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前文報導(USPTO新局長挑戰解決專利適格性及IPR程序兩大難題 )曾經報導過,新任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局長Andrei Iancu上任後的第一要務,就是調整2012年實施至今的多方複審程序(Inter Parte Review, IPR)。
不過,Iancu除了得回應來自公眾的批判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在近期做出的兩個指標性判決:Oil States案與SAS Institute案,也對於USPTO制定IPR的新規則有決定性影響,不可輕忽。「現在,IPR程序的威力將更勝以往,」美國奧睿律師事務所台北辦事處合夥人Robert Benson說。
回顧:Cuozzo案確認PTAB可以BRI原則解釋專利請求項
近年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於專利案件的判決越來越多,影響力也逐漸超越專責處理制裁上訴案件的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而2016年所作出的Cuozzo案,就是最高法院首次對PTAB(專利初審與上訴委員會)的IPR程序做出的首次表態。
在Cuozzo一案中,主要爭點是PTAB得否在IPR程序中,採行與司法部門相異的方法來檢驗專利請求項的有效性。PTAB所使用的是BRI(Broadest Reasonable Intepretation,最廣泛合理解釋)原則,而司法審判採行的則是技術專業領域人員所提出的公認標準。上訴人Cuozzo認為,在決定專利有效性上,PTAB應該採用與法院同一的方法。
圖1:美國奧睿律師事務所台北辦事處合夥人Robert Benson
攝影:蔣士棋
不過,本案爭執到最高法院後,仍然維持CAFC的原判,也就是PTAB採用BRI原則並不違憲。在判決中,最高法院指出,國會在AIA(American Invents Act)法案中,明確賦予USPTO制定IPR程序的權力,而且該法案也未曾強制USPTO採用何種特定的專利請求項解釋標準。因此,即使PTAB採用與法院不同的方法,也是合理而且正當的。
強化:Oil States案認定專利是國家特許權
Cuozzo案的結論,明確指出在解釋專利請求項上,PTAB乃至於USPTO可以自訂標準;而到了今年的Oil States案,最高法院更直接把專利權定性成為國家特許權(national franchise)。
在本案中,上訴人Oil States Energy Services認為,IPR程序違反了美國憲法本文第三條關於司法審查權的行使,以及第七修正案對於人民財產權保護和陪審團制度的規定。不過,最高法院認為,專利權的授與是公權利(public rights)行使的結果,在這個準則下,IPR程序應該視為國家對於前一個專利權授予的再次考量(reconsideration),而國會也將此一再次考量的權力,明確地授與給專利商標局。
最高法院也指出,既然專利權授與是政府部門行使權利的結果,司法部門就沒有參與的空間,即使是專利權授與後的撤銷,也應該採用同樣的原則處理,司法部門不應介入。因此,IPR程序並沒有違憲的問題。
從Cuozzo案到Oil States案,可以發現最高法院的一貫立場,就是完全尊重PTAB對於專利有效性的判斷結果。因為,既然專利權本來就是由USPTO授與的特許權,自然也可以在法律授權的前提下加以收回。不過,Robert Benson也提醒,在Oil States案中,最高法院只對憲法本文第三條以及第七修正案做出審查,不代表IPR程序在其他方面就沒有違憲疑慮。「現在看起來,很難找到證據證明整個IPR程序是違憲的,但某些部分還是可以挑戰的。」
變革:SAS Institute案限縮PTAB立案空間
與Oil States案同一天做成的SAS Institute案,則是從程序面的角度,間接增加PTAB在IPR程序中的責任。本案中,SAS Institute對一項專利的所有請求項(共16個)向PTAB提出IPR申請,然而PTAB只對其中數項立案(institute)審查,並只對被立案的請求項做出最終書面決定(final written decision)。
當事人不服並提出上訴,而CAFC也認同,PTAB不須對每一項申請人所挑戰的請求項作出書面決定;不過最高法院推翻這個見解,並指出當PTAB開始立案進行IPR審查程序時,必須對申請人所挑戰的每一個請求項作出可專利性的判斷。換句話說,IPR審查範圍的決定權,往後將由PTAB移轉到申請人的手上。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此一決定,在9位大法官中僅有5位支持,代表最高法院內部的意見也是極度分歧;但既然判決已經做成,PTAB也勢必有所因應,尤其是正式立案前的部分。Robert Benson也預測,既然PTAB在IPR立案上的空間變小,未來PTAB可能更傾向直接否決IPR的申請,間接使得申請人以新事證再提出另一個IPR的難度變高。
總結來看,這些判決出爐以後,IPR程序將更為貼近訴訟程序。一方面IPR獲得了憲法層次的認同,但另一方面其審查範圍也不能再由審查機關自己決定,只能被動依申請人提出的內容而定。這些變革,必然為IPR程序帶來一番新風貌。
資料來源:
全球創新論壇:台灣企業智慧財產權、反壟斷及商業實務指南,美國奧睿律師事務所(Orrick, Herrington & Sutcliffe LLP),2018/04/26
作者:
蔣士棋
現任:
北美智權報資深編輯
學歷:
政治大學企管系
經歷:
天下雜誌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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