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利法第22條第1項規範的「新穎性」要件,其規定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本文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簡稱「本案」)為例,討論因公開實施而造成新穎性喪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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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糾紛
本案為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舉發人與專利權人間為業主與供應商關係,舉發人採購專利權人的設備而建置「診間叫號系統暨診間多媒體看診資訊顯示系統」。舉發人以該系統於2009年12月完工,並在新醫院大樓於2010年2月1日啟用後,已對民眾宣導與播放而達約半年時間,故可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因而準備相關證據向智財局提起舉發,並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該舉發案原被智財局認為不成立,但隨後該處分被訴願委員會撤銷,再經智財局重新審理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之後,專利權人訴願不成,進而上訴至智財法院。本案法院維持原舉發成立處分,其認為系爭請求項共6項皆不具新穎性。本文以系爭請求項1為討論之舉例。
系爭專利技術
在本案中,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第M391691號「診間看診報到系統」(申請日為2010年4月26日;申請號為99207568),共有6個請求項。系爭技術所欲解決的是醫院診所的門診及掛號服務中遇到人力短缺,而無法快速服務病患的問題。從系爭專利說明書解釋習知的門診與掛號服務系統乃針對「就診前之快速服務」(即掛號),但病患到院後仍須自行向診療室的護理師報到。因為護理師必須在診療室協助醫師進行醫療程序,而無法立即在診療室外接待病患;僅能在其有空的時候,由病患主動提示相關報到所需要的身份資料。因此,於診療室報到前,病患有等待的時間。比較糟的狀況是當病患無法久候時,其會直接進入診療室;或雖有敲門,但已造成醫師診療過程的中斷,並侵害就診中病患的隱私權。
從系爭請求項的內容,已可表達系爭專利技術的內涵。系爭請求項1為「一種診間看診報到系統,包括:一終端機,用以接收與儲存病患之掛號資訊;一讀卡裝置,係設置於診療室外,該讀卡裝置係包括一卡片讀取裝置與一比對裝置,其中該卡片讀取裝置供病患到達診療室後,插入一身份證明卡片用,而該比對裝置係分別與終端機及卡片讀取裝置連接,用以接收自終端機傳遞而來之掛號資訊,而與卡片讀取裝置所讀取之病患身份證明卡片比對是否相符,並形成一比對結果資料;以及一顯示裝置,係設於診療室外,該顯示裝置係與讀卡裝置之比對裝置相接,用以顯示比對結果資料,供報到之病患接收比對之結果」。
請求項2至6分別限定的技術特徵為:該掛號資訊至少包括病患姓名、身份證字號、就診科診別等項目;該比對結果資料係包括該病患是否報到成功、報到失敗、重複報到等資訊;身份證明卡片係身份證或健保卡;該顯示裝置係包括一LCD顯示幕;該顯示裝置可包括一語音播報裝置。
法院見解
本案法院認為系爭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其所依據之證據為二件書面證據及二件補強證據。書面證據一為雙方的契約文件,其內容包括「包含合約書、交貨明細表及保固書」等,該些文件顯示舉發人醫院採購診間看診報到系統,且合約書、交貨驗收單及交貨明細表等之簽署日期,分別為2009年10月29日、7月21日、及2010年2月1日;書面證據二為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文書,其內容包括專利權人公司網頁的資訊、網路新聞資訊等,其上網流覽日期為2010年2月1日。二件補強證據為舉發人醫院對該診間看診報到系統拍攝的病患民眾宣導影片、及內部人員教育訓練影片。
在新穎性判斷上,本案法院主要依賴補強證據的影片內容,而指出系爭請求項1的「終端機」、「讀卡裝置」及「顯示裝置」等元件,整體來說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本案法院發現宣導影片顯示,「診間插卡報到系統設於診療室外,其具有一LCD顯示裝置及一讀卡機,讀卡機位於LCD顯示裝置下方,病患將健保IC卡插入診間插卡報到系統之讀卡機,系統之LCD顯示裝置顯示『510診-2號報到成功』之訊息,同時語音播報該訊息」,而教育訓練影片展示「當病患將健保IC卡插入讀卡機後,顯示裝置會顯示報到成功,或是當病患資料尚未轉入、重複報到、走錯診間時顯示報到失敗」,因而該些影片片段已揭露「讀卡裝置」及「顯示裝置」等二個技術特徵。
其次,本案法院指出宣導影片顯示「病患進入診間,醫生桌上電腦螢幕顯示病患資訊,醫生以鍵盤輸入本次看診資料」,而教育訓練影片顯示診療室內的問診輔助系統,相關特徵包含「病患之報到資訊、藉由叫號燈面板控制診間外插卡報到系統之顯示裝置、當病患將健保IC卡插入診間外插卡報到系統之讀卡機時,診間內跟診輔助系統會收到訊息並更新資料,同時將報到成功之訊息顯示於診間外插卡報到系統之顯示裝置」,因而「終端機」及其與「讀卡裝置」的交互關係等技術特徵已被揭露。
補強證據之性質
本案法院主要參酌兩件補強證據(動態影片),以清楚瞭解系爭請求項被公開使用的事實。該二影片是舉發人於本案行政訴訟進行時,函請其醫院單位向法院提出的證據。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而法院仍應審酌之。其中「當事人」指「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由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1]。本案的原告是專利權人,故如果補強證據視為第33條的「新證據」,則該動態影片就不能被法院參酌而影響新穎性之判斷。
對第33條「新證據」之定義,本案法院指出其為「本身能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商標或專利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主要或獨立之證據而言」,不包括「為發現真實而提出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另「此種補強證據因與原撤銷或廢止事由及原有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並無提出時點之限制,行政法院原應加以審酌,並無排除之理」。
本案法院指出,從書面證據一之交貨明細表和書面證據二可「相互勾稽」,證明舉發人醫院向專利權人所採購之系爭產品已於2010年2月1日公開啟用上線。又本案法院認為二個影片係用於判斷系爭產品於正式啟用時或之前所公開之內容,是否揭露系爭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於準備程序時經其會同訴訟兩造及舉發人當庭勘驗。因此,本案法院指出該二補強證據係為發現真實而增強主要證據(書面證據一、二)之證明力,且與原撤銷事由及書面證據一、二等「屬於同一關聯證據範圍內,非屬新證據」,而應認可該二影片之證據能力且加以審酌。
專利權人角度:新穎性優惠期
本案舉發人主要舉證系爭專利已在2010年2月1日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而其距離系爭專利申請日(同年4月26日)不到6個月。根據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4條,新型創作如果有(1)因研究或實驗、(2)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或(3)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等情事而成為公開資訊時,申請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則不會有違反新穎性的問題;但申請人對第(1)與(2)類的情況必須在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此為新穎性優惠期制度,而現行專利法放寬事由且延長期間至12個月。本案專利權人能否主張新穎性優惠期值得討論,例如主張二個動態影片為第(3)類事由,但可惜本案法院未能處理。
延伸討論:金融科技發明
對於將現存的金融活動數位化或電子化的金融科技,其可能因為相關金融活動已為刊物所記載或公開實施,而有不具新穎性的疑慮,本案判決可做為討論之參考。在本案中,無論是宣導影片及教育訓練影片,如果其拍攝環境是公開的或僅是將發明實施情況拍成影片,其都達到公開實施的程度。相似的情況可能發生在金融科技專利。如果金融科技的技術僅是將銀行實體環境的作業予以電子化,而涉及該技術的請求項僅是描述實體作業的步驟,則該請求項可能因已公開實施而不符合新穎性。因此,金融科技必須有和現行實體金融服務有區別的新創意,才能具有新穎性。
備註:
- 2015年4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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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秉訓 |
現任: |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
經歷: |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
學歷: |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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