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院專利有效性判决只有個案效力?比較美國1971年Blonder-Tongue v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案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美國在1971年Blonder-Tongue v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案件中,承認法院判決具有對世效,也就是專利侵權訴訟中爭執之專利一旦被判定無效,該無效判決將產生對世之效力。反觀我國,囿於司法二元、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區分的原則,認為民事侵權訴訟對專利有效性認定只有相對效力,此一見解,對於加速專利有效性之認定,實際上造成很大的阻礙……
美國專利侵權訴訟中爭執之專利一旦被判定無效,則該無效判決則產生對世之效力。美國於1971年以前,基於最高法院1936年Triplett v. Lowell案[1]的見解,訴訟中專利權無效之結論一旦確定後,只對該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至於同一系爭專利權之另一侵害訴訟中專利無效問題,法院可自由判斷,此乃過去法院對訴訟雙方當事人應有同等禁反言原則之拘束,專利權人基於禁反言原則,不能就已被確認無效之專利再向同一被告起訴,則若專利權被確認有效,同一被告也應因禁反言而不能再主張專利無效,但前後兩件侵權被告既然不同,則後者自無禁反言之適用。
不過在1971年,最高法院就Blonder-Tongue v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2]一案判決,改變見解,判決中提及專利權人在一終局並得上訴之判決中被認定無效之專利權人,間接被禁止再主張專利權,除非專利權人可以證明,在該認定專利權無效之訴訟中,其在程序上、實體上或證據上,無充分、公平機會對有效性爭點進行訴訟[3]。
1971年美國Blonder-Tongue案事實
本案的專利權人是伊利諾大學基金會(University of Illinois Foundation),擁有美國第3210767號專利(系爭專利),發明人為Dwight E. Isbell,名稱為「頻率獨立單向天線」(Frequency Independent Unidirectional Antennas),在本案中簡稱Isbell專利。其請求的範圍包含各種類型的傳播、包括廣播、電視訊號的傳播與接受,也包括高畫質的彩色訊號的接受[4]。
美國最高法院在1936年曾有一個判決先例Triplett v. Lowell案[11],做過一個重要見解,認為前一個判決判決專利無效,對於專利權人後來向另一名被告所提出的侵權案,並沒有所謂「既判力」(res judicata)。因此,本案的問題在於,是否該推翻這個見解?
1936年Triplett v. Lowell案的見解,是法院創造了一個「相互禁反言」(mutuality of estoppel)原則,亦即,只有訴訟雙方當事人在第二個案件中,都受到第一個案件判決的拘束;反之,倘若有一個當事人不受第一個判決的拘束,則不論何方在第二個案件中,都不會受到第一個判決的拘束[12]。
不過,從1936年以來,不同的法院偶爾都會質疑此一相互禁反言原則。最重要的一個判決,是1942年加州最高法院的Bernhard v. Bank of America Nat. Trust & Savings Assn.案[13],其就明確推翻相互禁反言原則,並認為能夠主張前案既判力的,不一定需要事前案的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密切關連(in privity with a party)[14]。
最高法院認為,對於訴訟當事人能否主張訴訟禁反言,關鍵在於之前是否已經提供了完整且公正(full and fair)的訴訟機會[16]。如果一個當事人在之前的訴訟案件中,有機會對該請求提出證據及主張,就可以對他主張訴訟禁反言;但若一個當事人在之前的案件中沒有機會,則基於正當程序考量,不可剝奪他們這方面的訴訟權利。但本案沒有這種問題,本案處理的,就是專利權人作為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經有完整且公正的訴訟機會,但判決其專利無效,則是否還用相同專利在去告其他被告[17]。
最高法院強調,並不是說,第二個專利侵權訴訟的被告,當然就可以援引第一個判決,而主張訴訟禁反言。重點在於,專利權人作為原告,在第一個案件中,有沒有得到程序上的公正機會,在實質上及程序上去支持其主張[18]。哪種情形下,第一個訴訟案件中沒有得到程序上的完整及公正訴訟機會?最高法院舉例,如果第一個案件認定顯而易見時,沒有依據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所提出的標準及因素,或者法院根本沒有搞懂技術內容而援引錯誤的先前技術,或者法院剝奪了專利權人提出關鍵證據或證人的機會等[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