匈牙利共和國的專利法制係規範在《以專利保護發明法》(Act No. XXXIII of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ventions by Patents,2022年修正)[1] 、《實用新型保護法》(Act No. XXXVIII of 1991 on the Protection of Utility Models,2018年修正)[2] 、及《設計法律保護法》(Act No. XLVIII of 2001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esigns,2013年修正)[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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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專利保護發明法》規定「發明」如何取得專利保護,而「發明」指在任何技術領域中屬於新的、涉及進步性、且其可供產業上應用之發明。「專利」的保護年限為從申請日起20年。
專利之權利要件
若發明未構成技藝狀態的一部分,該發明應視為新的。「技藝狀態」應裁定為包括所有事物,其於優先權日之前,以書面溝通或口頭解釋等手段、以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等已提供給公眾。
國內專利申請案或實用新型申請案、且具有較早的優先權日者,其內容亦應視為「技藝狀態」之組成;但條件是在本案專利核准的程序中,其於本案之優先權日後已經公開或公告。另對於指定匈牙利的歐洲專利申請案與國際專利申請案,若符合各該國際協定之公開規定時,可視為國內申請案,而即應且僅於此時視為「技藝狀態」之組成。不過,該等申請案的摘要不應視為申請案內容之組成。
又該等「技藝狀態」之規定不應排除任何成分(化合物)或組合物之可專利性,即使該成分或組合物屬「技藝狀態」之一部分,若其在對人類或動物等身體以手術、療程與診斷方法之治療方法中利用,且該手術、療程與診斷方法等係於人類或動物等身體上施用;但其條件是該等治療方法之使用並不構成「技藝狀態」,或該利用不屬於「技藝狀態」之一部分。
然而,關於「技藝狀態」之範圍,發明之揭露不應考量為「技藝狀態」之一部分,如果該揭露之發生不早於優先權日前六個月,且若:(a)該揭露係導因於對申請人或其申請權之合法前手等之權利傷害;或(b)該揭露係源自於申請人或其申請權之合法前手等將發明於展覽會上展示事實,且該展覽會明確由匈牙利智慧財產局的首長公告在匈牙利官方公報。
針對在特定展覽會上展示的事實,申請人得請求在決定「技藝狀態」時應將該展覽會上對發明之展示排除於考量,如果:(a)其於本件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後兩個月內提出該請求之聲明;及(b)其提出由該展覽會之負責單位所發出的認證,以佐證該展示與展覽會日期,且提出日為本件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後四個月內。另該認證必須附帶說明、且必要時應有圖示,而該圖示有標示該展覽會負責單位之公證。該認證僅可於該展覽會期間、且當該發明或該揭露能見於該展覽會上時所發出。
除了新穎性要件外,如果發明於「技藝狀態」之考量下對熟知此技藝者而言非屬顯而易見者,其應視為涉及進步性活動。但在衡量是否有進步性活動時,不應考量下列資訊:(a)國內專利申請案或實用新型申請案之內容,其具有較早的優先權日、且在本案專利核准程序中於本件申請案優先權日後所公開或公告者;(b)指定匈牙利的歐洲專利申請案與國際專利申請案,其符合各該國際協定之公開規定,且其他條件同(a)。最後,發明應視為可供產業上之應用,如果其能在產業或農業的任一區塊中所製造或使用。
不授予專利之發明
關於不授予專利之發明,其有二類;一是非屬發明之事物,另是法定不予專利之發明。關於「非屬發明之事物」,下列標的不應屬於發明之範疇:
發現、科學理論、及數學方法。
美學之創作。
計畫、執行心智動作的規則與方法、玩遊戲或做生意、及電腦用的程式。
資訊的呈現。
不過,上述四類標的之可專利性其受排除的範圍僅限於與該等標的有關之專利申請案或專利。此外,人類身體(於其成形與發展中的不同階段)、與對人類身體元素之簡單發現(包括就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等不能構成可專利性之發明。
另涉及生物技術的發明,有特定者必屬於發明之範疇,如下:
發明如符合相關可專利性規定時,其應具可專利性,即使:(1)其所觸及的產品係由生物材料所組成、或係包含生物材料;(2)其所涉及的製程係製造、處理、或使用生物材料時所用之手段。「生物材料」指任何具有基因資訊的材料,且該材料能自我繁衍、或能利用生物系統來繁衍。
生物材料若從自然環境所分離、或以技術性製程之手段所製造者,其可為發明之標的,即使其之前已發生在自然界中。
從人類身體所分離出的元素、或以其他技術性製程為手段(包括就基因之序列或部分序列)所製造的元素,其可構成具可專利性之發明,即使該元素的結構係相同於自然元素的結構。
專利保護所應給予的發明,其係滿足可專利性規定、或係屬發明範疇之生物材料,且不是相關規定所排除專利保護之標的,及相關申請案係符合法規的要件。而關於「法定不予專利之發明」,有如下規範:
若發明的經濟利用在經濟活動的架構內將有違公共政策或道德性時,不得對該發明授予專利保護;但該經濟利用不能僅因被法律或法規所禁止而可被視為與公共政策所相違背。
在前述的情境下,下列事項不應給予專利保護:(1)複製人類的製程;(2)人類生殖細胞系之遺傳身份改造製程;(3)為產業性或商業性目的而利用人類胚胎;(4)動物遺傳身份之改造製程,其有可能造成動物的苦難而卻無法對人們或動物有任何實質的醫藥利益;(5)動物,其源自於第(4)點所指之動物遺傳身份之改造製程。
受植物多樣性所保護之標的、及動物品種。但是涉及植物或動物之發明應具可專利性,如果該發明的技術上可行性並非侷限於特定的植物多樣性或動物品種。另植物多樣性可藉由其他條文來給予植物多樣性保護。
本質上為生產植物或動物之生物性製程。若生產植物或動物之製程整個係由交配、選擇、或其他自然現象所組成,則該製程即屬本質上生物性製程。另本類的可專利性排除事項不應對下列發明之可專利性造成偏見,包括涉及微生物或其他技術的製程發明、或以該製程為手段所獲得之物品發明。又「微生物製程」指涉及微生物材料、藉由微生物材料所實施、或產出微生物材料之任何製程。
對以手術、或療程與診斷方法來治療人類或動物身體之方法,若該手術、或療程與診斷方法係施於人類或動物身體時,則該治療方法不應給予專利保護。但本事項不應適用於使用在該治療方法之物品,特別是成分(化合物)及組合物。
申請案格式要件
專利申請案應揭露發明,並揭露方式應足夠清楚與具有細節,以讓熟知此技藝者能基於說明書與圖示而實施該發明。另針對基因的序列或部分序列之產業上應用性,其應揭露在專利申請案中。
如果發明涉及生物材料的使用、或有觸及生物材料,且當該生物材料非屬提供給公眾、及該生物材料不能依照相關規定而揭露時,該發明應視為已依法而以足夠且具細節的方式所揭露,只要其符合下列條件:
該生物材料已經根據相關規定完成寄存。
於所遞交的申請案中,有與所寄存之生物材料其性質之相關資訊,且該資訊等於申請人所可取得的資訊。
專利申請案陳述寄存機構的名稱與接觸號碼。
再者,請求項應清楚定義所欲保護的範圍,且應根據說明書。又摘要應僅能做為技術性資訊之使用,並且不得於下列事項中考量:(1)對所欲保護之範圍做解釋為目的時;(2)對國內專利申請案或實用新型申請案、或指定匈牙利的歐洲專利申請案與國際專利申請案(其具有較早的優先權日者)等之「技藝狀態」做定義為目的。
最後,在專利申請案遞交後,專利主管機關應先審視下列事項:
申請案是否滿足與取得申請日有關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
申請規費與檢索規費是否已經繳納。
附屬於專利申請案之說明書、請求項、摘要、與圖示等內容是否以匈牙利語言所完成。
如果申請案有不合規定者,申請人應可於兩個月內修正不正確之處。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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