有效率研究並準確反映iOS在Apple裝置上的操作情形,Corellium產品雖必須使用iOS,但也僅限於研究與測試所必要,其並未虛擬化iOS裝置所有功能,例如Face ID、Touch ID、基頻(baseband)、相機、App Store、電話、簡訊等——尤其是後四者,正是一般消費者最感興趣的功能

為方便使用者與虛擬裝置互動,Corellium產品也會顯示某些使用者圖形元素,例如iPhone主螢幕畫面或桌布。不過,此類圖像並非Corellium產品的主要用途,既不具功能上重要性,也並非Apple受保護著作的主要部分,該情形類似於先前判決[8]所稱「為創造真實遊戲體驗、實現轉化性目的,而複製運動員身上受保護的刺青圖樣」一般,由於複製僅占整體著作的極小部分,故無法推翻合理使用之認定。

利用對於著作其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項因素聚焦在被告產品是否成為競爭性的替代品,因而吸引消費者購買且嚴重侵蝕原著作人收益,亦即,被告產品是否具「市場替代性」(market substitution)——此點也是法院最為重視的因素。儘管Apple主張雙方是直接競爭者,且Corellium產品相當於iPhone的替代品,但法院認為,並無證據顯示Corellium產品可取代iOS裝置,或奪走iOS的市場收益。

至於Apple主張Corellium產品與即將發布的安全研究裝置計畫(Security Research Device Program)具競爭關係,法院表示本案討論第四項因素時所考量的是iOS市場,與該計畫無關;即使Apple可能拓展業務至安全性研究或虛擬化市場,但著作權法不因此允許其獨占相關市場。法院進一步指出,同樣道理也適用在Apple拒絕「授權特定軟體」(licensing exactly this kind of software,例如Corellium產品)此事:著作權人總是因為使用者未針對特定利用付費,主張二次使用導致其收益受有損失;然而,著作權法旨在鼓勵創作,而非允許著作權人控制所有市場,能否授權並不影響合理使用之成立

善意與公平處理

除前述攻防外,Apple另主張Corellium恣意銷售產品給不適當的對象,且未要求使用者向Corellium或Apple回報程式錯誤或弱點,故欠缺善意(good faith)或不符合公平處理(fair dealing)。但事實上,Corellium不僅設有銷售審核流程,也曾阻止惡意者取得其產品,更何況,Apple的安全性漏洞回報獎勵計畫(Security Bug Bounty Program)亦未強制使用者回報問題。

法院在此特別指出,無論Corellium控制與否,產品都可能遭到濫用。而且,沒有任何技術是萬無一失,舉例來說,就算Apple有安全啟動鏈(secure boot chain)此類保護機制,但使用者仍可利用近年發現的checkm8漏洞,成功越獄某些Apple商業裝置。

結語

本案法院明顯著重於「促進科學與藝術發展」及「軟體著作權保護限制」兩點處理合理使用問題,再加上Apple確實未能針對「市場價值之影響」提出有力證據,「測試及研究目的」與「非競爭性替代品」(尤其是Corellium產品並未虛擬消費者最重視的幾項功能)自然成為Corellium抗辯成功的關鍵論據。

然而,這是否意味著人人都可以虛擬iOS、或者測試及研究是否為絕對的保護盾?恐怕不然。倘若哪天消費者間出現「親愛的,以後不用買iPhone了」這類對話,屆時法院必定會重新審視第四項因素的重要性。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學歷: 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財經法律翻譯學程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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