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法條文中,沒有明確規定「權利耗盡原則」(exhaustion doctrine)的要件與適用範圍,所以專利耗盡的問題,長期以來都必須仰賴美國各級法院的判決去決定其內涵。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全院判決2016年的Lexmark v. Impression案,再次肯定,美國專利耗盡採取國內耗盡,且專利權人在銷售對購買者清楚傳達購買後的限制,亦可限制購買人之後的轉售與再使用,亦即不適用專利耗盡原則。
其中一個特殊的問題是「銷售後限制」(post-sale restrictions or limitations),乃是希望對於產品銷售之後,限制其使用或轉售。1992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Mallinckrodt, Inc. v. Medipart, Inc.案[1]中,支持此種銷售後限制。法院認為,專利權人可以用告知(notice)的方式,限制專利產品的銷售和購買者對該產品的處置。該案中,專利權人擁有醫療設備的專利,銷售給醫院使用,並在產品上面張貼「只准使用一次」的貼紙。被告向醫院購買這些設備,重新消毒後,回銷給醫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種「使用一次限制」可被有效執行,因為其限制乃在「合理的專利權內」(reasonably within the patent grant)。
Jazz Photo Corp.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n案國內耗盡
另一個問題則是,美國專利法採取國內耗盡還是國際耗盡?在2001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Jazz Photo Corp.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n案[2]中,處理一則Fuji Photo公司在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控告Jazz Photo公司的案例。該案中,Fuji Photo在美國國內及海外銷售拋棄式照相機,但Jazz Photo將其回收後,重新填裝軟片並進口到美國。一方面,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重新填裝軟片,只構成所謂的修理(repairs)而非重建(reconstructions),所以不構成專利之製造[3]。 因此, Fuji 公司原本在美國賣的拋棄式相機,已經有權利耗盡原則適用,將之回收填裝軟片再在美國販售,不構成侵權[4]。但是,針對原本在海外銷售的相機,上訴法院指出,只在海外銷售,美國的專利權並不會耗盡[5]。也就是說,Jazz Photo案採取的見解,美國對專利耗盡採取的是國內耗盡,而非國際耗盡。
這些特殊的問題,在最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2016年全院判決的Lexmark Intern., Inc. v. Impression Products, Inc.案[6],再次激烈討論。
因此Lexmark提供二種方案給消費者。一種是所謂的「正常方案碳粉匣」(Regular Cartridge),價格是原價,對於這種碳粉匣,沒有使用或轉售的限制。另一種方案則是「回收方案碳粉匣」(Return Program Cartridge),比原價便宜2成,但受到「一次使用/不得轉售」(single-use/no-resale)的限制。消費者使用完這種碳粉匣後,只能交由Lexmark回收[7]。
但被告Impression抗辯,近年來美國最高法院一系列的判決,已經改變前述Mallinckrodt案及Jazz Photo案之見解。一方面,2008年時,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了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s., Inc.案[10],不認為專利權人所為的銷售後限制,可以阻擋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另一方面,2014年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了著作權的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案[11],推翻過去所認知的美國著作權法採取國內耗盡的見解,認為著作權應採取國際耗盡。Impression主張,最高法院的Quanta案,已經推翻了Mallinckrodt案的銷售後限制不啟動權利耗盡的見解,而最高法院的Kirtsaeng案,則推翻了專利耗盡採取國內耗盡的見解[12]。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主要是1937年的General Talking Pictures Corp. v. Western Electric Co.案[17]),當專利權人授權他人製造及銷售專利物時,可以做銷售時的限制,而保留專利法第271條的各種實施權。Mallinckrodt案的意見則是認為,專利權人自己也應該可以在自己製造或銷售專利物時保留這些實施權,而非只有授權他人製造銷售時才能保留這些實施權[18]。
此外, Taranto法官也指出,最高法院在2013年的Kirtsaeng 案判決,並不是處理專利法,亦沒有處理外國的銷售是否應視為賦予國內實施行為的授權。Kirtsaeng案是著作權法的案件,且其之所以採取國際耗盡原則,是因為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a),賦予著作重製物所有人,「無庸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copyright owner)就可以為某些行為。但是專利法並沒有類似的規定或字眼,因此,外國的銷售不能當作放棄全部權利,或者耗盡美國專利權人在美國的權利[21]。
另外,此一Lexmark v. Impression案最有趣的地方,是維持1992年的Mallinckrodt案見解,認為專利權人在銷售時若對授權範圍加以限制,亦即限制後續的使用與銷售,不會適用權利耗盡。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最重要的理由,就在法條中的「授權」(authority)這個字。弔詭的是,一般耗盡原則的精神,就是在合法銷售後,不再需要得到授權,但正是因為美國專利法沒有明文規定耗盡,而Taranto法官才會說就算銷售也不一定會得到完整授權。若接受Taranto法官的邏輯,則基本上銷售不代表得到授權,某種程度就已經否定了權利耗盡原則。這樣的見解是否真的正確,有待後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