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審理暨救濟委員會準司法化審理是否違憲?2018年美國最高法院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v. Greene’s Energy Group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美國在專利商標局下的專利審理暨救濟委員會,負責專利的多方複審或領證後複審程序,解決專利無效爭議。其由行政專利法官組成,採取準司法化的審理方式。若對其決定不服,可跳過地方法院,直接上訴到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但是,此種行政機關下的準司法化審理機關,是否違反美國憲法第3條「應由法院負責審判」之規定?2018年美國最高法院於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v. Greene’s Energy Group案[1],判決專利多方複審程序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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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多方複審程序
美國於2012年正式實施的美國發明法(America Invents Act),將過去的「多方再審程序」(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改為後來的「領證後複審」(post-grant review)及「多方複審程序」(inter partes review)。專利權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在專利核發9個月內,提起領證後複審[2],在9個月後,則可提起多方複審[3]。在多方複審程序中,申請人可主張一個以上專利請求項,不符合新穎性或非顯而易見性而無效,以其他專利或以出版之刊物做為證據,要求撤銷該請求項[4]。
申請人提出申請(petition)後,專利權人可以提出「初步答辯」(preliminary response)。美國專利局長必須決定是否具有合理可能性,系爭專利至少有一個以上請求項可能會無效,而決定是否啟動(institute)多方複審程序。在2016年美國最高法院的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案[5]中,最高法院認為專利局長是否啟動多方複審的決定,屬於其裁量權,而屬於終局且無法救濟之決定。
專利審理暨救濟委員會之準司法化審理
在多方複審程序啟動後,將由美國專利局內的「專利審理暨救濟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負責審理此一專利有效性的複審程序[6]。 此時,將由三個行政專利法官(administrative patent judges)組成審理小組[7]。此一審理程序採取類似司法審判程序,申請人及專利權人都有權要求進行事證開示程序(discovery)[8],提出證詞、宣誓書、書面證據[9],並在委員會前進行言詞辯論(oral hearing)[10]。該程序中,申請人必須負擔「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舉證責任,證明專利請求項無效[11]。專利權人可在該程序中更正請求項,包括自願刪除有爭議的請求項,或者提出合理數量的替代請求項[12]。
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專利審理暨救濟委員會之決定不服,可以跳過聯邦地區法院,直接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提起救濟[15]。該訴訟的原告、被告,就是原本複審程序的申請人與專利權人[16],而專利局長可以參加該訴訟,捍衛專利審理暨救濟委員會的決定[17]。
本案事實
本案專利權人是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公司,於2012年時,在聯邦地區法院起訴被告Greene’s Energy Group公司,主張其侵害專利。Greene’s Energy在一審訴訟事證開示快結束時,申請多方複審程序,主張系爭專利二個請求項無效。專利審理暨救濟委員會啟動了多方複審程序,故地區法院的一審訴訟與複審程序同時進行。2014年6月,地區法院先做出請求項解釋,該解釋排除了Greene’s Energy所挑戰的進步性問題,但幾個月後,專利審理暨救濟委員會做出最終書面決定,認定系爭專利無效[18]。亦即,地區法院的請求項解釋,和委員會的認定發生歧異。
Oil States針對複審決定,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並在上訴中,挑戰多方複審程序之合憲性。其認為,撤銷專利之審理,應由憲法第3條規定之法院及增修條文第7條之陪審團審判。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同一時間,在MCM Portfolio LLC v. Hewlett–Packard Co.案[19]中,判決認為相關制度合憲,並在本案中維持委員會之決定[20]。因而,該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Oil States公司引用三個舊的判決曾經提到,專利權是一種給專利權人的「私財產權」(private property of the patentee),包括1888年的American Bell Telephone Co.案、1898年的McCormick Harvesting Machine Co. v. Aultman,以及1857年的Brown v. Duchesne案[31]。
但是,最高法院指出,1857年的Brown v. Duchesne 案也承認,專利權完全是「由法律所得出來的權利」,因此,其乃「受到這些法律的規範和橫樑,而非超越這些法律」。而其中的一種規範限制,就是多方複審程序[32]。
此外,Oil States公司主張,有一個一般原則是,國會不能立法,剝奪原本在普通法下,性質上(from its nature)屬於司法管轄權的審理類型。他們主張,在18世紀時,專利有效性的問題通常是交由英國法院處理,亦即,當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被告可在法院中提出專利無效抗辯。另外,也可以向「衡平法院」(Court of Chancery)請求「告知令狀」(writ of scire facias)挑戰專利有效性[34]。
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LLC v. Greene's Energy, 639 Fed.Appx. 639 (Fed.Cir. 2016).
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v. Greene’s Energy Group, 138 S.Ct. at 1372-73.
Id. at 1373.
Id. at 1373.
Id. at 1373.
Id. at 1374.
Id. at 1374.
Id. at 1374.
Id. at 1374.
Id. at 1375.
Id. at 1375.
United States v. American Bell Telephone Co., 128 U.S. 315 (1888); McCormick Harvesting Machine Co. v. Aultman, 169 U.S. 606 (1898); Brown v. Duchesne, 19 How. 183, 197, 15 L.Ed. 595 (1857).
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 v. Greene’s Energy Group, 138 S.Ct. at 1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