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開影音分享平台,常會看到各種涉及著作權的內容在網路上流傳。製作非法內容物的影片提供者將構成侵權行為,但提供影音分享平台的業者是否也涉及共同侵權,而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呢?
在影音分享平台(例如Youtube、Facebook等)上的非合理使用電影評論影片,其透過網路「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而且「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觀看該非法的評論影片。影片提供者基本上侵害了該電影著作的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
影片提供者只是完成侵害行為的其中一環,平台業者也是重要的角色,因為非法內容物的傳輸主要是來自影音分享平台所提供的服務。影片提供者和平台業者為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共同侵權人,因為非法內容物與傳輸工具是公開傳輸權受侵害的原因。根據民法第185條,對著作權人的損失,平台業者與影片提供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關於平台業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仍有相關的議題須釐清。
共同侵權行為如何認定?
首先,平台業者能否主張其並未和影片提供者合作侵害著作權,而僅是單純提供網路服務,故不應視為共同侵權人。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1]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亦即,不管平台業者是否與影片提供者合作,其仍有共同侵權責任。只要「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第二個問題是,平台業者能否主張其無法控制影片提供者的上傳內容物行為,故其傳輸非法內容物之行為非屬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根據前述判決[2] ,法院對侵害著作權責任之認定,乃「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故意」和「過失」如何認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如果平台業者明知非法內容物會從其平台傳輸至公眾,但卻仍執行該傳輸行為,則其應視為故意進行傳輸非法內容物之行為。「故意」另一種形式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如果平台業者知道其使用者有上傳非法內容物的行為,卻仍然准許該利用行為,或讓使用者註冊新帳號而繼續上傳非法內容物,則平台業者傳輸行為的「故意」仍可成立。
另「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關鍵問題是平台業者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針對高訂戶數的影片提供者,平台業者靠其影片的閱覽而產生相關廣告收益,因而平台業者應有義務注意相關內容物的合法性,特別是在相關影片提供者已經遭到檢察機關的調查時,平台業者應該對該影片提供者的使用行為有警覺性,並且要注意上傳影片的內容有無違反著作權;否則應視為「違反注意義務」,以致其對非法內容物的傳輸行為被認定為「過失」。
影音分享平台業者要負賠償責任嗎?
最後一個問題是,平台業者能否根據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7 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是針對「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條款,而使該類服務提供者不與其服務利用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影音分享平台業者依據影片提供者之要求,而准許其上傳電影評論影片至平台系統,故該平台業者即屬於「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並為「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一類。
適用著作權法第90條之7的前提是平台業者須符合第90條之4所規定的四項條件,包括(1)「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2)「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3)「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4)「執行[智財局所核可]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平台業者較難達成的是第一項條件「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針對常態性上傳非法電影評論影片的使用者,如果平台業者沒有採取積極的管理措施,而僅是消極的做「通知取下」動作,並且准許相同使用者更換帳號後繼續上傳非法內容物,則應屬於未履行相關保護措施之狀況,而不能主張免責。
此外,儘管平台業者做到著作權法第90條之4的四項要求,其仍須達成第90條之7的條件。平台業者必須做到三件事才能主張免除賠償責任:(1)「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2)「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3)「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由於平台業者是靠使用者內容物的點閱來賺取廣告費,不易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的第二個要求。閱聽人觀看非合理使用電影評論影片,是因為該影片的「內容」,故因收視所產生的廣告收益即與該影片內容直接相關。因而,平台業者自然是利用影片提供者之侵害重製權行為而獲利,明顯而違反第二項要求。
當使用者的非法電影評論影片上傳行為有一定知名度時,例如該使用者的行為有媒體大量報導時,平台業者很難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7「不知情」的要求。影音分享平台業者的經營風險包括著作權侵權風險,故有義務注意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當大量媒體報導其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時,特別是相關資訊中已陳述該使用者所隸屬的平台時,相關平台業者將無法主張其不知情該使用者的侵權活動。
根據以上分析,影音分享平台業者對非合理使用電影評論影片透過其平台傳輸給大眾之行為,是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該責任的可能性將隨著影片使用者侵權行為的知名度增加而提高。面對非法的內容物,相關平台業者可能不宜繼續以「事不關己」的態度面對,而應積極檢視相關使用者的行為,以免未來負擔鉅額的損害賠償責任。
備註
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五)/5。
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五/(五)/2。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Washington University in St. Louis)法律博士(Juris Doctoris,J.D.,2010年畢)。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LL.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echnology Law)(2008年畢)。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2007年畢)、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1999年畢)、台灣大學化工系(1997年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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