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合理權利金計算不可因協商結果而包含未侵權產品:2018年Enplas Display Device v. Seoul Semiconductor案
李秉燊/美國杜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
美國法院在以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時,可以一次給付之「總額型權利金」(Lump-Sum Royalty)權利金代替依未來銷售額比例計算之「浮動型權利金」(Running Royalty)。然而,CAFC在2018年Enplas Display Device v. Seoul Semiconductor案再度指明,雖然合理權利金的計算有部分是基於「假設性協商法」,但專利損害賠償僅止於合理的侵權補償,因此合理權利金不得涵蓋未被起訴的專利侵權行為或產品。換句話說,在總額型權利金的計算上,法院必須基於被控侵權產品的未來銷售預估,而不得因雙方在磋商過程的議定內容而將其他潛在侵權產品的銷售額一併算入。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在2018年Enplas Display Device v. Seoul Semiconductor案維持聯邦地院在專利侵權與有效性的見解,認定系爭專利有效,且被控侵權人Enplas Display Device Corporation(Enplas公司)對系爭專利構成誘引侵權(induced infringement)[1];惟CAFC再次指明「未構成侵權之行為或產品,不得作為計算合理權利金基礎」,有鑑本案專家證詞以兩造磋商時認為有潛在侵權危險卻仍未在訴訟中被指控侵權之產品之銷售作為賠償金計算基礎,該證據未充分支持陪審團的賠償金評估依據,CAFC將賠償金部分廢棄發回地院重審[2]。
地方法院陪審團決議誘引侵權成立並認定Enplas公司應就'209號專利賠償7萬美元、'554號專利賠償400萬美元之一次性自由運營(one-time freedom to operate payment)的合理權利金。然而,該權利金計算基礎包含Enplas公司其他未侵權的產品。在地院駁回Enplas提出賠償金應排除未被指控侵權與未顯示侵權產品的依法律判決(judgment matter of law,JMOL)動議主張後,Enplas公司向CAFC提起上訴[5]。
CAFC在審理損害賠償金額時,針對前述地院判決Enplas公司應對SSC公司'554號專利賠償的判決,指出該400萬美元的一次給付之「總額型權利金」(Lump-Sum Royalty)[11]涵蓋「未被提告為侵權產品以外的疑似侵權產品」;然而,CAFC依2015年AstraZeneca案[12]判決見解強調專利損害賠償應僅止於合理的侵權補償(adequate to compensate it for the infringement),合理權利金的計算雖然有部分基於假設性協商法(Hypothetical Negotiation)[13],仍不應涵蓋未被起訴的專利侵權行為(activity)或產品(product),因此CAFC廢棄本部分地院判決發回重審[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