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尼亞的專利法制係規範在《專利法》(Law No. 64 of October 11, 1991, on Patents,2014年修正)[1] 、《實用新型法》(Law No. 350/2007 of December 3, 2007, on Utility Models,2012年修正)[2] 、及《設計保護法》(Law No. 129/1992 of December 29, 1992, on the Protection of Designs,2014年修正)[3] 。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專利法》規定「發明」如何取得專利保護,而「發明」指在任何技術領域中屬於新的、涉及進步性、且其可供產業上應用之發明。專利保護年限為從申請日起20年。
專利之權利要件
在所有技術領域中,當發明係以物品或製程為標的,且是新的、涉及進步性、和具備產業利用之能力,則應授予專利。
關於新穎性,如果發明未構成「技藝狀態」(the state of the art)之一部分,該發明應視為新的。技藝狀態應裁定為包含所有的知識,其於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以前,已經書面或口頭說明之方式、或經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等而致公眾所能取得。其次,技藝狀態亦應裁定包含之內容有:於專利主管機關申請之專利申請案、國際申請案(其已經在羅馬尼亞進入國家階段)、歐洲專利申請案(其指定羅馬尼亞)等;其中該些申請案之申請日係早於本案申請案之申請日,且該些申請案係於後者申請日當日或之後才依法律而公佈。
於判斷發明是否新的時,對發明的揭露不應納入考量,如果該揭露發生於該專利申請前六個月內,且該揭露是下列事項所導致或為其後續事件:
明顯的濫用,其係關於申請人或其法律上前手。
基於申請人或其法律上前手已經將發明於官方或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示之事實,且該展覽會符合1928年11月22日於巴黎簽署的國際展覽條約及後續修正之用語。但本件事項僅適用於:若申請人於申請時陳述其發明事實上已經展示,且若其於限定期間內遞交佐證相關陳述之文件,並依據專利法施行規定所指定之條件而完成遞交。
關於進步性,經審酌技藝狀態,發明對於熟知此技藝者而言並非顯而易見時,該發明應該視為涉及進步性。不過,針對於專利主管機關申請之專利申請案、國際申請案(其已經在羅馬尼亞進入國家階段)、歐洲專利申請案(其指定羅馬尼亞)等三類申請案之申請日早於本案之申請日時,其在本案申請日當日或之後才依法律而公佈時雖然落入技藝狀態之範圍,但不能參酌該些申請案來決定是否有進步性。
關於產業利用性,如果發明能於任何產業(包括農業)中製造或利用,則該發明應視為具有產業利用之能力。另基因的序列或部分序列的產業上利用方式必須於專利申請案中揭露。
生技類發明的特別規定
在生物技術領域,如果發明與下列四個事項有關,應可授予專利:
生物材料,其從自然環境中分離出、或以任何技術性製程所製造,且不論其是否以前已發生於自然界中。
植物或動物,如果該發明的技術上可行性不限於特定的植物多樣態或動物育種。
微生物製程或其他技術性製程、或以該製程為手段所獲得之物品(非屬植物多樣態或動物育種)。
成分,其從人類身體所分離、或是以技術性製程所製造,而該技術性製程包括基因的定序或部分定序;且不論該成分之結構是否與自然成分之結構為一致。
其次,「技藝狀態」之規定不能用來排除下列標的之可專利性:
任何為技藝狀態所涵蓋之物質或組成物,其使用於涉及以手術或療程來治療人類或動物身體之方法、或使用在施於人類或動物身體之診斷方法等,並且該使用在該些方法中非屬技藝狀態所涵蓋。
任何為技藝狀態所涵蓋之物質或組成物,在涉及以手術或療程治療人類或動物身體之方法、或施於人類或動物身體之診斷方法中,其係提供其他特定的使用,而該特定使用在該些方法中非屬技藝狀態所涵蓋。
不授予專利之發明
下列標的不應視為發明:
發現、科學理論及數學方法。
美學的創作。
計畫、執行心智活動的規則與方法、玩遊戲、或做生意、以及電腦程式。
資訊的呈現。
不過,與該四類非發明者相關之標的或活動,排除其可授予專利之範圍應僅在專利申請案或專利就是關於該標的或活動之情況。其次,不應授予專利之發明,如下列:
對該發明之經濟利用會與公共秩序或道德相衝突,包括發明對人們、動物或植物的健康或生命是有傷害的,並且可能會嚴重地傷害環境;但是此可授予專利之例外不應該僅是基於經濟利用屬法律條文所禁止之事實。
植物多樣態與動物育種、以及用以生產植物或動物之基本生物過程。但此規定不應適用於微生物製程或由該製程所得之物品。
該發明之標的為人類身體,而該人類身體處於不同階段之成形與發展;以及僅是對人類身體成分之發現,該成分包括基因的序列或部分序列。
涉及以手術或療程治療人類或動物身體之方法、以及施於人類或動物身體之診斷方法。但此規定不應適用於物品,特別是用在該些方法之物質或組成物。
申請案之格式要件
專利申請案應以羅馬尼亞文準備,其必須包含:(1)授予專利之請求;(2)申請人之身份資訊;(3)發明之說明;(4)一個以上的請求項;(5)說明書或請求項所指之圖示。但是自然人或法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可遞交以外國語文書寫之發明說明、請求項與圖示,條件是視個案之狀況而自專利申請案登記起、或進入國家階段之日起兩個月內,向專利主管機關遞交該些文件之翻譯版(經過驗證者),且支付依法之規費。只要滿足該等規定,專利申請案之提出應產生「正常國內申請」(regular national filing)之效果。「正常國內申請」指任何申請,其足夠能建立該申請案提出申請之日期,且不論該申請案的結果為何。
發明於申請案中應該以足夠清楚且完整之方式揭露,以讓熟知此技藝者能實施該發明。其次,請求項應定義欲請求保護之標的,而請求項應為清楚且簡潔的,且應為發明之說明所支持。應注意者,其他關於申請案之格式與內容之要求,其依執行專利法之法規所規範者,亦應受到審慎檢視。
如果發明係關於生物材料、或生物材料之使用,而該生物材料不是公眾所可取得,且在專利申請案中,發明之說明方式不能使熟知此技藝者實施該發明時,對於專利申請案如何能以足夠清楚且完整之方式揭露發明,該要求僅能在後述條件下視為符合:申請人於申請前,提出文件以證明該生物材料已經寄存在國際寄存機構。
另下列案件應視為符合專利法中關於申請案之格式與內容之規定:
國際申請案,其符合《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與其後續之修正版等所規定之格式與內容;其中該條約係於1970年6月19日在華盛頓外交會議中所採納,並經國家會議以1979年3月2日之第81號命令所認可者。
國際申請案,其符合《專利合作條約》所規定、與專利主管機關或歐洲專利局(當其代表專利主管機關為之時)所要求之格式與內容,且該申請案之處理作業或審查已經開始進行者。
最後,專利申請案應附隨摘要,而該摘要之提出不可晚於專利申請案公開日之前兩個月。另摘要應唯獨供作技術資訊之用;不可為其他目的之考量,特別是不能為了解釋保護範圍之目的,亦不能為界定技藝狀態之目的。
申請日之確立
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應為遞交下列事項給專利主管機關之日期:(1)明確或默示之表示,以請求核准專利;(2)可提供確認申請人身份或讓專利主管機關能接洽該申請人之表式;(3)該申請案之一部分,而一見其內容應似乎為發明之說明。應注意者為與發明有關之請求項與圖示可於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起兩個月內提出,且應支付法定規費。
當說明書之某部分遺漏時,為了核定申請日之目的,該遺漏部分能於後續提交,但該申請案之申請日即為該遺漏部分提出之日,且當日時有繳納登錄該遺漏部分之費用。另如果該遺漏且後續提出之說明書部分經撤回,申請日應以該些應遞交之事項完成提出之日為準。
至於國際專利申請案或歐洲專利申請案等,申請日為依據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日期,且該日期應登記在官方記錄上。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Facebook
在北美智權報粉絲團上追踪我們
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to view the 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