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與經濟
探討中國開放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外觀設計保護 ─
從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談起 (1/3)
葉雪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專利高級審查官╱台科大專利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
2014.01.07
          

作者簡介:
葉雪美(Sherry H.M. Yeh

現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專利高級審查官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國立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隨著電腦、手機、相機、影音播放器等消費性電子產品被廣泛使用,應用於產品及網頁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不斷創新,本文將分三篇就美、歐、日、韓、臺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外觀設計保護談起,再分析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專利審查指南修改動態進行分析…

壹、前言

應用於產品及網頁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不斷創新,使用者介面是產品與使用者間最直接的互動模式,使用者介面與使用者經驗(User experience)逐漸形成決定產品能否成功的關鍵因素。因此,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如圖1所示)在通訊產品與設備、電子書、影音播放產品、智慧家電產品等消費性產品,以及金融商品、導航系統、電子商務與雲端運算的網際網路服務中所佔據的地位越來越重要。

圖1 美國D609,242與D679,287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

1996年美國開放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保護,2003年歐盟共同設計對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也給予設計保護;澳洲跟著開放對電腦圖像的設計保護;2003年韓國專利局修改外觀設計專利審查標準,明定以外觀設計專利來保護電腦圖像設計;1998年日本專利局修法開放部分設計,2004年修定意匠審查指南,明定部分設計亦適用於電腦圖像之設計保護。2013年1月1日台灣實施的新設計專利制度中,為配合國際趨勢與產業界需求,也開放部分設計及使用者圖形介面之設計保護。

近年來,中國企業投入產品設計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創新的人員與資金日益增加,業者強烈呼籲中國政府能對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給予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必須修改專利審查指南,對於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外觀設計給予專利保護,因而啟動專利審查指南的修改工作,草擬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初稿,並向局內相關部門及國內企業徵求意見。作者長期鑽研美國、歐盟及日本對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設計保護,也參與台灣的設計專利制度的修法與審查基準之修訂,藉由本文對於中國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初稿)中的相關問題提出一些想法。

貳、中國外觀設計相關之法律規定

一、中國外觀設計之定義與內涵

中國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外觀設計的定義: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因此,專利法所稱之外觀設計必須(1)以產品為載體;(2)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3)適於工業應用的富有美感的新設計。

專利審查指南說明,外觀設計是關於產品外觀的設計,其載體應當是產品。而構成外觀設計的是產品的外觀設計要素或要素的結合,包括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外觀設計之圖案,是指由任何線條、文字、符號、色塊的排列或組合而在產品表面構成的圖形。不過,產品的圖案必須是固定、可見的,而不是時有時無的或者需要在特定的條件下才能看見的。

二、不可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客體

專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申請專利之外觀設計也適用前述之規定。另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不授予專利權。

另在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第三章明確規定有11種情形是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與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相關的項目是,第(3)項,產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單獨出售且不能單獨使用的局部設計;第(11)產品通電後顯示的圖案,電子錶錶盤顯示的圖案、手機顯示幕上顯示的圖案、軟體介面。另外,2008年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觀設計專利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也規定:產品通電後顯示的圖案,不屬於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

参、主要國家關於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保護之相關規範

一、美國對於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相關規定與審查基準

1.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定義MPEP與相關法律規定

依據美國專利法第 171 條的規定,可取得專利的設計必須「可應用於工業產品」,工業產品必須是人造的有形體的物件(a tangible object made by man),可取得專利權的設計一定要可以被實施、或者應用於人造的有形物體上。

在Ex part Stijland 案例中,美國專利申訴和抵觸委員會(Board of Patent Appeals and Interferences, 簡稱BPAI) 認為:「電腦圖像是實施於工業產品之上,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適格標的」。因此,USPTO修訂MPEP第15章§1504.01之電腦圖像的審查基準,說明:「單獨的圖形或符號本身並不具可專利性,但顯示在整個螢幕上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或是其中單獨的各個圖像(icon),都是具有二維空間的圖形影像(image),是應用於工業產品的表面裝飾」,為了符合「工業產品」的要件,電腦圖像必須具體實施於電腦螢幕、終端機、其他顯示面板或其一部分。美國開放網頁、搜尋引擎及電子商務等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設計保護(如圖2所示)。

美國D529,920設計專利 美國D609,242設計專利
 
圖2 搜尋引擎及電子商務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

2006年8月5日修訂的MPEP第15章中新增有關「可變動的電腦圖像」(Changeable Computer Generated Icons)審查指南。其中說明,會變動的電腦圖像也是設計專利之適格的標的(如圖4所示),申請人可在圖式中揭露兩個以上的圖像(images)或是兩個以上的實施例,但必須在說明書的圖式說明中載明「設計改變的性質(the transitional nature of the design)」,以及清楚解釋請求設計範圍(the scope of the claim)並不包括圖式中未曾揭露的圖像。

 圖3 美國D573,153使用者介面的設計專利

2.設計名稱與圖式、圖式說明 (註1)

設計名稱(Title)
設計名稱必須明確說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如果申請人使用的設計名稱僅記載「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或是「圖形影像(image)」,這種名稱並未適當地表示是應用於工業產品設計。應該使用下列設計名稱,如「電腦螢幕上之圖像(computer screen with an icon)」、「行動電話顯示螢幕之圖像」或「顯示螢幕一部分之圖像」或「無線通訊裝置顯示幕上之會變動的圖像」。

圖式(Drawings)
設計專利的權利主張(claim)或稱請求設計是圖式中所揭示之設計。因此,申請設計專利最重要的部分,就是用來說明所請求設計之圖式,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必須以圖式所揭示的整體設計內容界定。這種情況與發明專利是不相同的,發明專利主張要保護專利的對象,係在請求項中以冗長文字述明其發明,而設計專利主張要保護的對象,係描繪在圖式中設計的整體視覺外觀。
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37 CFR)第1.152條規定,設計專利申請案之圖式,應包含足以完整揭露物品的整體外觀的視圖即可,並沒有強制規定需要立體圖與6面視圖,只要能完整揭露且充分顯示該設計的圖式,一個或兩個或是兩個以上的視圖都可以,還須指定第1.84條所要求之代表圖式。如果請求之設計僅是物品的表面裝飾時,該表面裝飾所具體實施或應用之物品,可使用虛線表示之,無論電腦圖像是實施於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其他顯示面板或其一部分,圖式中應以虛線或鏈表達所具體實施之載體;如果以照片取代墨線圖時,照片不能揭露環境構造,只能揭露該物品所請求之設計。

圖式說明(Description)
除了在圖式以虛線或鏈線表達電腦圖像所具體實施之載體外,還要在圖式說明中清楚寫明請求設計之標的,圖式說明應記載著「圖式中以虛線表示之手機部分並非請求之設計的一部分,只是以圖解說明之目的而為之」(註2)

二、 歐盟設計對於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相關規定與審查基準

1. 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定義與相關法律規定

歐盟設計法第3條中「design」的定義:設計,是指產品(product)的整體或一部分的外觀,其中包含有由線條、外形、色彩、形狀或材質/產品本身的材料/或是產品的裝飾等所構成的特徵。法條清楚定義「product」:所稱產品,是指工業產品或是手工藝產品的項目,包括複合產品的零件、包裝、產品外裝(get-up)、圖像表徵(graphic symbols)及印刷字體(Typographic typefaces),但不包括電腦程式。

在註冊設計審查指南(Examination of Applications for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s)( 註3)第3章實體要件之審查第3.1節設計的定義中說明,Icons是在螢幕上顯示的圖像及任何藉由電腦程式所顯現在螢幕上的可看見的造形元素設計,都是可註冊的法定標的(如圖5所示)。歐盟對於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與圖像設計的保護似乎並無限制。

圖4 歐盟001364897-0001與001136600-0009的註冊設計

2. 指定產品與圖式

指定產品
設計規則第36條第2項清楚地規定: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案中載明設計所想要實施或應用之產品,申請人可在申請案中指定設計可實施之數種不同物品。一般,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申請案較被常使用且可接受的產品名稱有下列: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圖像(Icons)、顯示螢幕上的圖像(Display screen with icon)、電腦圖像(Icons for computers)、顯示螢幕或其一部分之圖像、顯示螢幕或其一部分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s for a display or a portion thereof)等。

註冊設計審查指南第5章5.1.4「指定產品(mandatory requirement)」中說明如何指定產品,申請註冊之設計可應用在超過一個以上的產品時,這些產品不必屬於羅卡諾分類中的相同分類(the same class of the Locarno Classification),除非是多設計合案申請,才會限制該多設計所應用的產品必須是羅卡諾分類中相同的分類。如果申請人指定超過5項以上的產品,且那些產品不屬於羅卡諾分類中的相同分類,審查人員會要求申請人將產品的數量限制到只有5個。

圖式
歐盟設計對於申請註冊之設計的圖式及樣品之規定相當簡單,在歐盟設計法第36條及補充規定的第4條規定,設計是以圖式來界定請求設計保護的設計特徵,圖式必須完整且清晰地揭示請求之設計,申請人應以明顯可區分的方式來表示請求保護之設計特徵及排除保護之部分(如圖5所示),申請人可以實線表示請求保護之設計及以虛線表示排除保護之部分(如圖6左側所示),或是以紅線的邊界線圈出請求保護之範圍(如圖6右側所示)。原則上,設計的圖式應限於尋求保護的設計特徵,如果圖式中其他元素可幫助確定請求保護之設計特徵,則可保留在圖式上。

RCD 244520-0002
Nokian Tyres plc

RCD 222120-0002
Altia Plc

RCD 220405-0003
KUBOTA CORPORATION

圖5 以色彩、虛線或半透明填色方式呈現不請求保護之部分

RCD1260624-0023, courtesy of Nokia Co.

RCD 164611-0004, courtesy of Valio Oy

圖6 以實線或境界線圈選的方式呈現請求保護之部分

歐盟設計補充規定另第4條第2項規定,圖式不得超過7張視圖(views)。歐盟註冊設計程序審查指南第3章申請案的實體要件審查第4節關於設計圖式規定中清楚說明,申請案最多可包含7張不同視面的圖式,這些圖式可以是平面圖、前視圖、剖面圖、透視圖及分解圖(註4),也可以是細部或局部的比例放大圖,或是改變外觀或揭露某一特定或局部設計特徵之圖式。為符合圖式的規定,動畫電腦圖像申請案中,如果超過7個以上的變化影像時,申請人必須刪除部分影像。

圖式說明
歐盟對於註冊設計所附的圖式審查相當寬鬆,只要申請設計所揭示之圖式可重製,且可清楚揭露及辨識所申請之部份設計即可,並不強制申請人必須在圖式中以點線或鏈線的形式表示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所實施之產品、顯示面板或其一部分者;也無需在圖式說明中載明:「圖式中以點線或鏈線所表示之部分,並不是請求設計之一部分」。(全文未完,下期內容重點「日、韓、臺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專利相關規定與審查重點」)

 

註1:參照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PEP)第15章§ 1503.01及1503.02之內容。
註2:原文為” The broken line drawing of a portable phone in all views is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s no part of claimed design”。
註3:2012年3月12日由THE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更新的THE MANUAL CONCERNING PROCEEDINGS , “EXAMINATION OF APPLICATIONS FOR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S”。
註4:通常,分解圖是在呈現複合式產品中的所有零組件拆解開的狀態,藉由分解圖來解釋這些零組件是如何被組裝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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