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0期
2021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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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出爐(下):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
李秉燊/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2020年12月31日,台灣首件西藥專利連結判決出爐。由於法院認定系爭學名藥構成對新藥專利權的均等侵害,且有高度以「製造」實施該發明之可能,爰判決學名藥廠不得製造系爭藥品。本文劃分為(上)(下)兩篇文章,接續(上)篇《 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出爐(上):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 》探討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等爭點後,本篇將介紹本案系爭藥品、系爭專利的技術背景和法院對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爭點的判決結果及理由,期讓讀者在最短的時間內完整獲知台灣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在實務上的最新進展。


圖片來源:Image by Arek Socha from Pixabay

在《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出爐(上):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文章中,我們將台灣首件西藥專利連結判決劃分為4個主要爭點,包含:(1)在台灣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之下,專利法第60條之1增訂之前,專利權人(即新藥廠)得否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2)本案新藥專利是否有效;(3)本案系爭藥品是否落入新藥專利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4)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應准許專利權人訴請法院禁止被告(即學名藥廠)未經允許而「實施」系爭專利的請求[1]

接續該篇探討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等爭點後,本篇將介紹本案系爭藥品、系爭專利的技術背景和法院對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爭點的判決結果及理由,期讓讀者在最短的時間能完整獲知台灣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在實務上的最新進展。

系爭專利技術背景

默沙東藥廠(以下稱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中化製藥(以下稱被告)所製造和據以申請學名藥藥證的系爭藥品落入(1)'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26和29的文義範圍,和(2)'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4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本文以下先針對系爭專利技術背景與兩造主要爭執的請求項予以介紹。

Ezetimibe(本案新藥「怡妥錠」的活性藥物成份)為一種「膽固醇」吸收抑制劑,其選擇性抑制小腸來自食物與膽道中的膽固醇,而與傳統降血脂藥係透過抑制肝中膽固醇合成的機轉不同。臨床上,若單獨使用statin類降脂血藥無法有效控制血脂時,則可併用Ezetimibe。惟其習知的適應症仍主要為用於治療高膽固醇血症和植物脂醇血症[2]

'076號專利主要之發明係利用ezetimibe治療β-穀甾醇血症(例如專利請求項1至3),和降低5α-史坦醇(5α-stanols)以治療血管疾病(例如專利請求項26和29)。不論β-穀甾醇為一種植物性固醇(plant sterols或稱phytosterols),抑或5α-史坦醇為一種植物性固烷醇 (plant stanols或稱phytostanols),兩者均有別於「膽固醇」。而β-穀甾醇血症是一種罕見的脂質代謝異常疾病,屬體染色體隱性遺傳,若不治療,將造成血漿與組織中增加之β-穀甾醇及其他植物固醇含量,讓患者在年紀輕輕時因心臟血管疾病而面臨死亡的威脅。β-穀甾醇血症發生率僅約為二十萬分之一,文獻推測全球亦僅約80至100位確診患者[3]

'083專利則主要利用ezetimibe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為治療人類患者之上位概念)中血管病況、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中風、糖尿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及/或類固醇量(例如專利請求項1至4)。

● 重要爭點一:本案系爭專利是否有效

被告抗辯系爭'076號和'083號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囿於篇幅,以下簡述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

1. '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進步性。

請求項1至3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ezetimibe治療β-穀甾醇血症。'076號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實例,揭露了ezetimibe對β-穀甾醇血症的治療效果,其係觀察受試患者在服用ezetimibe後β-穀甾醇、菜油類醇及LDL-C血中濃度是否顯著下降。由此可知該專利所發明者除降低受試者血漿中LDL-C濃度外,尚著重於β-穀甾醇、菜油類醇等植物固醇濃度是否顯著下降[4]

法院認為,被告主張之證據11(在判決中稱乙證11,下同)至多僅揭露ezetimibe可用於降低血漿中膽固醇;證據12全然未揭示治療穀甾醇血症之方法;證據13僅揭示使用活性成分cholestyramine降低穀甾醇血症患者血漿中膽固醇濃度,並未評估cholestyramine降低血漿中升高之穀甾醇的功效。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HOSITA)參酌上述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5]

2. '076號專利請求項26和29「」進步性。

請求項26和29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ezetimibe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5α-史坦醇,以「治療血管疾病」或「降低心血管事件之危險」。

法院認為,被告主張之證據11並未揭露降低血漿中β-穀甾醇等非膽固醇之植物固醇、5 α-史坦醇之技術特徵;證據14教示在高膽固醇血症病患中,不同降低血漿中膽固醇濃度機轉之藥物,不一定都會降低正常血漿中植物固醇,且在穀甾醇血症病患當中,抑制膽固醇生成,亦不會伴隨升高的血漿中植物固醇之降低。是以,通常PHOSITA無法藉由ezetimibe抑制膽固醇之吸收而降低血漿中膽固醇作用,可合理推衍至具有降低血漿中升高的植物固醇(非膽固醇之固醇)濃度藉以治療血管疾病[6]

3. '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3「」進步性。

請求項1至3主要技術特徵係利用ezetimibe治療及/或預防哺乳類中血管病況、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麥硬脂醇過多症、中風、糖尿病、肥胖症或用以降低血漿中固醇及/或類固醇量。

法院認為,被告主張之證據11並未揭露ezetimibe之重量百分比及其他賦形劑成分及重量百分比;證據15錠劑配方係針對celecoxib 設計,並未教示可適用於其他類藥物,且考量不同結構之活性成分的物化性質不同,可能與配方中其他賦形劑產生不利影響。是以,PHOSITA無法參酌上述組合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發明[7]

● 重要爭點二:本案系爭藥品是否落入新藥專利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原告主張本案系爭藥品落入(1)'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26和29的文義範圍,和(2)'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4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本案法院主要考量系爭藥品仿單上所引用人體臨床試驗族群及結果,評估其適應症之範圍[8]。囿於篇幅,以下簡述法院判決及理由:

1. 系爭藥品「並未」落入'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之文義範圍:

法院認為,'076號專利請求項1至3的專利權範圍僅包含「治療β-穀甾醇血症」,且PHOSITA得清楚區隔β-穀甾醇血症病理成因及臨床表徵(如:血漿中升高之植物固醇濃度)與異型接合子家族性及非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皆不相同。系爭藥品仿單臨床試驗結果,係顯示其可降低病患之各類型膽固醇,而並未評估該病患是否具有血漿中升高之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更未評估是否對該病患所展現血漿中升高之β-穀甾醇及菜油類醇有降低作用。

是以,系爭藥品仿單所引用試驗結果所支持「高膽固醇血症」之適應症顯與「β-穀甾醇血症」不同,故系爭藥品並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9]。且法院指出原告僅著眼於作用機轉之主張,除有忽略藥品仿單之適應症非僅憑作用機轉即可推導之外,更無視系爭藥品仿單引用試驗所招募者並無涵蓋β-穀甾醇血症病患,故無法採認[10]

2. 系爭藥品「並未」落入'076號專利請求項26和29之文義範圍:

法院認為,'076號專利請求項26和29的專利權範圍僅包含「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合物」,且由於膽固醇與5α-史坦醇結構不同,PHOSITA得清楚區隔所謂「降低LDL-C(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係與「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5α-史坦醇或其混合物」之不同。是以,系爭藥品評估降低『LDL-C』與心血管事件及重大冠狀動脈事件之關聯性,非「降低至少一種非膽固醇之固醇或5α-史坦醇」,故系爭藥品並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11]

3. 系爭藥品「構成」'083號專利請求項1至4之「均等侵權」:

'083號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可區分為8個技術特徵要件(elements),其中係爭藥品無法為前述其中2個要件所文義讀取,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文義侵害。由於原告主張系爭藥品構成均等侵權時,且被告未抗辯任何不適用均等論的限制事項,故法院繼續審查系爭藥品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上述所指請求項與系爭藥品具有不同技術特徵的要件分別為:請求項與系爭藥品分別使用(1)「55%之乳糖單水合物」及「57%之乳糖單水合物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2)「4重量百分比聚乙烯咯烷酮」及「2% Pharmacoat 603」。

首先,法院同意原告主張,乳糖於製藥領域中通常係作為填充劑或稀釋劑,且系爭藥品使用57%之乳糖單水合物與系爭專利二請求項之55%乳糖單水合物技術特徵(way),均作為填充劑之用(function),產生增加藥錠體積及改善成分均質性之結果(result),因此,兩者技術特徵為均等。復,57%和55%乳糖單水合物均增加組合物的體積及組合物中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之均質性,兩者屬實質相同之方式,達成實質相同之結果,故兩者為均等[12]

再者,法院採認原告所提證據,同意聚乙烯咯烷酮與Pharmacoat 603(即Hypromellose)均可為錠劑中之黏合劑,該項技術者可使用聚乙烯咯烷酮或Pharmacoat 603作為製備組合物(藥錠)之黏合劑,且依據不同黏合劑之特性,可經一般例行性試驗而獲致適當添加重量百分比,兩者屬實質相同的方式。此外,法院認同聚乙烯咯烷酮或Pharmacoat 603均可於組合物(藥錠)中發揮黏合劑之效果,可執行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於製藥過程中將各成分黏合以提供產品必要力學強度之實質相同之結果[13]

最終,法院判定系爭藥品「構成」'083號專利請求項14之「均等侵權」

小結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開創台灣第一件專利連結判決里程碑,其在專利權侵害防止的請求權基礎、專利有效性和侵權判斷等議題亦為專利連結實務攻防上的一件重要判決,值得有興趣的讀者細讀。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李秉燊  
作者: 李秉燊
現任: 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學歷: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選人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碩士
國立陽明大學醫學生物技術暨檢驗學系學士、碩士
美國Winston & Strawn律師事務所華盛頓特區分所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杜克比較法和國際法學報》編輯
專業資格: 107年度中華民國專利師考試及格
103年度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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