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5期
202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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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台灣智財界十大事件回顧
陳秉訓/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2020年即將進入尾聲,今年全球共同的關注焦點,莫過於至今仍未平息的新冠肺炎疫情;但在今年的台灣智財界,也有不少能成為里程碑的大事件發生。2020年最後一期的北美智權報中,讓我們一起來回顧值得社會記憶或關注的台灣智財界重要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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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Pixabay

事件一:設計專利標的大開放

「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第一、二、三、七、八、與九章之修正於2020年11月1日生效。本次修正重點包括「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明確建築物及室內設計為設計專利之保護標的」、「放寬設計專利有關分割申請之規定」、及「修正圖像設計之規定」等。

具體而言,《第二章何謂設計》明定設計專利標的物得為建築物、室內空間、橋樑等設計。《第八章部分設計》更以「廚房之部分」為例,說明用以充分表現「主張設計之部分」的相關圖式應包含立體圖及其他視圖,並指出未揭露之視圖應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此外,基於電腦圖像(computer-generated icons)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之產生,乃透過電腦程式產品之運算,《第二章》將專利法第121條之「物品」定義擴張為「電腦程式產品」等不具實體形狀之應用程式或軟體,因為該電腦程式產品屬「廣意上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實用物品」。相信這類的標的物開放可刺激設計產業與電子商務產業申請設計專利之動機,特別是設內設計或建築物的開放,可提供相關創作者在著作權法以外的智財權保護機制。

事件二:半調子專利連結制度啟動

藥事法的專利連結制度雖然已於2019年啟動,但缺少專利法修法,使專利權人得因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而控訴該申請人侵害其專利權。不過,智財法院開始允許類似專利連結的民事訴訟請求權。

在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裁判日:2020年4月21日)中,該案被告申請學名藥證時,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聲明「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因而該案原告主張此可推定相關學名藥必然落入其發明專利第I389709號「經皮治療系統」之範圍,且於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必將從事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從事侵害系爭專利的行為。該案法院同意該原告以排除侵害請求權為基礎,起訴該學名藥商。

本案起訴規避了專利法給予學名藥申請的免責制度。此類民事訴訟是否得視為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暫停核發藥證時所需要的專利民事訴訟,值得主管機關商榷,及學名藥廠於行政救濟中爭執,以釐清專利連結制度的本質。

事件三:行動支付專利侵權事件

2020年2月15日智財法院於108年民專訴字第59號民事判中,認為H銀行並未侵害發明專利第I625684號「行動支付方法與行動支付設備」專利。本案屬金融科技專利的民事侵權訴訟,系爭請求項為「一種行動支付方法」;被控侵權行為包括即「華銀Q收銀台」、「華銀台灣Pay(支援台灣Pay、QR Code共通支付標準)」等軟體程式。

本案法院認為被控侵權程式並不構成文義侵害或落入均等論。不過,被告銀行事實上有提出無效性答辯,但本案法院卻未就此為審判。目前本案在第二審階段,故系爭專利的可專利性(例如進步性)是否有問題,其值得關注。無論如何,此案的發展將會成為行動支付類廠商申請及布局金融科技專利的新動機。

事件四:瑞德西韋專利核准

「瑞德西韋」(remdesivir)被視為治療武漢肺炎的良藥,其已於2020年5月30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召開專家會議後,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2而專案核准進口以治療重度病患。與「瑞德西韋」有關的發明專利第I687432號「絲狀病毒科病毒感染之治療」,已於2020年3月11日核准公告。該發明專利之請求項第2項即為「瑞德西韋」之化學結構式;另其他醫藥用途請求項乃針對之絲狀病毒科(Filoviridae)病毒、伊波拉病毒(Ebolavirus)、及馬堡病毒(Marburg virus)等病毒感染之治療。

不過,專利權人就同件申請案有分割案第109109475號(公開號第202039526號,公開日為2020年11月1日),但請求項卻屬用於治療受「立百病毒」(NipahVirus,NiV)感染病人之用途請求項。根據疾病管制署網站[1],立百病毒可藉由蝙蝠及豬隻傳染給人類,其在1999年至2001年間於新加坡、馬來西亞、孟加拉、與印度等地區流行,卻未在台灣流行過。Gilead藥廠的申請是否反應什麼未來的危機,值得相關機關注意。

事件五:青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事件

蘇打綠樂團主唱青峰與前經紀人L發生著作權糾紛事件,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0年4月16日)中初步解決。該案法院認為青峰與L間之經紀合約已於201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主因是雙方有共同書面聲明終止經紀關係,而推翻原本合約內制式的解約條款(即解約應於年底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否則自動續約)。該合約另有就青峰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給L,而此專屬授權關係也停止。

本件爭議所涉及的侵權行為係青峰在2019年間的音樂創作之數位發行與演出。因為該案法院裁定系爭合約已於2018年底終止,故2019年起的被控侵權行為僅是青峰基於著作權人所行使之權利而未侵害L之權利。不過,目前同步的刑事案件正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則上,連智財法院都認證系爭合約終止,故青峰認為系爭合約終止而有發行或表演行為,應屬於「無故意」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未來台北地方法院是否將做出無罪判決,或檢察官會撤回公訴,值得觀察。

事件六:違法公開演出稽查大不易

對於商家提供盜版伴唱機供客人演唱歌曲的行為,原則上是侵害音樂著作權人的公開演出權,應負刑事責任。權利人通常要偽裝成客人並點歌演唱才能查獲違法行為。不過,因為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0年10月30日),讓違法公開演出的稽查工作將倍增困難。

該案法院指出關於犯侵害公開演出權之罪,「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他人未得權利人同意」而為公開演出行為,故「被告是否有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為公開演出之客觀外在行為,應由告訴人從旁取證」。該案法院認為「不應以告訴人基於蒐證目的之合法公開演出行為」,即當然認為「被告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該案法院引用無罪推定原則,要求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消費者的公開演出行為,而不得以被告商店之伴唱系統內有收錄系爭歌曲,即「推定必有蒐證人員以外之他人點唱該歌曲」。

該案判決已造成著作權人蒐證成本之增加或蒐證之不可能。建議未來著作權法修正案應增加「預備犯」類型,以減輕檢察官或著作權人的舉證責任,否則犯公開演出權之罪將形同虛設。

事件七:孤兒著作強制授權之行政協助

根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文創商品的製作人為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已盡一切努力但卻無法找到著作財產權人或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因而無法取得授權時,該製作人可向智財局申請強制授權該「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即「孤兒著作」)。雖該條要求智財局查證無法取得授權之情事,但從智財局的相關強制授權處分內容觀察,並沒有闡述「查證」的結果。

2020年10月起,智財局於其網頁之「不明著作利用許可專區」中新增「申請人徵尋著作財產權人公告」板塊,以提供孤兒著作強制授權之申請人免費刊登「徵尋公告」。智財局認為此可幫助申請人以「更便捷、有效率的方式」滿足第24條之要件,進而促進孤兒著作之流通利用。

此新公告制度是否可降低智財局的查證義務雖有待討論,但可預期其將相當簡化了孤兒著作認定的難度。不過,此公告制度會製造「假孤兒著作」,亦即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因為不知有「徵尋公告」而讓其著作成為「孤兒著作」。因此,建議智財局至少應於每件孤兒著作的強制授權行政處分中,陳述本處分不得作為著作權侵害訴訟中之「無故意或過失」證據。

事件八:國際耗盡原則與相關連商標權人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此又稱為「權利耗盡原則」。假設商標A於外國和臺灣分屬不同權利人,如果在外國於權利人或被授權人處購買附有商標A之商品,該商品進口後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最高法院在今年給了答案。

最高法院於108年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裁判日:2020年1月16日)中指出,若「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則「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因為「其圖樣相同」,且「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故對於「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

本件判決的問題是沒有解釋何謂「授權或法律上關係」。「授權上關係」是僅指國內單位授權給國外單位,或還包括國外單位授權給國內單位。「法律上關係」是僅指公司法上的關係企業,或還指母子或分公司等。該認定是否考慮產業競爭的公平性,未來有賴智財法院運用時仔細考慮。

事件九:商標創作人在商標申請前之權利

最高法院在109年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中,承認商標在註冊前有「先權利人」之概念。該案法院指出「商標創作人或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者,他人並非當然取得該商標權」。

在該案中,上訴人A為系爭文字商標之創作人,於二審時陳述「系爭商標於註冊公告前,係屬[其]創作並實質所有,非被上訴人之資產」,故其「自得於商標註冊登記前將申請權利收回」。該案法院認為此陳述「攸關系爭商標為何人所有」,並影響被上訴人B得否請求A返還系爭商標,但「原審未敘明[A]創作系爭商標提供予[B]使用」,及B「因使用即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而逕自認為「系爭商標為[B]之資產」,並裁定B得請求A將系爭商標的權利人變更登記為B,此「已有可議」而廢棄二審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決對商標法第30條對「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時不得註冊之規範,確立「其他權利」包括商標文字,而給予文字商標創作者一種「類財產權」之權利。未來,文字商標在發想時,潛在商標申請人應和文字創作者約定清楚,以免產生商標權歸屬爭議。

事件十:營業秘密竊盜罪之營業秘密要件問題大

營業秘密法自2013年導入刑事責任以來,執法上常遇到證明「營業秘密」存在的問題。特別是對於欲從離職員工取得營業秘密的單位,該類單位常不易繩之以法,而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裁判日:2020年8月27日)即彰顯此問題。

在該案中,被告C欲從被告B處得到被害人A的營業秘密,有明顯的犯罪事實係包括被告C與被告B間曾討論竊取營業秘密的佣金。但該案法院卻以系爭營業秘密內容不明,而判被告C無罪。可惜的是該案法院忽略「未遂犯」成立之可能性。該案判決顯示司法實務過度在乎被竊取的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的定義,而輕忽行為人是否認為系爭資訊是營業秘密。

為降低執法的困難度,營業秘密法可引入美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判例United States v. Hsu, 155 F.3d 189 (3d Cir. 1998)的經驗。該見解乃針對竊取營業秘密的著手犯(attempt),而該類犯罪的構成要件有二:(1)具有竊取營業秘密的意圖;(2)已經執行可成就犯罪要件之行為。對該類犯罪,Hsu案判決指出不須證明系爭營業秘密事實上是營業秘密,而僅要舉證被告認為其所竊取的資訊是營業秘密即可。如果引進Hsu案判決之法理,檢調機構也不用擔心偵辦犯罪過程中再度造成被害人營業秘密洩漏的問題。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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