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明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法官依據陪審團裁決損賠金額乘以三倍之判決,同時也針對該三倍判決後,原審法院駁回廣明依法逕為判決(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以及更審(Motion for New Trial)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依法逕為判決及更審分別規定在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下稱《規則》)第50條及第59條。兩者均可為救濟陪審團裁決之手段,其中第50條部分之適用要件為:合理陪審團無從於法律上有足夠證據基礎給予勝訴方勝訴判決(a reasonable jury would not have a legally sufficient evidentiary basis to find for the party on that issue)。第59條之適用要件則委諸判決先例(for any reason for which a new trial has heretofore been granted)。
也因此,廣明請求:上訴審應廢棄原判決,依法逕為被告勝訴判決;或者至少以原審法院錯誤駁回上開異議影響判決結果為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又或者至少應以原審陪審團所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裁決違反最佳證據評價(against the great weight of evidence)為由發回更審[1]。
上訴審之判決回應
上訴審判決係合併裁判廣明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及相關執行命令之上訴。其中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審判決先是界定了上訴審查標準。其中關於原審法院駁回廣明依《規則》第50條請求依法逕為判決部分,為事後完全重新審查(de novo),但對於陪審團是否有足夠證據基礎為其裁決之判斷本身,則應就證據採取所有合理有利於他造之解讀(all reasonable inference in favor of the nonmoving party)。至於審查原審法院關於容許Aron博士關鍵證詞部分(也就是駁回異議之決定)以及駁回更審請求部分,均是採取原審裁量權有無濫用(abuse of discretion)之審查標準。
上訴審判決接著討論了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將惠普子公司之採購交易予以排除之法律依據,以及廣明於此之法律主張。不過,上訴審判決認為沒有論斷廣明法律主張之必要性,因為廣明在事實方面的主張,均有違誤。首先是Aron博士關鍵證詞容許性部分,由於在法律上原審就此決定之裁量空間很大,上訴審判決認為原審就此並沒有濫用裁量權。因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3條本來就准許專家證人基於其認知及個人觀察之事實或資料,提供專家意見。關鍵證詞的問題是「根據你看到的資料」,這正是要求Aron博士根據其觀察的資料,提供專家意見。此外,雖然專家證人審閱的資料,有可能是傳聞證據(在本案中應該都是惠普提供的交易資料),但聯邦證據規則第703條也允許專家證人所憑為意見基礎之事實或資料本身不具有證據容許性。只要該事實或資料在專家證人所在專業領域可以被合理信賴即為已足。廣明在原審聲明異議時,只有提到不具前提基礎(no foundation)、傳聞(hearsay),並沒有爭執專家證人不能合理信賴其所憑的交易資料。無論如何,上訴審法院認為原審處理廣明對於關鍵證詞的異議,並沒有錯誤。
最後是廣明引用有關歐盟的調查資料及其他有關惠普子公司也有採購光碟機的主張。因為光碟機有在海外發貨銷售,這一點並沒有爭執,重點在於惠普子公司的採購已經在損害賠償計算模型上被排除了。上訴審判決因而嚴詞批判這根本是在移轉焦點(red herring),並在判決附註4中指稱:歐盟的調查報告資料雖然是廣明於原審提出的書證,但廣明並沒有解釋基於何種目的可以容許這樣的書證成為證據,以及其調查內容可被認為真正。因此,上訴審判決認為原審駁回依法逕為判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外,上訴審判決也引用了相同於廣明主張的判決先例(即Whitehead v. Food Max of Miss., Inc.,乙案),認為要廢棄原審駁回更審聲請之裁定,必須要聲請方明確表明支持陪審團裁決的證據基礎有所欠缺[3]。但如前所述,廣明顯然無法為如此之表明,所以有關駁回更審請求之上訴也應該一併駁回。
陪審上訴審理之啟發
比對廣明上訴理由及上訴審判決之回應可知:陪審團裁決雖然沒有理由,但透過《規則》第50條依法逕為判決(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之請求,一樣可以對陪審團裁決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加以救濟,甚至透過第59條更審(Motion for New Trial)之請求,也可以對陪審團之不當證據評價加以糾正。原審法官對此二項請求的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繼續上訴救濟。但因為依法逕為判決之請求,係為維持依證據裁判原則,故上訴審採取完全重新審查之審查標準,但更審請求應僅為陪審制度下的例外救濟,上訴審之審查標準僅在於原審決定是否濫用裁量。如此設計使得陪審團、法官與上訴審之間,有著相對明確的功能性分工,可以在必要時救濟陪審團之錯誤,也不至於使上訴審過深地介入事實認定問題,因而有助於金字塔審級救濟制度之達成。我國訴訟制度雖然沒有陪審審理,但一樣有事實審與法律審之區別,且法律審業務繁重,案件居高不下,始終是司法改革上最難以克服的一道障礙。如能借鑑美國陪審上訴審理制度之適當分工,調整法律審與事實審之職能界限,相信必能有益於司法改革之成功。
備註:
所謂陪審團裁決違反最佳證據評價,廣明係引用判決先例為依據(Roman v. W Mfg., Inc., 691 f.3d 686, 701(5th Cir. 2012)),並主張:即使陪審團裁決有實質證據支持,但法官仍可認為其裁決結果違反最佳證據評價,而指示更審(Whitehead v. Food Max of Miss., Inc., 163 F.3d 270, n.2)。因此,「違反最佳證據評價」亦屬於在美國陪審制度下,確保陪審團依證據裁決之手段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