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灣智慧財產法院的制度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即為技審官針對技術事實所提出的書面意見。根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4項,「技術報告」應至少包括「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等。不過,「技術報告」對訴訟當事人公開的問題,一直為實務界所批評,在智財法院改制為商業法院的同時,應重新思考「技術報告」在證據法的定位。
智慧財產法院(簡稱「智財法院」)設立時有個非常重要的設計,即技術審查官(簡稱「技審官」)之配置,以協助法官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技審官職務環繞著法官就技術事實部分的心證形成。除了口頭上的意見交流外,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簡稱「審理細則」)第16條第1項,「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案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此即「技術報告」。
技術報告的問題
「技術報告」類似美國法中專家證人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FRCP)第26(a)(2)條之規定所提出的意見書。美國專家證人的意見書揭露其將作證的議題、依據的學理、和參酌的事實,讓對造律師攻防有所依據。美國訴訟制度也讓當事人能爭執專家意見書的內容,以讓可信賴的學理用於事實分析。反觀,我國技審官的「技術報告」因被否認其「證據」性質,而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屬「不予公開」的訴訟資料,以致於當事人無從瞭解技審官能否正確解讀技術資訊,進而讓法官能瞭解技術事實。
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第16條第2項暗示技審官的技術說明是法官裁判時通常依賴的論理基礎,因而必須有心證的揭露以讓當事人辯論,否則即不應採納。然而,第2項乃將揭露的範圍限定在「特殊專業知識」,使得「特殊專業知識」不知道是法官的判斷還是技審官的判斷,而讓技術事實的認定處於一個混亂的狀態。
技術報告與技審官
依照審理細則第13條,技審官受法官指派執行七項業務,其中五項應與技術報告的製作有關:(1)「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2)「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3)「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4)「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5)「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審判長並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從制度上而言,技審官在法官指揮下「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此等於代理法官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證據調查的職權」。另法官在開庭準備(例如整理爭點及證據、擬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或執行證據調查方法(例如勘驗)時,技審官可視為法官理解技術事實的代理人。
技審官有提供「特殊專業知識」的任務,非常類似民事訴訟法的鑑定人,因為鑑定人須具有「特別學識經驗」。「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而如同其他證據方法一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而將調查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鑑定人與技審官同樣有協助法官了解技術事實的功能,但具有「特別學識經驗」的鑑定人卻必須受當事人詰問,而技術專家身分不明的技審官,卻可免除當事人的檢驗,彰顯此制度之荒謬。
儘管技審官是輔助者的角色,但「鑑定人」同樣是輔助的作用,鑑定結果並不等於最終的事實認定。技審官和鑑定人是本質上相當的角色,技審官受法官指揮而執行職務,而鑑定人的鑑定範圍同樣受到法院囑託函文的拘束,只是前者屬於法院內編制而後者乃機構外人員,但二者同樣對法官認識技術內容有相當的影響。因此,關鍵的問題應是如何確保技審官和鑑定人能勝任個案中的技術專家的工作。
既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暗示法官會採納技審官的技術判斷,則除了要求法官必須揭露心證之外,「技術報告」的內容應讓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以確保法官得到「正確的輔助」,而非在誤導下理解個案的相關事實。
技術報告內容的建議
在現行體制下,技術報告的公開與否未必是嚴重的問題,因為法官在開庭過程中會適時公開心證,以讓當事人雙方有辯論的機會,否則上級法院將會廢棄該智財法院判決。然而,技術報告因涉及相關技術的解釋,其內容必然影響法官對於技術事實認知。為檢視該技術解釋認知是否正確,技術報告內容有公開的必要,以讓當事人雙方就該技術解釋的正確性進行辯論,而在法官形成技術事實的認知前,參與該認知過程。
首先,「技術報告」可保持「去證據化」,亦即「技術報告」應具中立性,以免成為「證據」的一類而讓法院變成當事人。在維持「技術報告」非屬「證據方法」的思考下,本文建議技術報告的「內容限制」可能是報告內容公開的前提。
為避免「技術報告」成為「鑑定」的形式,所謂「內容限制」是指技術報告僅解釋技術內容,例如請求項文字的技術意義、引證案的技術內容、侵權物或方法的技術意義等等,而技術報告不應出現有效性有無或專利侵權與否的陳述。如此,讓技術報告的內容歸屬於技術事實的討論,而影響到當事人勝敗訴與否的專利法適用的問題,則是法官的專屬權利。
技術報告正確性的檢驗
「技術報告」公開後,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意見之機會,「公開」才有實質的意義。因為技術報告僅提供法官瞭解技術事實的相關知識,則當事人所提出的意見範圍亦應限於技術事實本身,例如專利技術或侵權物技術所涉及的學理、請求項文字所代表的技術內容、引證案內容的闡釋等等。至於專利權有效性或侵權與否等爭議,可在言辭辯論庭中由當事人雙方攻防。
為了檢視技術報告的正確性,本文建議應有另一準備程序讓當事人爭辯該技術報告的內容是否應讓承辦法官閱讀。為避免法官得到錯誤的技術知識,內容有錯誤的技術報告不應讓承辦法官閱讀。至於準備庭的法官應如何裁定技術知識的正確性,,本文建議仍採辯論主義,由當事人間的舉證來論斷正確性。
如果當事人對內容無不同意,即具有正確性;如果一方有對內容不同意,而另一方無意見,則可視為不具正確性,而將該內容刪除。如果雙方對正確性的見解不同,則主張不具正確性者應提出相關的證據(例如期刊論文、專家證人等等),並讓主張正確性之一方提出反證,而雙方的陳述仍應限縮在技術事實的釐清,並且當事人的主張必須有學理支持。至於正反兩方的意見,本文建議可以隨頁註的方式記錄在技術報告中(包括參考專書或期刊論文之引用),以讓法官閱讀正反兩方的見解,如此也可讓「技術報告」呈現多元的學理。此外,如果當事人的技術陳述未附上相關的學理依據,則準備庭的法官應裁定該陳述不應記載,因為該技術陳述可視為不可信賴。
最後,為檢驗技審官能否擔任技術專家角色,「技術報告」的公開即屬必要。在維持「技術報告」的「非證據方法」特性下,本文建議開放當事人針對「技術報告」而提出意見的同時,應限縮「技術報告」的內容,而僅有技術事實的解說,但不涉及專利有效性的認定或侵權有無的判斷。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副教授
經歷: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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