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在Procter & Gamble案例[3]中,上訴法院確立歐盟設計侵害認定的比對流程與相關因素:(1)定義產品,(2)確認設計領域的設計自由度與設計限制,(3)定義相當認知的使用者,(4)整體印象之比對分析。2014年,在Magmatic Ltd v PMS International Ltd.案件中,英國上訴法院確定,註冊設計的獨特性及保護範圍之判斷主體都是相當認知的使用者。
美國專利法第171條的規定,一個工業產品的新穎的、獨創的、具裝飾性的設計,可依專利法的規定及專利要件獲准專利。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不是「物品的設計」(not of articles of manufacture),而是「應用於物品的設計」(applies for articles of manufacture)。無論是汽車或是汽車車體外觀的零件或其部分之設計,只要是新穎的、獨特的設計,廠商可將汽車(如圖10所示)及零件或其部分之設計(如圖11所示)分別申請設計專利。
圖10:Daimler公司的汽車之部分的設計專利
圖11:Daimler公司的汽車車燈的設計專利
正常使用的可見性
美國專利法中並未特別定義複合式產品及其零件,也沒有正常使用及最終使用者的定義,更沒有零件的維修免責條款。在In re Webb案例[9]中,CAFC特別強調,「產品在最終使用時雖然完全隱藏起來,但是,在產品生命週期中的任何一個時間點或時段,產品的外觀成為購買者所關心的事項(matter of concern)」,換言之,美國設計專利中的正常使用並未排除維護,維修或修理等工作。
設計專利權範圍之解讀
在MPEP(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專利審查程序手冊)中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案必須提出充分且足夠的視圖,足以清楚且完整地揭示主張設計的整體外觀設計。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對於設計專利而言,解讀權利範圍時,以圖片方式呈現會比文字描述來得更好[10]。
2015年1月29日,美國福特汽車旗下負責管理智慧財產權的子公司Ford Global Technologies LLC(簡稱Ford),在美國密西根州東區聯邦地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控告United Commerce Centers, Inc.(簡稱UCC)、New World International Inc.(簡稱NWI)、Auto Lighthouse Plus, LLC(簡稱Auto Lighthouse)的汽車頭燈及引擎蓋板零件(如圖12右側所示),侵害Ford擁有的D489,299及D 501,685的專利權(如圖12左側所示)[11]。
汽車車身零件協會(Automobile Body Parts Association, ABPA)請求法院取消Ford所持有的D489,299及D 501,685車身零件設計專利。法院沒有被ABPA的主張:專利耗盡原則下汽車零件的設計專利無法執行給說服。法院說明:客戶僅是購買F-150卡車(如圖13所示),Ford並沒有將其設計專利所涵蓋的汽車車身零件製造權轉讓給車主。專利物品銷售的授權是允許購買者使用或出售他們所購買的單項物品,而不是製造或替換被損壞的物品。法院也拒絕ABPA關於宣告兩項設計專利無效請求的即決判決[13]。
圖13:Ford公司的F-150卡車
汽車維修零件的一般觀察者
設計專利侵害的事實認定中的「Gorham」檢測,是依據一般觀察者的觀點,檢視被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原告獲准專利是否實質相同或同一(substantially the same),足以構成專利侵害。1872年,美國最高法院以市場上的「一般購買者」(ordinary purchaser)的用語來定義「一般觀察者」[14]。,他是(1)對設計專利所實施的產品有合理的熟悉程度;(2)在面對設計專利與被告設計時,可分辨相似之處與差異之處;(3)可做出通常且合理的判斷。兩個設計是否實質相同的判斷,主要是以觀察後產生的視覺印象(visual impression)去判定。至於觀察的時間點,在KeyStone與In re Plastics Research案例[15]中,CAFC清楚說明應該是在「購買時」或「要作購買決定之前」的觀察。
參見Automotive Body Parts Association (“ABPA”) v. Ford Global Technologies, LLC, Case No. 2:15-cv-10137 (E.D. Mich. Feb. 20, 2018)。
參照Gorham Mfg. Co. V. White, 81 U.S.(14 Wall.)511, 527-528(1872)。
參照Keystone Retaining Wall Systems, Inc. v Westrock, Inc., 997 F.2d 1444, 1449-50 (Fed. Cir. 1993),以及In re Plastics Research Corp. Litigation, 63 USPQ2d, at 1924, 1925, U.S. Eastern District of Michigan decided Jan. 04, 2002。
參見Payless Shoesource, Inc. v. Reebok Int’l Ltd., 988 F.2d 985, 990, 27 USPQ2d 1516, 1520-1(Fed. Cir. 1993)。
Sun Hill Industrial Inc v. Easter Unlimited Inc., 48 F.3d 1193; 33 U.S.P.Q.2D (BNA) 1925(CAFC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