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期
2020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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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資訊資料庫的著作權保護
─ 2020年Infogroup, Inc. v. DatabaseLLC案
李秉燊/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商業資訊資料庫等編輯著作,在著作性和保護範圍均較其他著作態樣薄弱,因此在建立資料庫時的選擇、編排時應加入人為的主觀判斷或設計巧思,以符合創作性的要求。此外,為在著作權侵權訴訟上舉證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資料庫著作權,得在設計資料庫時故意埋設與內容不相關或完全語意不通之文字。本文以美國2020年Infogroup, Inc. v. Database LLC案,解說商業資訊資料庫的編輯著作權侵害之判斷與損害賠償範圍。

商業資訊資料庫本質上是一種電子資料庫,對於該等資料的選擇、編排,以編輯著作保護之。申言之,編輯著作(compilation work)係指在資料選擇、編排的形式能呈現作者在思想或感情上具有創作性的精神內涵,且該創作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的著作[1],則該編輯得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如雜誌即為典型範例。反之,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的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使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該編輯仍無法享受著作權,即不採取「揮汗原則(或稱勤勉原則)」。

按台灣著作權法第七條,編輯著作需在選擇及編排,均具有創作性[2];惟如美國、日本對於編輯著作則只要選擇「或」編排其中之一具有創作性時,即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3]。而決定是否具有「創作性」的重點在於「人的主觀判斷介入其中」,若係有意識性的就資料進行取捨之判斷、表現出編排上的特定標準、方法或原則,即可能滿足創作性要求;惟如該取捨或編排只是盡可能地將所有資料皆納入或機械化地按造字母、數字、年分順序排列,即不足被認為具有創作性[4]

2020年Infogroup, Inc. v. DatabaseLLC案[5]

2020年4月,美國聯邦第八巡迴上訴法院維持地院陪審團認定DatabaseUSA.com重製競爭對手Infogroup公司的商業資訊資料庫(business information database)係侵害編輯著作權,應賠償1千1百萬美元的判決。

原告Infogroup公司為一家商業資訊提供與服務的知名營運商。本件侵權爭議起源於作為Infogroup公司共同創辦人之一的古普塔先生(Mr. Gupta)在離開Infogroup公司董事會後,另設立DatabaseUSA.com以經營與Infogroup公司類似業務的商業資訊服務,此舉不但違反其與Infogroup公司簽訂的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更涉嫌重製Infogroup公司所經營的商業資訊資料庫(下稱系爭資料庫),侵害該資料庫的編輯著作權。由於Infogroup公司在取得的DatabaseUSA.com相仿資料庫樣本當中,找到 9處由Infogroup公司資訊人員暗自埋藏在Infogroup公司資料庫的錯誤資訊,該等訊息與所處的頁面完全格格不入,因此認為DatabaseUSA.com有重製Infogroup公司資料庫的重大嫌疑,故起訴請求侵權賠償。

地院陪審團亦以此為重要證據,認定古普塔先生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和DatabaseUSA.com侵害Infogroup公司商業資訊資料庫的編輯著作權。

商業資訊資料庫的編輯著作權侵害

為證明著作權的侵害,原告Infogroup公司需舉證(1)自己的著作受著作權保護和(2)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權。

1)系爭資料庫受著作權保護

按美國著作權法,著作人雖於著作完成即受著作權保護,但仍規定有著作權登記制度;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後之著作權保護期間,須向隸屬於國會圖書館的「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填表、繳交著作樣本和規費,以完成登記[6]。Infogroup公司因此提出其於2011年向著作權局完成登記的證明(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該證明上註明保護系爭資料庫的文字(text)和編輯(compilation)。雖然前述著作權登記制度僅作形式審查,推定其受著作權保護,得受被告以反證推翻,但在本案中未見DatabaseUSA.com舉出任何彈劾系爭資料庫具著作權的證據。此外,法院亦指出,雖然與其他著作態樣相較,資料庫編輯著作的著作性較為薄弱(thin),但只要系爭資料庫的選擇和編排過程為著作人自己的獨立創作,且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a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等兩要件,仍受著作權保護。

本案審理過程中,Infogroup公司主管曾經證述其係如何使用多方渠道蒐集商業訊息或情報後,經多重比對、驗證或人工方式直接去電查核訊息或情報的正確性,最後在剔除不精確或過時的資訊後整合成為系爭資料庫等「合併/移除」(merge/purge)過程。此外,其亦證述Infogroup公司如何利用蒐集而來各家公司股權公開上市與否、營收、分公司數、員工人數等數據建構出一套排序各公司在資料庫的呈現方式。由於上述這些運用人工比對、驗證、查核、選擇、剔除和以特殊方式排序的過程,均涉及作者主觀判斷的擇取,且編排的形式足以表現作者的特殊性,因此不論地院或第八巡迴上訴法院均肯認系爭資料庫受著作權保護。

2)被告侵害系爭資料庫的著作權

在原告證明系爭資料庫受著作權保護後,其須進一步舉證被告有構成侵權之「接觸」(access)與「實質近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等行為。尤其通說亦咸認著作權對編輯著作之保護範圍亦較薄弱(thin),限於就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內容具有創作性者,單純的事實性資料並不包含在內。因此,就本案而言,法院認原告須提出被告係「實質上大量、廣泛地逐字逐筆的重製資料庫內容」(virtually extensive verbatim copying)始可。

本案審理過程中,一位曾任職於原告和被告公司的銷售代表證稱被告DatabaseUSA.com的高級主管曾親口對他說DatabaseUSA.com的資料庫和Infogroup公司的系爭資料庫內容沒有兩樣(nothing has changed)。且經比對後,兩資料庫整體架構、內容的相似度達95%,遑論Infogroup公司在系爭資料庫暗自埋設、以驗證是否受他人任意重製的錯誤資訊,亦總共在DatabaseUSA.com的資料庫查找到9處。綜合上述證據,第八巡迴上訴法院認為一般謹慎的陪審團均會認定DatabaseUSA.com重製系爭資料庫。

損害賠償範圍

美國著作權法第 504條(b)項就實際損害及侵權人所得利益為規定,依此條規定,被侵權之著作權人除可以請求回復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外,還可以請求侵權行為人因其可歸責之侵害行為所取得之利益而未被計入被害人之實際損失之部分。因此,在主張侵權行為人所獲取之利益時,被侵權人只要提出侵權行為人之總收入即可,而被控侵權人如欲主張其總收入中有可扣除之成本,或有基於侵權行為以外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者,則須由其提出證據證明之[7]

本案中,第八巡迴上訴法院基於原告已舉證被告因營銷系爭資料庫所獲得之總收入(gross revenue),但被告卻未舉證該總收入中有可扣除之成本,因此維持地院依原告舉證之總收入數額判決被告應給付1千1百萬美元的損害賠償。

小結:商業資訊資料庫的著作權訴訟攻防

整體而言,資料庫編輯著作,在著作性和保護範圍均較其他著作態樣薄弱,因此在建立資料庫時的選擇、編排時應加入人為的主觀判斷或設計巧思,以符合創作性的要求。此外,為求資料庫上市營業銷售後被他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國內外實務上均有在原始設計資料庫時故意埋設與內容不相關或完全語意不通之文字,以利在訴訟上舉證被告侵害著作權[8]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李秉燊  
作者: 李秉燊
現任: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碩士班
學歷: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選人
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生(逕升博士班)
國立陽明大學醫事技術暨檢驗學系碩士
專業資格: 107年度中華民國專利師考試及格
103年度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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