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的法院將共同侵權適用在第271條(a)時,對二個共同侵權人間存在的關係,乃要求較寬鬆的關係,例如採取「參加和合併行為」(participation and combined action)或「某些連結」(some connection)標準。亦即,二個共同侵權人,只要是共同完成一個完整的侵害行為,兩者間只要有輕微的關係,就可適用第271條(a)款。然而,2007年時,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BMC Resources v. Paymentech, L.P案[1]中,改變此標準,採取更嚴格的「單一實體規則」(single-entity rule)。該判決也說明,二個以上的實體共同完成一個侵權行為時,必須這些行為都可歸咎於其中一個單一實體,才可適用第271條(a)規定認定其構成侵權。法院指出,必須其中一個參與者,控制或指示(control or direction)其他人完成其他的專利之方法步驟。
2015年Akamai案放寬共同侵權標準
2015年的代表案例Akamai Techs., Inc.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案,該案一樣涉及共同侵權問題。最早在2012年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Akamai案時,認為要適用第271條(a)的共同侵權有所困難,而改用美國專利法第271條(b)的「引誘侵權」,認為被告Limelight做完了前面大部分步驟,並引誘後人執行最後一個步驟,而構成引誘侵權[2]。
1.侵權被告限制一活動的條件(when an alleged infringer conditions participation in an activity),或
2.侵權被告因為方法專利中某一步驟或某些步驟的執行而獲得利益,並制訂該步驟執行的方法或時間點(receipt of a benefit upon performance of a step or steps of a patented method and establishes the manner or timing of that performance)[7]。
Robert Mankes先生擁有美國專利號第6,477,503號專利,其描述了一個管理訂票或訂貨系統的方法,該系統將其庫存貨物區為分本地的伺服器,以及遠端的網路伺服器。2013年10月,Mankes先生在北卡羅來納州北區地區法院控告Vivid Seats公司和Fandango公司,主張該公司以網路為主的訂票系統運作,搭配電影院和其他娛樂場所的本地訂票系統,侵害了'503號專利。也就是說,其主張被告Vivid Seats公司和Fandango公司只執行了部分方法專利的步驟,剩餘的步驟則是由地方的電影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