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2期
發刊日 :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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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deral Circuit駁回Immersion v. HTC地院判決 維持35 U.S.C. 120傳統釋義
黃蘭閔/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2016.06.29

Federal Circuit駁回Immersion v. HTC地院判決,母案公告日同日申請連續案子案,仍可滿足母子案共同繫屬(copendency)要件,子案得依35 U.S.C. 120條文,享有以母案申請日作其先前技術比對基準日之利益。

Immersion 2012年在美國德拉威爾地方法院控告HTC侵害該公司所有多項專利[1],其中關於8,031,181 ('181號專利)、8,059,105 ('105號專利)、7,982,720 ('720號專利)是否具6,429,846 ('846號專利)連續案(continuation application)資格一事,地院承審法官的見解[2]不同於USPTO既有政策,引發不少議論。經Immersion提起上訴,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Fed. Cir.)本月作成裁定,採用USPTO原政策解釋,駁回一審判決,發還重審[3]

根據35 U.S.C. 120法條規定,美國後申請案要主張美國先申請案國內優先權,後申請案必須在先申請案公告、廢案、程序終結「前」(“before” the patenting or abandonment of or termination of proceedings)取得申請日,而37 CFR 1.78對此一主張要件則規定,後申請的子案若要成為先申請母案的延續案(continuing application,含continuation application),母子案必須有共同繫屬(copendency)於USPTO程序的重疊期間。

Immersion的'181號、'105號、'720號專利,分別於2007年10月到2008年1月間申請,而'846號專利早於2002年8月6日公告,之間並無時間重疊,需藉2002年8月6日申請的7,148,875號專利('875號專利)間接建立共同繫屬關係。只要這段共同繫屬關係成立,'181號、'105號、'720號三件專利的先前技術比對基準日就能提前到2000年1月19日,即'846號專利申請日。

地院判決書指出,Immersion未能說明'875號專利於2002年8月6日何時申請,無法證明'875號專利先申請後才有'846號專利公告,因此'181號、'105號、'720號專利未能有效成為'846號專利延續案,這三件專利的先前技術比對基準日只能提前到2002年8月6日。由於同一專利家族PCT對應案載有基本相同的說明書,且已於2001年7月26日公開,應構成35 U.S.C. 102(b)先前技術,導致三件專利無效。

然而,此一意見迥異於USPTO一貫政策立場。USPTO MPEP 211.01(b).I解釋:若母案獲准公告,子案只需於母案公告日當日或當日前申請,即可串起此一母子案的臍帶關係。換言之,依USPTO MPEP 211.01(b).I解釋,'875號專利既在'846號專利公告日申請,應已建立起所需的共同繫屬關係。因此2015年10月MPEP再修訂時,USPTO特別在MPEP 211.01(b).I新增引述MOAEC, Inc. v. MusicIP Corp.[4]相關見解,並提示注意Immersion Corp. v. HTC Corp.地院判決的不同意見。USPTO雖小幅修訂MPEP這段文字,卻還是堅持既有立場[5],而Fed. Cir.顯然也站在USPTO這邊。

Fed. Cir.本次判決文指出,35 U.S.C. 120條文規定應在母案公告、廢案、程序終結「前」提交子案,但法條文字並未規範以日為單位界定時間先後,因此「前」不必然須為「一日前」,且1864年美國最高法院Godfrey v. Eames案判決[6],早為同日申請連續案(same-day continuation)問題定調,1952年此一原則正式寫入美國專利法,成為35 U.S.C. 120條文,查閱修法歷程及當年評論,並無跡象顯示當時曾意圖推翻Godfrey案舊有原則。在那之後,USPTO於1960年發布37 CFR 1.78(a),僅要求母子案需「共同繫屬」(copending),而「共同繫屬」一詞本不排除同日申請連續案的情況,且自1961年MPEP改版起,MPEP 201.11即明確寫道,若第一申請案公告授權,第二申請案只需在第一申請案公告當日或當日前申請,即可滿足共同繫屬要件。

這項政策及解讀方式行之有年,申請人因信賴USPTO的政策解讀,以母案預定公告日設定子案申請時點,也基於同一理由,相信於母案公告日申請的子案享有優先權保護,從而展開後續投資。Fed. Cir.認為這是行政程序議題,既未牴觸法規文字,也非USPTO不可依職權制定規則的事項,綜合考量種種因素,35 U.S.C. 120既有釋義應予維持。

事實上,美國智慧財產權人協會(Intellectual Property Owners Association,IPO)曾委託Ocean Tomo調查,結果顯示,連續案獲授權且截至2015年5月1日仍有效的專利共147萬4712件,其中約1萬2300件是在其母案公告當日申請,若再加上於母案廢案或程序終結當日申請的連續案,這類同日申請連續案的領證專利件數,估計可能還有3萬件[7]

這些同日申請連續案之前因Immersion v. HTC地院判決,面臨先前技術比對基準日挪後風險,Fed. Cir.駁回地院判決,順勢化解了潛在危機。不過除了法規釋義問題,申請流程任一環節都難免出錯(例如去年底送件高峰期,USPTO電子送件系統突然停擺),對申請人來說,延後申請不會延長子案專利權期間,實在無需拖到最後關頭才遞交延續案申請文件,增加申請風險。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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