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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侵害與合理權利金賠償
葉雲卿╱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副教授
2016.04.07

所謂「合理權利金」,是指侵害人所願意支付的權利金,以換取使用技術來生產或銷售產品的權利。在專利訴訟中,權利人除非可以證明損害與專利侵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否則不能主張該損害之賠償。由於舉證的困難,專利法為保障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規定對於權利人之賠償不得低於合理權利金。由於,以合理權利金計算損害賠償,可以舉證損害與侵權間的因果關係,因此經常被專利權人用以估算專利損害賠償額。然而,於著作權侵害案件,合理權利金不一定是著作權人可主張損害賠償額,以合理權利金計算著作權侵害案件亦有其侷限性。本文將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Gaylord v. United States,著作權侵害案,分析著作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案件事實

2015年,在Gaylord v. United States[1]案,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CAFC)維持原判,認定侵權人美國郵局應給付獲利10%予著作權人作為損害賠償。本案之原告Frank Gaylord為The Column人形雕刻之著作人。The Column是一組由19支不鏽鋼組成之人型雕刻,是華盛頓(Washington D.C.)韓戰紀念碑的主要建築物。1996年,約在The Column完成後的6個月,攝影師John Alli拜訪紀念碑並拍下The Column之照片。2002年時,美國郵局發行有The Column影像的37美分郵票,以紀念韓戰停戰協議簽署50周年,該影像就是1996年攝影師John Alli所拍攝之照片。郵局後來以1,500美元代價,一次性支付John Alli,並取得該照片的授權。

John Alli所拍攝The column的相片,事實上是The Column之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攝影師為了銷售該照片,由韓戰紀念碑的建築師Cooper-Lecky Architects, P.C.取得到授權,且支付建築師10%的權利金。該建築師是韓戰紀念碑建築計畫主承包商,負責紀念碑規劃、建造、與安裝。建築師出資贊助一項競賽,最後選拔出國內知名的雕塑家Mr. Gaylord為紀念碑創作雕塑,建築師向攝影師收取10%權利金,並聲稱取得Mr. Gaylord所有權利。

郵局在印製紀念郵票前,並未詢問Gaylord有關授權雕塑品的事項,Gaylord也從未同意郵局使用該作品於其所印製之郵票。因為,當郵局由John Alli取得授權時,Alli向郵局表示必須取得照片中著作物之授權,並提供Cooper-Lecky的資訊給郵局,然而Cooper-Leck並未任何取得該雕像之權利。事實上,Cooper-Leck承包越戰紀念碑的興建,係基於一項政府計畫,並與政府簽屬興建合約,主約中規定所有的智慧財產權歸屬政府。但是,問題出在當Cooper-Leck與Gaylord所簽訂的契約中,最後有關雕塑的著作權歸屬,雙方同意由Gaylord取得。導致二份合約對於著作權歸屬並不一致。如果依照政府與Cooper-Leck所簽屬興建契約,似乎會認為整個紀念碑計畫內創作的著作權歸屬政府,但是在承包商與雕塑家契約中,其雕塑的著作權歸屬為雕塑家。由於雕塑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為創作人所有,除非有出資聘僱或屬職務著作,因此本案中,依照Gaylord與承包商之契約,雕塑屬於Gaylord,Cooper-Leck事實上違反與政府間契約義務。由於,主契約與創作人契約規定衝突,也造成郵局難以查證著作財產權真正權利人,並詢問Gaylord有關雕塑授權。

2006年,Gaylord控告美國郵局針對50周年紀念所發行具有The Column影像的郵票、並販售印有該郵票影像的零售商品、以及授權該郵票影像給零售商並收取8%權利金的行為,侵害其著作權。Gaylord聲稱其擁有該人型雕刻的著作權,郵局使用該人形雕刻之影像沒有經過其同意。CAFC審理後,綜合所有事實,判定Gaylord擁有雕像著作權,且在郵局三類物品(1)可作為郵資的郵票;(2)以該郵票影像為特色的零售商品;(3)作為收藏用的未使用郵票,因為郵局使用The column 照片之行為,構成雕像著作權侵害。

在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問題方面,受理法院原判定Gaylord的賠償金額限制為5,000美金,認為該金額是Gaylord所受實際損害的合理區域上限[2]。2015年聯邦上訴法院則以假設性協商授權契約的市場價值(market value),作為損害賠償之區間。聯邦法院認為著作權侵權的實際損害賠償,可以合理權利金為基礎,以代表著作權授權(包含被告的使用著作物)的公平市場價值,也就是使用該著作物之價值。

法院對於著作權侵害合理權利金之計算

在著作權損害賠償中,為了計算授權契約的市場價值,法院可能使用類似於專利損害賠償估算方式 ─ 使用假設性協議,假設於在侵權發生前,買方同意收取與賣方同意支付之權利金。權利金的判定不需要數學上的精準度,而是尋求案件的特定情況下,提供一個合理的近似值。CAFC發現假設性協議的決定,有特定發行著作及其市場價值有相關聯性,因此適合運用於特定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

在本案中,上訴法院處初次判定Gaylord的賠償金額限制為5,000美金,認為該金額是Gaylord所受實際損害的合理區域上限。「合理區域」( zone of reasonableness)是由聯邦法院在Steve Altman Photography v. United States.一案所建立,法院認為郵局既然從未支付超過5,000美金的影像授權金,因此5,000美金應該作為損害賠償之上限。Gaylord不同意法院之見解,再度上訴。2012年聯邦法院認為當著作權人無法證明商品銷售量減少之利潤 (loss of sale)、或是著作權價值減損、喪失授權機會等損害時,此時對於著作權的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假設性協商授權契約的市場價值 (market value),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也就是以使用著作物之價值估算損害賠償額,所以不應以原告願意支付數額作為賠償金的基礎[3]。於是,2015年CAFC考慮Gaylord的權利金為作品的8-10%,以及郵政服務對使用該郵票影像的零售商收取8%的權利金,因此針對寄件郵票或零售商品為使用之郵票,均以獲利10%作為合理權利金。

小結

以合理權利金計算損害賠償,這種方式是假設在侵權未發生前,權利人與被授權人,雙方可以接受的權利金數額。因此,合理權利金是一種假設性的協商(hypothetical negotiation)情境,審理法院必須重建專利未侵權的協商條件,並假設雙方有意簽署授權合約。

在專利侵權案件中,權利人雖可請求經濟利益損失,包括銷售量損失(loss of sale)[4]、價格減損(price erosion)[5]、非專利附屬產品之銷售(collateral sales),[6]將來預期獲利(future lost profits)[7]、商譽損害,以及侵權所增加支出等內容。但是權利人若無法證明損害與專利侵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侵權人無須就該項目之損害賠償。由於舉證困難,為保障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專利法規定對於權利人之賠償不得低於合理權利金,因此合理權利金是專利訴訟上最常見計算損害賠償額的方式[8]

合理權利金並無具體公式可以推估,因此如何提出合理權利金數額的估算,也面臨許多問題,直到1970年,美國聯邦法院在Georgia Pacific Corp. v. United States Playwood Corp. 一案中,提出了影響合理權利金的15個因子以合理估算權利金:[9]

若干學者認為Georgia Pacific Corp. v. United States Playwood Corp.在專利訴訟案件所建立模式應該可適用於著作權侵權案件,但是美國實務上對於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是否適用合理權利金計算意見分歧,對於是否是否適用Georgia Pacific Corp合理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也尚未形成共識。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雲卿
現任: 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 副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 法律博士(SJD)
美國華盛頓大學 法律碩士(LLM)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工程碩士
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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