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名藥仿單是否構成方法專利引誘侵權?2017年Eli Lilly and Company v. Teva Parenteral Medicines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藥物除了物質專利外,還有使用方法之專利。但不同專利屆期日不同,物質專利屆期後,學名藥廠會申請學名藥上市,但是該藥物使用方法專利可能尚未屆期。此時,若學名藥廠的學名藥仿單中,列出了尚受專利保護的使用方法,教導醫師和病人如何使用該方法,是否會構成引誘侵權?根據2017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Eli Lilly and Company v. Teva Parenteral Medicines案[1],認為答案是會。
Eli Lilly公司是美國專利第7,772,209號 (簡稱第‘209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則是多家藥廠,包括Teva Parenteral Medicines公司、APP Pharmaceuticals公司、Pliva Hrvatska公司、Teva Pharmaceuticals USA公司和Barr Laboratories公司。原告提起訴訟,主要是聲請法院禁止被告等藥廠在生產學名藥時所附的仿單,不可以教導他人為侵權使用,原告認為該教導內容,構成第‘209號之治療方法專利之引誘侵權[2]。
「一種對化療病人施用pemetrexed disodium之改良方法,其中改良處包括:
a)在第一次施用pemetrexed disodium前施用介於約350 μg 到約 1000 μg的人工葉酸;
b) 在第一次施用pemetrexed disodium前施用介於約500 μg 到約1500 μg的維他命 B12;且
c) 施用pemetrexed disodium。[6]」
被告申請學名藥上市
在2008年至2009年間,被告等多家藥廠,根據美國學名藥申請程序,向食品藥物管理局提起簡化新藥申請(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s,簡稱ANDAs),欲申請ALIMTA®的學名藥。而專利權人Eli Lilly在系爭第’209號專利核准後,被告等人根據21 U.S.C. § 355(j)(2)(A)(vii)(IV)之規定,向Eli Lilly寄發第IV段聲明(Paragraph IV certifications),主張第’209號專利無效、無法實施或不侵權。Eli Lilly隨後向被告等人提起侵權訴訟,主張其將生產之學名藥仿單將構成美國專利法第271條 (e)(2)之侵權。其認為,被告等人的學名藥必然會在醫師指示下,事先服用人工葉酸與B12,故必然會侵害第’209號專利[7]。
對於共同(分工)侵權問題,美國最高法院發回Akamai案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再一次做成全院聯席判決,一般稱為Akamai V案[10]。該案中,對於超過一個人以上共同完成方法專利的所有步驟時,要構成美國專利法第271條(a)的直接侵權,只有「其中某個人的行為可歸諸於(attributed to)另一個人,而使一個單一實體為該侵權負責」[11]。至於何種情況下,執行方法專利的步驟會被歸屬於單一實體,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創造出兩種類型,一種是該實體「指示或控制」(directs or controls)其他人的行為,二是所有行為人「形成一聯合事業」(form a joint enterprise)[12]。
第一種類型下,必須其中一位侵權被告限制一參與活動或獲得利益的條件(when an alleged infringer conditions participation in an activity or receipt of a benefit),條件為實施方法專利中某一步驟或某些步驟(upon performance of a step or steps of a patented method),並制訂該步驟執行的方法或時間點(and establishes the manner or timing of that performance)。此時,其他人的行為可歸諸於控制或指示的侵權人,故該侵權人可認為是直接侵權的單一行為人[13]。
在上述將醫師與病人間的行為,透過Akamai V案建立的指示或控制類型,而將病人的行為都歸諸於醫師一人後,滿足了直接侵權要件。但是,證明有直接侵權,並不代表被告等藥廠會構成引誘侵權。引誘侵權的要件,必須證明被告有明確意圖,以及有該引誘侵權之行為(specific intent and action to induce infringement)。只是「知道該行為可能會構成侵權」尚不足夠[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