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智慧財產法院於2020年2月25日以108年度 (2019) 民著訴字第126號裁定,首度將一件傳統典型之智慧財產案件(受雇創作之著作權爭議事件)裁定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其理由正是勞動事件法第6條之勞工管轄法院選擇權規定。究竟這只是零星發生的個案?還是即將開啟大量勞動智慧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流向各地方法院勞動專庭的浪潮?如果是後者,是否為勞動事件法當初立法時所預期發揮之立法政策效果?如果不是,究竟從立法政策上,應如何評估看待這樣席捲而來的浪潮?又是否應該為如何之修法調整,以取得勞動及智慧專業管轄之平衡?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管轄自由競爭市場?
勞動事件法第6條賦予勞工有管轄法院選擇權,無論勞工為原告或被告。有選擇不免就會有競爭,因此勞工的管轄法院選擇權,客觀上勢必導致管轄法院的競爭,而由最有利於勞工的管轄法院勝出。不過,司法的人力、物力資源如果不能依所受理勞動案件量的成長而靈活調配,勝出的管轄法院必須自吞案件成長的苦果,則勢必將迫使被選擇之法院忌憚於採取有利於勞工之見解。長此以往,未必真正對勞工有利。也因此,與其著眼於法律上應如何為有利於勞工的規定,不如強化司法資源有效地政策性挹注,才是勞動事件法能夠成功運作的關鍵。這是觀察勞動智慧案件之管轄流向時,首先應有的前提認知。
其次,勞工管轄法院選擇權之立法理由是為了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並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不過,相較於便利起訴、應訴,當事人更關心的是勝訴,否則官司敗訴,起訴、應訴再便利,也是枉然。因此,在有管轄權的眾多法院中,勞工更容易選擇其主觀上認為較有利於勞工的管轄法院。勞動法庭既係為保障弱勢勞工而設,以勝訴為考量的話,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各地的勞動法庭自是勞工的優先選擇。此外,單就起、應訴之便利性而言,智慧財產法院全國只設一家,別無分號,除了其院址所在地之新北及其鄰近區域外,對於全國勞工都屬於不便利法院,勞工會選擇各地勞動法庭而不是智慧法院,也在預期之中。也因此,智慧財產法院在管轄自由競爭市場中將極有可能屈居劣勢。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裁定將傳統典型的智慧財產案件移送他院,恐怕不只是零星個案而已,極有可能會往後開啟大量勞動智慧案件流向各地勞動法庭之浪潮[1]。
管轄分工之政策考量
筆者早前曾於「勞動智慧案件,誰來管?」一文指出: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在解釋上只是賦予勞工選擇地域管轄法院,不應該無條件地將專業法院的管轄也涵括在內。而在法政策上,只要司法資源能夠為相應的投注,對於管轄法院的選擇,即使包括專業法院在內,也應有較大的立法形成空間。不過,以下幾點問題,由於制度性的結構因素,即使是相應投注再多資源,也難為妥適解決:
- 技術比對之專業能力養成:勞動法制與智慧財產法制,各有專業,本無優劣之分。勞動智慧案件無論由何法院管轄,總需要由承審法官學習熟悉兩種法制之專業。雖然法制面向的學習,本乎法官原本的法律專業能力,可以在遇到個案時及時研究學習,但涉及到法律以外的專業技術比對,這就亟需反覆的實戰經驗累積,而無法一蹴可及。在勞動事件法施行之前,有需要專業技術比對的案件,大多集中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但即使如此,全國此類案件的數量,所能支持智慧財產法院的員額,也僅有十幾位法官。如果此類案件因勞工管轄選擇權之行使,而流向全國各勞動法庭,每位法官能夠承審的數量,恐怕少之又少,如此審理經驗根本無法累積,過往因智慧財產法院集中管轄所能發揮的技術優勢,包括能夠自行審理判斷專利有效性之基礎,勢必大幅遭到折損,也有違功能最適、事物本質的法律原則。
- 產業對於判決可預測性之需求:除了技術比對的專業優勢外,智慧財產法院透過集中管轄也使得智慧財產法律的相關見解,能夠在較短時間內趨於穩定明確。同時,也因為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員額有限,兩相加乘結果,完全符合相關智慧產業對於判決可預測性的需求。勞動智慧案件的管轄自由競爭結果,將使智慧財產法律分裂由智慧財產體系及勞動體系的不同專業法官審理,其中勞動體系的法官更是遍及全國,大大增加了法律見解歧異的可能性,而其統一見解的機制,僅能透過上訴最高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大法庭才能夠解決。這使得判決見解的迅速統一及判決結果的可預測性都受到傷害,即使勞動法庭配備有足額的法官,並受有充足的智慧財產教育訓練,也無法彌補。
- 最適專業法院規模:專業法院辦理之事務,不同於一般法院,專業法院倘使規模過小,亟易在司法體系內遭到孤立化或邊緣化,導致資源難獲充足配置、人才難以培養,並不利於專業法院的長遠發展。以智慧財產法院而言,由於法官員額規模有限,原本就有法官難以遷調上級審歷練、新進人才難覓之困境。倘又因原本經常性審理管轄之勞動智慧案件大量流失,而必須重新調整其合理員額,勢將難以維持或達成其最適規模。影響所及,連法定之迴避要求、維繫審級救濟利益之內部一、二審分立,都可能會發生困難。
相應的修法建議(代結論)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勞動智慧案件的管轄法院其實並不應採取管轄自由競爭市場的作法。而這樣管轄自由競爭市場之狀態,亦應非是立法者原本有意為之,否則勞動事件法本文不會對勞動智慧案件應如何為管轄權歸屬或法律適用,絲毫沒有隻字片語。又以最適專業法院規模而言,智慧財產法院並不適合再行縮減現有人力配置,故勞動智慧案件之管轄應以維持現狀最為適當。亦即:智慧財產法院於第一審並無專屬管轄權,惟一旦案件已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即不允許再由勞工選擇移送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反之亦然。另外,智慧財產法院仍應維持其第二審單一實質專屬管轄之地位。
為此,建議勞動事件法第6條應考慮修法增列第4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並不影響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之管轄權;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勞動事件同時亦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不得聲請於智慧財產法院及其他有管轄權法院間相互移送。」以此確認勞動事件法第一、二項規定,其實是屬於地域管轄之規定,並不及於專業管轄之規定。又同法第7條排除合意管轄之規定,既係基於同法第6條勞工之地域管轄法院選擇權而來,在同法第6條增訂不適用於專業管轄後,連帶亦將不適用於勞動智慧案件。
又免法律修正曠日廢時,勞動事件審理細則亦可由司法院先予修正如下:其中第4條第3項應刪除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之規定,也就是勞動智慧案件仍不應有小額、簡易程序,而一律適用通常程序,且第二審應維持由智慧財產法院實質單一專屬管轄;第7條第1項亦應予刪除,也就是對於勞動智慧案件,應維持原告可以選擇在智慧財產法院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起訴,而勞工的地域管轄法院選擇權,並不能擴張延伸至專業法院之選擇。
備註:
- 所謂流向各地勞動法庭,包括:(1)原來本會向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起訴之案件,卻改向各地方法院勞動法庭起訴;(2)雇主在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起訴後,經勞工聲請移送選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以及(3)原雖向各地方法院起訴,而會分由地方法院智慧財產專股承辦,上訴後由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二審管轄之案件。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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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蔡志宏 |
現任: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庭庭長 |
經歷: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 |
學歷: |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法學博士、美國UIC約翰馬歇爾法學院智慧財產權法碩士、私立東吳大學法學碩士(公法組) |
專長: |
網路治理、智慧財產訴訟、聲請釋憲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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