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曲創作者在與版權公司合作的時候,通常會形成經紀關係,即版權公司會代理詞曲創作者從事相關音樂著作的利用行為。在經紀合約中可能包含音樂著作的專屬授權;另雙方可能分開訂定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暫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案例(以下稱「G與L案」)中,詞曲創作者G與其經紀人L間另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其約定G於「系爭合約期間內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及系爭合約簽約日以前創作之『所有』詞、曲音樂著作均專屬授權予[L]」。
如果G和L結束經紀關係,但未能即時終止系爭合約時,法院應如何審理詞曲創作者違反著作權授權約定時所應負的民刑事責任,此為值得探究的議題。以下本文舉三點爭議,並討論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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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一:違反專屬授權之規定為契約爭議或侵權行為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然而,當原著作權人未經專屬被授權人同意而利用其著作時,此應屬於「契約義務違反」或「侵權行為」之類別,該問題可從立法理由解答。
在2001年的著作權法修正中首次出現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專屬授權條文,其內容至今未變。該次修法於委員會審畢的版本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行使權利」[1] 。不過,之後於二讀階段時,經朝野協商而改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即「除另有約定外」部分被移除[2] 。因為當時朝野協商並無紀錄,「除另有約定外」被刪除之原因不明。
在委員會審畢的報告中,關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增訂,其原因為當時第37條「並未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著作權受侵害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可否提起訴訟等,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3] 。因此,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原著作權人是不能享有其原本專有的著作財產權。甚至,智慧財產法院曾於108年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中指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故非專屬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侵害著作權之權利」。
事實上,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才不得行使權利。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在檢視類似案件時,應探究「專屬授權範圍」之真意。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之外」時,其仍得行使權利。
在G與L案中,L雖然為G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但G仍然在各類表演活動或專輯製作與出版活動中使用自己的著作。亦即,實務上,著作權人仍有機會在專屬授權之狀況下行使權利。
面對實務的現象,在著作權人與專屬被授權人間,關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糾紛,其真正的議題應該是「專屬授權範圍」的解釋。亦即,該糾紛本質是「契約解釋」而非「侵權行為」,因而無涉刑事責任之問題。因為系爭著作權合約屬於概括的專屬授權合約,故該合約之「專屬授權範圍」為何值得探究。
議題二:專屬授權範圍之解釋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著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法院於解釋契約時,其「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另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之一,而「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即「合理的解釋」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至於「誠信原則」乃「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具體來說,「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其次,「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之認定「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操作上,關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其最重要的是「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才屬「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針對G與L案,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方[G]理解乙方[L音樂社]為擴大推廣現行之音樂出版業務,有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之必要,因而甲方同意自該公司成立之日起,由該公司承受並受讓乙方於本合約中所定之權利義務並同意應乙方要求以相同條件另簽署新合約」。亦即,系爭合約的目的在於「音樂出版」,而因根據G和L間過去的合作經驗,「音樂出版」應指實體專輯的發行。因此,系爭合約可解釋為「專屬授權範圍」應侷限在「實體專輯的發行」。在此觀點下,G的公開演出相關歌曲、及將單曲於數位平台上發行或公開傳輸(即串流)等行為應非屬系爭合約之專屬授權範圍。G自然無違反系爭著作權合約之問題。
另G與L皆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會員。MÜST與會員間有約定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故G與L皆應瞭解MÜST管理契約之專屬授權內容中,其禁止會員再專屬授權前述三個著作權給第三人。在此情境下,雙方可能已將「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等排除於系爭合約之外,才符合產業慣例,而L也不至於讓其創作者G違反MÜST管理契約。
爭議三:原著作權人之其他專屬授權行為
著作權人先專屬授權其著作財產權給被授權人L,但之後又專屬授權其著作財產權給被授權人M。因為專屬授權給L後著作權人已不能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給M之行為應屬無效。不過,此「後專屬授權」無效之效果應限於已經完成的著作。
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因為著作人取得著作權後才有專屬授權之權利,故著作必須完成,其才能做為專屬授權之標的。至於未完成或未來的著作,儘管專屬授權契約視其為授權標的,那也僅是期待的利益或承諾,而不發生專屬授權的效果。
以G與L案為例,系爭著作權合約是一年一年續約,故在2019年完成的歌曲應該在2020年系爭合約續約起才納入專屬授權範圍。除非該些2019年歌曲在當年由雙方另行合意納入系爭合約的範圍內,否則該些歌曲於2019年時可由G在專屬授權給第三人。
對於「前專屬授權」中關於未完成或未來著作之授權部分,著作權人之「後專屬授權」應視為前專屬授權契約的違反,但其僅是契約義務未履行之爭議,亦即著作權人未能遵守專屬授權之承諾。
如果「前專屬授權」是授權標的範圍屬概括約定性質而未明確寫下特定著作,如G與L案,則「後專屬授權」所涉及的著作X將不屬於「前專屬授權」之授權標的範圍;而即使自動續約後,該著作X仍在「前專屬授權」之授權範圍外,因為「後專屬授權」之效力已使得「前專屬授權」就該著作X部分的續約行為屬無效。
結論
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在當事人雙方有經紀關係下,「專屬授權範圍」之解釋應考量經紀關係的一般情況。在G與L案中,該經紀關係主要在促成相關音樂著作之實體專輯發行,另系爭合約亦有相關條款指引合約執行之目的。因此,G於該經紀關係之外的使用,是系爭合約之「專屬授權範圍外」之使用,而合乎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範。最後,無論是經紀契約或著作權授權契約,都應避免自動續約條款,以免增加授權關係的複雜度。即使有該類條款之必要,其內容應有彈性的終止合約機制,以讓雙方在無法繼續合作關係時,可順利結束附帶的專屬授權關係。
備註:
- 立法院,院會紀錄(會議日期:2001年10月25日),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第3185號中冊,頁710-711;立法院,院總第474/553號,政府/委員提案第7518/2620/3349/3523號,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01年6月2日印發),頁討391-討392,。
- 立法院,院會紀錄(會議日期:2001年10月25日),頁738。
- 立法院,院會紀錄(會議日期:2001年10月25日),頁710。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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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陳秉訓 |
現任: |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
經歷: |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
學歷: |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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