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8期
2021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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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與中國法院搶奪標準必要專利FRAND話語權?美國德州東區法院Ericsson v. Samsung Electronics案初步禁制令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Ericsson和三星電子(Samsung Electronics),因為雙方在4G、5G的標準必要專利的全球範圍授權,在2020年底無法達成協議,故雙方均希望透過法院判決,促成符合FRAND授權承諾之授權內涵。三星電子2020年12月中在中國武漢法院起訴,而Ericsson另外在美國德州東區法院起訴。但三星電子竟請求武漢法院同意下達保全程序,禁止Ericsson在全球其他國家的法院另行訴訟。美國德州東區法院2021年1月11日下達初步禁制令,要求三星電子不可執行武漢法院的禁訴令。由於行動通訊標準必要專利往往會洽談全球範圍授權,究竟是由中國法院還是美國法院來判決認定這個全球範圍授權的FRAND授權內涵,竟成了一場中、美法院之間的爭奪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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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Ericsson和三星電子就4G、5G標準必要專利協商失敗

Ericsson和三星電子兩家行動通訊與手機製造大廠,在2G、3G、4G、5G行動通訊技術都擁有許多標準必要專利。在過去多年,三星電子和Ericsson兩家公司間會簽署全球性專利授權契約,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的交叉授權、互相可使用對方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契約,但這份授權契約的屆滿日為2020年年底[1]

因此,兩家大公司在2020年開始,就開始協商要更新全球性交叉授權契約的條件。儘管雙方已經努力了一年,但在2020年底將近之前,雙方仍然無法達成協議。

三星電子在武漢法院提起訴訟

由於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三星電子於2020年12月7日在湖北省武漢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替其決定全球性的授權條件,包括三星電子各集團公司所製造的通訊產品,針對Ericsson所持有的4G、5G標準必要專利,在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原則下適用的授權費率[2]

但是,三星電子12月7日在武漢的起訴動作,並沒有通知Ericsson。12月11日,Ericsson卻在美國德州東區聯邦地區法院提出訴訟。且在當天,Ericsson通知三星電子在美國法院的起訴[3]

三星電子請求武漢法院裁定,禁止Ericsson在全球其他地方提訴

2020年12月14日,三星電子在武漢法院提出行為保全申請(Behavior Preservation Application),要求法院對Ericsson下達禁訴令(anti-suit injunction),禁止其在全世界任何其他地方的法院,對其4G和5G標準必要專利提起訴訟救濟[4]。同時,三星電子進一步申請「延遲送達行為保全申請」,對本案的行為保全申請的相關資料,暫時不送達給對造,直到該行為保全申請裁定正式生效。其理由為,擔心對造Ericsson有很高的可能性會在其他國家的法院,例如美國採取積極行為,以阻礙武漢法院的禁訴令之執行[5]。 

12月23日,三星電子提存人民幣5千萬元擔保金,作為禁訴令之擔保。因而,12月25日,武漢法院對Ericsson下達禁訴令,禁止其在任何其他法院(不論在中國或其他國家)透過任何程序,對三星電子各公司或其經銷三星電子所製造之使用到本案4G、5G標準必要專利產品的各公司,申請初步或永久的禁制令救濟或行政措施,並命令相對人其相關事業,若已經提出這類申請,應立即撤回或暫停該等請求[6]

這項禁訴令的時間效力,將持續到武漢法院的民事訴訟判決生效日為止。如果Ericsson違反武漢法院此一禁訴令,其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章進行裁罰,包括進行罰款。因為之前三星電子要求,在禁訴令下達前均不要送達相關資訊給對造Ericsson,所以武漢法院是在12月25日下達此一保全裁定的同一天,才通知Ericsson[7]

Ericsson向德州東區法院請求反制武漢法院之保全命令

12月28日,Ericsson向德州東區法院提出緊急單方暫時禁制令(emergency ex parte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之申請,要求禁止三星電子以各種方式介入、阻止Ericsson在美國行使其專利權完整權限的行為,直到德州東區法院對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進行聽證為止。12月28日上午10點,德州東區法院同意Ericsson之請求,核發暫時禁制令,並指定對於初步禁制令之聽證日期為2021年1月7日[8]

德州東區法院於2021年1月11日進行聽證後,正式做出了初步禁制令,禁止三星電子利用武漢法院阻止Ericsson在美國的訴訟。 

外國禁訴令之審判標準

德州東區法院認為,可以為了保護法院的管轄權而核發禁制令。涉及外國的禁訴令(foreign anti-suit injunction),乃是初步禁制令的一種特殊形式,但是否適合核發此種救濟,最終要取決於禁訴令的特殊考量因素。

第五巡迴法院所採取的標準,一般稱為「Unterweser案因素」,乃是「在『避免騷擾和欺壓訴訟』以及『保護法院管轄權』之需要,相對於遵守國際禮讓原則之需要間」進行權衡。根據Unterweser案因素,是否可禁止外國法院之訴訟,考量因素包括:(1)是否會阻礙下令法院所在國之政策;(2)其是否為騷擾或欺壓(vexatious or oppressive);(3)是否會影響下令法院的對物或准對物管轄(in rem or 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4)是否會損及或違反其他衡平原則[9]

要注意的是,Ericsson並非請求美國法院,禁止在武漢法院的民事訴訟;而是針對武漢法院的「禁訴令」,提出「反禁訴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之請求,或可稱為「反干擾禁令」,亦即請求三星電子不要執行武漢法院的禁訴令,以干擾美國法院的管轄權。

德州東區法院指出,過去第五巡迴法院並沒有處理過本案這種特殊的「反干擾令」,而前述的Unterweser案考量因素,通常是適用在禁訴令,而非本案這種「反干擾令」。但法院認為應該差不多,故一樣適用這個標準來處理本案[10]

1. 是否會阻礙下達禁令之本國法院之政策

法院認為,公共利益的考量,強力的支持德州法院應該繼續行使其管轄權。因為,若同意武漢法院之禁訴令,將導致德州法院的「確保訴訟在其本國法院中的合法管轄下進行」的重大利益受到阻礙[11]。 

2. 「騷擾或欺壓」

在判斷在其他國家之程序是否構成威脅本國法院管轄權之「騷擾或欺壓」之程序,本國法院會採取以下幾個相關連的三個因素:

(1) 是否因外國訴訟造成不公平的艱難(inequitable hardship
德州東區法院認為,若執行武漢法院之禁訴令,確實會造成Ericsson 不公平的艱難,因為其剝奪了Ericsson根據美國法起訴的權利。而且,在武漢法院下達禁訴令前(保全程序),竟然在三星電子要求下,沒有通知Ericsson,亦即沒有通知(notice)以及給予聽證之機會(an opportunity to be heard),就讓Ericsson喪失了根據美國法在美國對其4G、5G標準必要專利在美國提出合法訴訟之權利[12]

三星電子認為,在武漢法院申請禁訴令之裁定程序,跟美國法院所採取的單方(ex parte)暫時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的程序一樣,都沒有給對造陳述的機會。但是德州法院認為,暫時限制令和初步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的概念不同,暫時的效力可能只有二個禮拜,初步禁制令的效力卻可以持續到本案訴訟終結(可能長達1年)。武漢法院的保全命令是初步禁制令,卻沒有給予對造陳述機會[13]

德州東區法院認為,武漢法院的禁訴令,不但阻礙了Ericsson在美國提出合法訴訟的權利,其也可能不公平地讓Ericsson在其4G、5G標準必要專利的談判上,處於弱勢的談判地位。德州東區法院沒有同意此點,但也沒有否定此點[14]

(2) 外國訴訟是否有能力阻礙該案件的迅速有效處理
從美國法院的角度來看,武漢法院的禁訴令,確實會阻礙或延遲美國法院對此爭議的迅速有效的處理。相反地,從武漢法院的角度來看,美國法院的訴訟,並沒有禁止雙方在武漢法院繼續本案訴訟,因而不會影響武漢法院對此爭議的迅速有效之處理[15]

(3) 外國訴訟與本國訴訟爭議的重複程度
德州東區法院認為,在武漢的民事訴訟與美國的訴訟,兩者並未重複。因為三星電子在武漢法院起訴請求的,是請武漢法院決定Ericsson的4G、5G標準必要專利全球範圍的FRAND授權條件。相反地,Ericsson在美國法院提起的訴訟,是請求美國法院判決雙方在起訴前之協商,是否違反或遵守彼此間的FRAND承諾。簡單地說,武漢法院要決定授權金的費率,而美國法院要判斷的是授權談判的行為。二者在法律爭點上並不重複[16]

3. 是否會損及或違反其他衡平原則

三星電子在武漢法院所請求之禁訴令,會禁止Ericsson無法在武漢法院以外的其他全世界任何法院提起訴訟,並同時請求任何禁制令救濟,包括暫時請求三星電子在未獲得Ericsson授權前停止銷售含有Ericsson之4G、5G標準必要專利之產品。可是反之,三星電子在2021年1月7日,已經在美國的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請求禁制令,要求Ericsson暫時不可進口販售含有三星電子4G、5G標準必要專利之產品。德州東區法院認為,這樣看起來非常不公平[17]

4.不會破壞國際禮讓原則

最後,德州東區法院認為不會破壞國際禮讓原則(international comity)。因為前已說明,武漢法院要處理的是Ericsson的全球範圍4G、5G標準必要專利的授權金,而美國法院處理的是雙方在起訴前是否有做到FRAND授權承諾的協商行為。美國法院並沒有要禁止武漢法院進行本案訴訟,而是希望武漢法院也不要干涉美國法院進行訴訟,讓雙方都能繼續進行訴訟。因而,這並沒有違反國際禮讓原則[18]

德州東區法院並沒有要阻止武漢法院之本案訴訟

最後,德州東區法院強調,其沒有想要阻止武漢法院的本案民事訴訟繼續進行。因而,其下達的臨時救濟令,並沒有完全接受Ericsson的所有請求,包括請求三星電子撤回在武漢的保全申請或本案訴訟等[19]

德州東區法院在2021年1月11日裁定,核發初步禁制令,要求在該本案一審判決結束之前,三星電子集團應:

  1. 在武漢法院之民事訴訟中,不可採取任何措施,干擾美國德州東區法院的管轄權,亦即雙方在美國德州東區法院所處理的涉及雙方4G、5G標準必要專利之協商行為是否符合或違反FRAND承諾等事項;
  2. 不可在武漢法院採取行動,剝奪或限制對於Ericsson 在美國法律中行使其權利的行為;
  3. 倘若因為在武漢法院執行禁訴令,導致Ericsson受到武漢法院懲罰,則三星電子要共同賠償Ericsson因此受到的所有損失[20]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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