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與經濟
各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介紹
葉雲卿╱世新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 助理教授
2014.01.07
          

作者簡介
葉雲卿

學歷:
美國舊金山金門大學 法律博士(SJD)
美國華盛頓大學 法律碩士(LLM)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環境工程所 工程碩士

現職:
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經歷:
台灣科技大學專利所 助理教授
美國舊金山 Suzan See Law Office法務
美國矽谷 Vivian Lu Law Office法務
台灣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律師
台灣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產學合作計畫:
美國訴訟管理產學合作計畫

代表著作:
營業秘密刑事責任
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建置
專利意見書在訴訟上之運用

證照:
律師、台灣專利代理人、環境工程技師、仲裁人、ISO14000管理師

專利三要件包括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然而,什麼樣的發明才算是「新」的?怎樣的發明才算具備「進步性」?雖然這些問題都沒有標準答案,但仍然是有判斷基準可供參考的。

依照1994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所訂定之『與貿易相關智慧產權協定』第27條規定,無論是產品還是工藝,所有技術領域內的任何發明,均可取得專利,只要該發明是新的(new)、包含一個發明性的步驟 (inventive step),且工業上能夠適用。此一規定,為全球專利保護訂定最低限度的保護要件。然而智慧產權協定對於發明何謂「新」的?何謂「發明性的步驟」?以及「工業上可適用」等等,並無定義。因此,各國對於同一發明是否可以取得該國專利,仍可能有不同的認定。特別是針對「進步性」之判斷,各國的用語與判斷方式也略有差異,因而當申請各國專利時,進步性要件經常是影響是否取得專利重要因素。由於美國專利與歐洲專利仍是我國企業申請專利最多的國家。因此,本文將參考美國案例、美國專利審查基準、歐洲專利公約、歐洲專利審查基準與中國專利政策研究報告,簡要介紹美國、歐洲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基準。

進步性、創造性、非顯著性、發明性之步驟

由於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7條對於inventive step 並無明確性定義,使得各國專利法對於進步性的用語與適用有些微差異。

我國專利法第22條規定第二項規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是為我國專利「進步性」之定義。其判斷標準係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在申請日「現有技術」下,可以「輕易完成」。

中國大陸對於專利保護要件,採用「創造性」一詞。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3款定義「創造性」為「突出的實質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但根據中國大陸2006年審查指南,則以發明是否「非顯而易見」加以判斷(註1)。

美國專利法第103條則使用「非顯而易見」(non-obvious)作為專利保護要件。美國專利法第103條規定,一項發明雖然具有第102條規定之新穎性,但如果申請專利的主題內容與現有技術之間的區別,以該主題技術領域中普通技術人員,在該發明之初看來,認為該主題內容作為一個整體發明是顯而易,則不能被授予專利

歐洲專利公約第56條規定,則使用與智慧財產協定第27條文字,發明步驟(inventive step)。於歐洲專利公約下,所謂「inventive step」與非顯著性的定義並無不同,係以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而言,對於該領域技術之人觀點是『非顯而易見』,則該發明應認為包含發明步驟。

該領域技術之人定義

有關進步性之判斷,各國專利法都規定以「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進步性,因此對於該領域技術之人所具有之能力,則影響進步性的判定。該技術領域之人之能力越高,則對於進步性的標準相對較高,反之則進步性的標準較低。

另外,「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也影響先前技術範圍之確定,因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倘具有檢索其他相關領域之知識,則先前技術範圍也會較大。

關於該領域技術之人之定義,按照美國專利審查指南與歐洲專利局所提供解釋,其比較如下:

表1. 美國與歐洲對於「該領域技術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定義
國別 定義內容
美國 習知該技藝之人(Person Skill In the Art,PSITA)。是指該領域技術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此是美國專利法上假設性之「人」,當審查員與陪審團審查顯著性,假設本身為該領域技術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認定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
歐洲 假設性普通技藝之人,是指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申請日時的技術之普通常識,且能夠獲得該領域中所有的現有技術,並能自由處理通常裝置並具有常規工作和實驗的能力(註2)。
資料來源:中國專利政策研究報告、歐洲專利局

該領域技術人員的標準,是一個客觀判斷基準,已為各國專利制度的廣泛採用。依據中國專利政策研究報告指出,目前國際各大專利局的標準基本上是一致。

然而,對於「該領域技術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之標準,對於現有技術是否能發揮創造力?對此一問題,依照中國專利政策研究報告的結果,各國認定略有差異。美國法認為,該技藝之人具有普通的創造力,因此具有組合先前技術之能力。日本法與美國法採相同之見解。歐洲專利局對於此一問題,尚未於具體案件表示意見。中國專利局,則認為該技藝之人並無創造力。

非顯而易見性判斷的比較

(一) 美國與歐洲非顯而易見性判斷方法的比較
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註3)一案中,針對專利法第103條非顯著性的保護要件提出具體判斷方式,按照Graham案件所提出非顯著性判斷標準,後來此判斷方式被納入美國專利審查基準。Graham所提出顯著性判斷方式的四個主要步驟,摘要如下:

  1. 確定現有技術的範圍和內容
  2. 確定現有技術與所審查發明之間的區別
  3. 明確相應領域的普通技術水平
  4. 其他輔助性參考因素,包括商業上成功、長期可望解決問題之需求與他人之失敗。

判斷非顯著性,依造Graham所提出的步驟後,必須適用TSM確定整體發明是否顯而易見。TSM (Teaching / Suggestion/ Motivation)指「教示/提示/動機」標準。TSM檢驗法此一標準,係1999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在Al-Site Corp. v. VSI International, Inc.提出,該判決指出在所具解決的技術問題,以現有技術文獻、或以該技術領域之人的知識,可以發現某種結合現有技術教導或提示,或可以提供發明的動機相結合,則該發明是顯而易見,不具顯著性。

2007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KSR Int'l Co. v. Teleflex, Inc.(註4)乙案中,對於TSM檢測法進行審查,認為TSM測試法應該彈性適用,導致美國專利商標局2007年調整進步性審查基準。基本上,針對Graham所提出的判斷步驟進行修正:(1)擴大現有技術範圍:確認現有技術,除了參考引證案、參考相關文獻之外,也應該包括該領域技術之人所應有知識。(2)有關該領域技藝之人的能力擴大,及該有領域技藝之人具有整合該領域知識並有普通創造力。

(二)歐洲進步性標準知檢測法
歐洲對於發明步驟的判斷標準,採用所謂「問題解決方案」(Problem-and-Solution Approach,PSA)法,該方法包括三個主要步驟:(1) 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2) 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這三個步驟中,第一步、第二步、第三步,確定現有技術範圍,確定現有技術與審查發明件的差異,對該領域技術人員水準的確定,都屬於事實問題,因此,與美國Graham的前三項步驟相對應。

歐洲PSA的第三步對於該領域技術之人水準之確認外,判斷非顯而易見性判,則採「能-會」檢測法。相較於美國提出了TSM檢驗法,確定是否顯著性,並須檢查是否存在教導、啟示或動機等之結合;而歐洲提出的「能-會」判斷法,即不僅以領域技術人員「能」結合現有技術,而且還能成功的合理預期可以激發他「會」結合,才是顯而易見的。

為了確定先前技術是否容易組合而欠缺顯著性,歐洲專利局審查指南,則提供一些審查原則,例如,如果現有技術提供關鍵特徵中,本來是相衝突,因此的教導會告知不易組合,倘為相衝突組合則該組合非顯著性。

表2 美國與歐洲創造性判斷的比較

美國
1. 確定現有技術的範圍和內容
2. 確定現有技術與所審查的權利要求之間的區別
3. 明確相應領域的普通技術水平
4. 確定是否顯而易見:TSM檢驗法
歐洲 第一步: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第一考慮因素與請求保護發明具有相同目的或效果
第二步: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第三步:本領域技術人員確定是否顯而易見:採「能 - 會」判斷法

結論

由審查基準提供標準來看,似乎美國與歐洲審查基準用語接近,但在具體案件上的適用,美國與歐洲實務仍有些微不同,因此當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區域申請專利時,為了符合各國專利保護要件的判斷,因此縱然在不同國家都取得專利,則專利可能因為必須遷就各國專利法的規定,而有所調整,藉以取得專利權。

 

附註

  1. 國家知識產權局,2006年審查指南。
  2. EPO, Person Skill in the Art, http://www.epo.org/law-practice/legal-texts/html/guidelines/e/g_vii_3.htm。依據歐洲專利局案例,PSITA是一種平均的客觀標準,是該產業之平均標準。
  3. Graham v. John Deere Co.,383 U.S. 1 (1966)
  4. 550 U.S. 398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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